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72号-1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26702。
法定代表人:肖力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宏,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勇、巨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刘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二被告承建的“重庆众力生物有限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杆菌原粉和10吨/年药肥一期工程标准厂房正负零以上工程”的材料款和办公楼的装修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没有向我给付诉状中称的所借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巨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从事任何经济往来,也未事后追认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用于药肥项目工程,建筑材料钢材款(月息5%)。药肥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印章借款人:**2013.12.24.余国发在该借条左下方写明“情况属实,此款用于工地材料款。余国发2013.12.24”。余国发向原告提供了余国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并由余国发签名,余国发写明:卡=100万、黄火昌80万元,当天,原告委托李光军向黄火昌账户转款63万、向余国发转款25万元,委托赖永平向黄火昌转款17万元,2013年12月24日、25日原告分别向余国发转款10万元、20万元、另给付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余国发指定原告转款至周裕均账户3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以上款共计190万元。此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巨池公司所承建的重庆众力生物有限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一期工程,即借条中的“药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余国发为该项目执行经理。
审理中,被告**对黄火昌收到的80万元为支付工程货款予以认可。被告巨池公司对原告借条中的印章称不是其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并写明了借款“用于药肥项目工程,建筑材料钢材款”,原告举示了被告巨池公司盖章确认的**聘请的余国发为该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责任书,余国发在借条中写明“情况属实,此款用于工地材料款”,并向原告提供了支付款账号,原告举示了借款当天至2013年12月27日委托他人或原告本人向被告指定转款的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词,原告举示的付款190万元的证据,**对原告委托李光军、赖永平分别向黄火昌账户转款63万、17万元,共计80万元为其付工程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80万元确认为原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原告委托李光军转款给余国发25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分别向余国发转款10万元、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余国发指定原告转款至周裕均账户35万元,原告另给付余国发现金2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共计110万元,余国发证实系**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并用于案涉工程,其中所付周裕均的35万元,余国发、周裕均均证实为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故本院对该110万元认定为原告已支付案涉借条中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已支付案涉借款190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借条中所陈述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案涉款虽写明借款人为**,但借款用于了被告巨池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池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5%”,原告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7日实际支付19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罗谟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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