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附D-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455XL。
法定代表人:饶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72号-1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26702。
法定代表人:肖力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宏,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26271。
法定代表人:覃云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强捷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池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向上诉人强捷公司返还质保金78000元(2600000元×3%);3、判令被上诉人巨池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上诉人强捷公司给付下列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以4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自2014年1月15日以6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4、判令被上诉人巨池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向上诉人强捷公司给付下列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以6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以2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上诉人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向上诉人强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6、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强捷公司与被上诉人巨池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强捷公司质保金78000元。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即发生漏水等须整改的情形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强捷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但上诉人强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漏水原因属另案诉讼处理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应于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干价的70%,应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干价的97%,否则应按约定向上诉人强捷公司支付对应期间的利息。3、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应按月息2%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以6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和支付自2016年1月1日以2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上诉人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应按约定向上诉人强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巨池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强捷公司混淆了本案竣工验收时间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014年11月20日,在竣工验收之前上诉人强捷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该问题一直延续到质保期,被上诉人巨池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力生物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强捷公司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强捷公司拒不整改,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强捷公司自行整改,否则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另案质量鉴定确定上诉人强捷公司所实施的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质保金不足以冲抵修复费用。因此,强捷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当依法并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冲抵修复费用,更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上诉人强捷公司请求的剩余工程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7%支付条件,且由于强捷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巨池公司多次以函件方式要求形式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强捷公司主张巨池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强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问题。根据2013年8月8日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向上诉人强捷公司出具的《关于綦江生产车间1钢结构工程事宜的说明》,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下,也是由众力生物公司向上诉人强捷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与巨池公司无关。同时,按照上诉人强捷公司与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在綦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下达成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已经改变了2013年8月8日三方达成的付款约定。因此,上诉人强捷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已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得到主张。
众力生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强捷公司质保金的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2、上诉人强捷公司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明显超过一审诉求范围。3、上诉人强捷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竣工资料移交给巨池公司或众力生物公司的相应证据,其要求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上诉人强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始终未能满足三方约定的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众力生物公司拒付尾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上诉人强捷公司违约在先,不享有主站该违约金和利息的权利。同时,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2013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已经改变了存在违约金条款的《说明》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强捷公司要求众力生物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巨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强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张上诉人巨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强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众力生物公司诉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引发,且本案与该案由密切联系,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众力生物公司于2017年向綦江区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綦江区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另案尚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3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已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强捷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不是质保期质量瑕疵,而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其施工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其次,因强捷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的漏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众力生物公司和巨池公司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行使法定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第三,由于强捷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巨池公司,强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对强捷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错误。3、巨池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发函要求追究强捷公司工期逾期责任,还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5月29日以《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强捷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强捷公司工期逾期就是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法律规定,本案巨池公司反诉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分别应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5月30日中断。2016年10月巨池公司反诉强捷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认定巨池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事实认定错误。
强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巨池公司拖欠工程款数年,强捷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效,巨池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提出质量问题,目的是故意不想支付工程款,且众力生物公司提起的质量纠纷案与本案是可以分开处理的,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2、众力生物公司提起的质量问题纠纷在另案处理,巨池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落水管漏水是设计原因导致,与强捷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强捷公司已经在2013年12月30日向巨池公司进行了移交,巨池公司应当按照强捷公司上诉要求承担利息损失。4、强捷公司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巨池公司请求的工期逾期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巨池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力生物公司陈述:对巨池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众力生物公司予以认可。
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向强捷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向强捷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37780.87元,2016年6月16日(含本日)后,以拖欠工程款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收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日为止;3.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向强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4.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巨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强捷公司支付巨池公司违约金5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强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5年12月16日,众力生物公司将公司名称从“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强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巨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众力生物公司将其位于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的药肥项目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巨池公司施工。
2012年10月19日,巨池公司作为甲方,与强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药肥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1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众力生物有限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1。2.工程内容:生产车间1主厂房钢结构整体制作安装。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按设计图纸含防火涂料一次性包干及验收通过,竣工图纸及工程档案资料完善等)。4.工程期限:(实际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满足施工需要),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含节假日在内),本合同从10月10日起计。5.工程计价:①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一次性包干总价及费税等,含相关条款缴纳服务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相关费用)。②钢结构所使用的材料及品牌不得低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列举的材料规格及品牌(报价单附后)。③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除设计方、业主、甲方书面认可降低或提高标准或改变做法时可以协商变更单价外,本合同价(合同附表)不做调整。除非另有变更协商,任何组成合同价款清单以外的而根据设计规范必不可少项目,其价款均视为已经平均分摊在综合单价(总金额)内,不再单独计取。6.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合格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甲方要求的施工图纸、施工说明文件进行施工,由乙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标准件,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或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7.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钢结构工程在乙方承包完工后7日内,甲方必须组织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如甲方在7日内既不组织验收也未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验收已经通过合格。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完工款(同主合同),待乙方竣工图、工程资料完善交给甲方15日内,甲方支付达到合同总金额(如须结算,则按照结算总价)的97%,总价款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在施工中无任何增减,则本项目不进行结算,本工程的合同价即为结算价。施工中如有变更,应在签署变更单之时将所变更的价款计入变更单后再施工,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参加业主审核完成(必须完善竣工图、工程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赔偿乙方;若延期超过30天后,延期期间按所欠应付款金额每月5%计算赔偿乙方损失。8.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次日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保修期,维修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保修范围:乙方负责施工的内容(钢结构开焊,棚顶被风吹掉等)。9.乙方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2‰,并承担甲方一切相关损失。10.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药肥项目部签订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强捷公司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4日,强捷公司、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和宏都监理公司等对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分项工程(含钢结构零、部件加工、组装、焊接、预拼装、涂装,紧固件连接,单层钢构件安装,防腐涂料涂装和压型金属板安装),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测)报告和观感质量等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3日,监理工程师彭锦平检查评定案涉钢结构工程门窗分项工程为合格。2013年4月10日,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通知强捷公司对转角窗的设计进行变更。2013年6月15日,众力生物公司、巨池公司、强捷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参加的预验收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对钢结构专业施工单位根据上述各方提出问题需要整改处理,特别是漏雨(水)现象必须制订切实方案解决处理,其他问题处理达到满足使用要求,处理完毕后由监理工程师及业主方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钢结构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存在问题的整改处理要求在7月10日前完成”。2013年8月28日,众力生物公司、巨池公司、强捷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参加的钢结构厂房漏水事宜会诊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落水管漏水问题,先采取解决空气压力的方法,由强捷先做2-3根试验,如效果好就全部整改。天窗飘雨问题,由强捷先加接雨板100公分,先做两档,效果好就全部加(经设计认可)”。2013年8月,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天窗设计变更。2013年9月22日,巨池公司向强捷公司发函要求强捷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并保留追究强捷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权利。2013年11月12日,强捷公司向巨池公司发函称“强捷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巨池公司的通知。巨池公司的通知要求强捷公司按2013年10月23日的预验收复查会的要求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大门垂直度调整、推拉窗内侧加立柱、校正窗弯曲、屋面落水管作关水实验、①交A轴阳角折件进行校正等已经全部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已于2013年11月12日经巨池公司资料员检查合格,要求组织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1日,案涉钢结构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强捷公司向巨池公司移交四套渝建竣施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给巨池公司,巨池公司签注“本竣工资料待綦江区建设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作为资料验收合格。本次资料为暂时接收”。2015年12月30日,众力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进,巨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浩荣及强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恩强等在上清寺派出所进行会谈,会谈结束后,饶恩强在会谈纪要尾部添注“会议记录不完整,同意最后约定的增量部分由众力生物公司今日内核实,明日内支付强捷公司。漏水问题三方在元月5日现场查勘后确定责任。质保书及竣工验收意见书由强捷公司重新盖章后再提交巨池公司”,况浩荣则备注“强捷公司竣工资料应按实际竣工日期填写后按约定盖章交付巨池公司”。
二、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结算、支付情况
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包干价26000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巨池公司共支付强捷公司140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33663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8337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400000元。
2013年8月8日,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向强捷公司出具说明,说明内容为:1.案涉钢结构工程基本完工,目前处于整改竣工验收阶段。2.为体现诚意和体谅强捷公司的难处,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3.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0%工程款应为18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900000元(春节前支付的60万元和第一条中的30万元),尚余92万元,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玖拾贰万元,并承担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前的延期期间按月利息2%计取。4.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强捷公司交付竣工图和完整工程资料后,剩余工程款按约定(含转角窗变更费用41500元)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5.该工程的保修金3%按合同约定执行。6.本工程款项的支付说明各条款,不影响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所签订的本工程合同的执行。7.如在2013年9月30日前未付清应付款项,由业主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给强捷公司。
2013年9月24日,众力生物公司、巨池公司和强捷公司又就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整改问题达成协议:1.众力生物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巨池公司工程款10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巨池公司保证在9月30日前完成塑钢窗漏水整改及落水管增加排水管的安装,10月10日完成天窗两端加宽工程量,上述款项支付可根据巨池公司委托,众力生物公司根据债的转让原则,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强捷公司;2.巨池公司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众力生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3.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的工程合同系巨池公司与众力生物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要承担巨池公司与众力生物公司约定的整改义务,确保工程按时完成;4.巨池公司及强捷公司在众力生物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以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规定影响众力生物公司正常的建设及生产秩序,除承担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外,并赔偿一切损失;5.本纪要经出席会议各方代表签字后及(即)发生效力,各方均应按本纪要履行。前述纪要形成后,众力生物公司按纪要中的约定在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9月30日各支付10万元和40万元。
另查明,众力生物公司与巨池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2016年8月29日分别就包含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整体工程的欠款签订还款协议,其中,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众力生物公司与巨池公司在2015年2月9日签订过《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工程尾款后的还款明细及支付约定》。
另案诉讼中,众力生物公司申请对案涉钢结构厂房的落水管、屋顶彩钢板、彩钢板墙面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钢结构厂房雨水落水管漏水的主要原因是:雨水斗与天沟、雨水斗与立管的安装施工不符合设计、建筑标准图集的要求和设计图上屋顶未设溢流口等溢流设施。案涉钢结构厂房屋顶彩钢板漏水的主要原因:1.轻钢彩钢板屋面结构本身属于风荷载敏感结构,在风荷载的长期反复作用下,容易造成屋面彩钢板连接处出现咬边脱落、变形,甚至彩钢板被掀开的情况。屋面彩钢板横向搭接未逆主导风向铺设以及板材厚度不足加剧了屋面彩钢板连接处出现咬边脱落、变形;2.屋面彩钢板基板厚度不足、涂装厚度不足,加快了板材锈蚀速度和损伤、加剧彩钢板屋面漏水。案涉钢结构厂房彩钢板墙面漏水的主要原因:1.轻钢彩钢板墙面结构中彩钢板与横梁之间的固定自攻螺钉位置本身容易出现渗水现象。墙面彩钢板横向搭接铺设未逆主导风向铺设,墙面彩钢板底部与泛水板连接部位未采用密封胶进行密封防水处理,墙面彩钢板安装未按图集施工,加剧了彩钢板墙面产生变形、脱开、锈蚀,造成彩钢板墙面出现漏水;2.墙面彩钢板基板厚度不足、涂装厚度不足,加快了板材锈蚀速度和损伤、加剧彩钢板墙面漏水”。
经一审法院调查了解到,2018年2月6日,众力生物公司与巨池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包括“众力生物公司共计尚欠巨池公司款项3450000元,众力生物公司自2018年2月份开始每月25日之前向巨池公司偿还200000元(含第二项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庭审中,众力生物公司与巨池公司均认可众力生物公司差欠巨池公司600余万元未付。
诉讼中,强捷公司明确表示“转角窗”变更和“天窗”变更产生的费用,不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主张,保留另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强捷公司具有钢结构专项分包的资质,与巨池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诉,争议焦点有二:强捷公司要求巨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众力生物公司应否与巨池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强捷公司要求巨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包干价2600000元,结合强捷公司明确表示转角窗和天窗变更发生的费用不作为工程款主张及巨池公司亦认为其已付工程款为2320000元的实际情况,确定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600000元。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15日支付主合同总金额70%的款项,竣工图、工程资料完善交给巨池公司15日内合同总金额或者结算总价的97%,总价款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向强捷公司出具的说明虽变更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但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和强捷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事实上已否定2013年8月8日的说明,即“巨池公司及强捷公司在众力生物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以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巨池公司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众力生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前述2013年8月8日的说明不应作为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
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约定,巨池公司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包干价的70%,即1820000元(2600000元×70%),巨池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前仅支付140万元,实际在2013年12月16日才支付至182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应按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对应期间的利息。根据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巨池公司应在竣工图、工程资料完善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强捷公司主张在2013年12月30日已提交合格的工程资料,巨池公司在收到强捷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时则注明尚待验收合格,但巨池公司和众力生物公司实际已在2015年、2016年已多次就差欠的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并以前述支付协议为基础在2018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达成的支付协议已包含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款项,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相当的承包人义务应为交付合格的工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本可据此推定前述支付协议达成时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然而,结合强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恩强在2015年12月30日的会谈纪要尾部自行添注尚须提交部分工程资料的实际情况,确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不宜早于2015年12月30日,综上,确定巨池公司应在2016年1月14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7%,即2522000元(2600000元×97%),但巨池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前仅支付2320000元,尚欠202000元,并应按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对应期间的利息。由于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虽然质保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届满,但案涉钢结构工程在质保期内即发生漏水等须整改的情形,双方虽对漏水原因各执一词,但在另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中已确定漏水原因与强捷公司的施工有关,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故对强捷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逾期超过30天后按欠付款金额每月5%计算,众力生物公司明确提出利息损失标准过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强捷公司亦未举示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进而印证利息损失标准合理,对逾期超过30天后的利息损失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关于众力生物公司应否与巨池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2013年9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事实上已否定2013年8月8日的说明,应结合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强捷公司提出前述主张,但未能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巨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众力生物公司欠付巨池公司工程款项,众力生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强捷公司提出的诉求系要求众力生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三方之间的关系属强捷公司主张的事实范畴并经查明,出于诉讼经济及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考虑,确定众力生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须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巨池公司已与众力生物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若众力生物公司按本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则众力生物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巨池公司与众力生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给付金额中相应地予以扣减。
对于反诉,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强捷公司工期逾期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关于反诉被告强捷公司工期逾期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反诉原告巨池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强捷公司工期逾期315天,但反诉原告巨池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只主张50万元,反诉被告强捷公司则不予认可。经查,首先,根据本案的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0日和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1月21日计算得出的工期,与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比较,案涉钢结构工程确实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其次,反诉被告强捷公司虽抗辩工期逾期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巨池公司拖欠工资,不当进行检查及未提供工作面等,但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主体结构确已在2012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且事实上存在2013年4月转角窗的设计变更,2013年8月的天窗设计变更及彼时尚未确定原因的漏水及漏水经鉴定与设计有关等实际情况,与工期逾期存在关联,反诉原告巨池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本诉被告众力生物公司曾向反诉原告巨池公司主张工期逾期损失,对应的合理期间亦应从中予以扣除。最后,反诉原告巨池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也应作为确定工期逾期损失的考虑因素。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反诉原告巨池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向反诉被告强捷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提出工期逾期及保留追究工期逾期责任的权利,但反诉原告巨池公司举示的之后其他往来函件均未体现出明确要求反诉被告强捷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责任的意思,并直至2016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强捷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损失,前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综上,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巨池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差欠的工程款202000元;二、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下列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以4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自2016年1月14日以20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三、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下列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以20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77元,由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200元。款项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该5200元迳付原告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已预交)。
二审中,强捷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来源于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中心的以下证据:1、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室内排水管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强捷公司承包的“1000吨/年芽孢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项目一期工程生物车间1钢结构厂房”项目属于“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迁建”项目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众力生物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中心报送了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并注明“工程档案资料齐全、真实”,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1日签字盖章同意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涉案工程档案已经通过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中心验收合格,因此,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药肥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1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巨池公司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
巨池公司质证认为:对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规定,城建档案馆必须归档保存的文件应当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故强捷公司向巨池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中应当包含上述资料。其次,强捷公司举示的复印于重庆市綦江区城建档案馆的证据中,也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述2份资料是城建档案馆必须归档保存的文件。2015年12月30日三方在上清寺派出所达成的《会谈纪要》载明,强捷公司法人饶恩强签注“质保书及竣工验收意见书由强捷公司重新盖章后再提交给巨池公司”。而强捷公司未向巨池公司提交,因此,众力生物公司组织提交给綦江区城建档案馆的资料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强捷公司向巨池公司提交了完善的工程资料。同时,向贵院申请对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巨池公司所有盖章和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众力生物公司质证认为: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具备完整性,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众力生物公司基于厂房急需办证融资的需求,在巨池公司未能提交钢结构专项分包竣工资料,且多次催促强捷公司,强捷公司仍不提交完整合格的钢结构分项竣工资料的情况下,不得以自行组织资料并提交城建档案馆进行了档案备案验收。
本院认为,强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书证的提交要求,本院对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强捷公司请求巨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巨池公司应否返还强捷公司质保金7800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强捷公司主张巨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4、强捷公司主张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5、巨池公司反诉请求强捷公司支付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强捷公司请求巨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
根据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药肥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1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15日内,巨池公司向强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完工款(同主合同),待强捷公司竣工图、工程资料完善交给巨池公司15日内,巨池公司支付达到合同总金额(如须结算,则按照结算总价)的97%,总价款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1日专项验收合格,强捷公司也于2013年12月30日向巨池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和竣工图各4套,且巨池公司在接收资料时在竣工资料移交单尾部注明:“本竣工资料待綦江区建设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作为资料验收合格,本次资料作为暂时接收”。二审中强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重庆市綦江区城建档案中心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众力生物公司已于2014年8月19日将整个涉案工程全部资料齐全、真实地向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报送,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1日就涉案工程档案资料进行了接收,并盖章签字同意验收合格。鉴于涉案工程档案资料已于2014年8月2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应视为强捷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巨池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合同义务,故强捷公司请求巨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97%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巨池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巨池公司所有盖章和人员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在涉案工程档案资料已经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签字、盖章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巨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巨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2、巨池公司应否返还强捷公司质保金7800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
按照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从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后次日开始计算。本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1日专项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巨池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2日向强捷公司返还质保金78000元(2600000元×3%),因此,强捷公司要求巨池公司返还质保金78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巨池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责任并未有明确约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主张,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质保金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虽然在众力生物公司诉巨池公司、强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强捷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存在漏水的施工质量问题,但鉴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众力生物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且本案强捷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与众力生物公司另案主张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在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金不予退还。现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已经届满,在巨池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或存在扣除的情况下,巨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强捷公司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以强捷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漏水为由,对强捷公司请求返还的质保金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强捷公司主张巨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药肥项目一期工程生产车间1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钢结构专项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15日内,巨池公司向强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完工款(同主合同),待强捷公司竣工图、工程资料完善交给巨池公司15日内,巨池公司支付达到合同总金额(如须结算,则按照结算总价)的97%。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逾期超过30天后按欠付款金额每月5%计算。鉴于一审法院对逾期超过30天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已调整为2%,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本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约定,巨池公司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包干价的70%,即1820000元(2600000元×70%),巨池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前仅支付140万元,实际在2013年12月16日才支付至182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应按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对应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巨池公司应在竣工图、工程资料完善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本院已确认2014年8月21日强捷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巨池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合同义务,故强捷公司请求巨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97%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巨池公司应于2014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强捷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2522000元(2600000元×97%),但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巨池公司仅支付1920000元,尚欠602000元未支付,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应按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对应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巨池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又向强捷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4、强捷公司主张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池公司与众力生物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强捷公司出具了《关于綦江生产车间1钢结构工程事宜的说明》,该说明中巨池公司与众力生物公司对涉案工程7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了承诺,众力生物公司并承诺在规定的付款时间未付清工程款的,众力生物公司向强捷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随后,强捷公司与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在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就工程款支付及整改问题重新达成《会议纪要》,三方重新达成的《会议纪要》已经变更了2013年8月8日《关于綦江生产车间1钢结构工程事宜的说明》的付款条件的约定。现强捷公司要求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巨池公司反诉请求强捷公司支付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本案强捷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也已于2014年8月21日由众力生物公司报送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巨池公司除在2013年9月22日向强捷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提出工期逾期及保留追究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外,巨池公司举示的其后与强捷公司的往来函件均未体现出明确要求强捷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直至2016年7月强捷公司诉请巨池公司、众力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巨池公司才于2016年10月反诉强捷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因此,巨池公司向强捷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请求,确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中强捷公司要求众力生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对应期间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巨池公司,应由巨池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但出于诉讼经济及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考虑,判决众力生物公司在欠付巨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强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02000元责任,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一审判决众力生物公司在欠付巨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强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众力生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依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众力生物公司在欠付巨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强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并承担对应期间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7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质保金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四、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列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五、重庆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02000元责任,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六、驳回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本诉案件上诉受理费21954元,由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954元,反诉案件上诉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