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467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椿容,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谦,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72号-1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26702。
法定代表人:肖力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宏,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椿容、刘瀚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刘晋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樵、刘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549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54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方式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履约保证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与邓勇军、巨池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法院)上诉。2019年4月18日,五中法院作出了(2019)渝05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查明,***向案外人邓勇军借款300万元。***指示案外人邓勇军,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和2014年4月1日向巨池公司汇款共计300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于案涉工程最终并非实际履行,巨池公司曾向***退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445100元。尚欠工程履约保证金1554900元未退还。综上所述,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防止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现象。本案中,案涉工程并非实际履行。因此,巨池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巨池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根据五中法院作出的(2019)渝05民终179号判决书中载明的“但***、陈淑芬与该项目无关,保证金退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从事实上看,被告收到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完毕,退给了实际施工人。根据(2019)渝05民终179号判决书中载明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退给了邓勇军144.51万元(第一笔100万元,第二笔19万元,第三笔255100元)。受实际施工人马培勇的委托,向綦江县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代为缴纳保证金554900元(其中,支付綦江县建设委员会民工工资保证金539900元,支付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质量安全保证金15000元)。前述金额共计200万元。另外,根据五中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巨池公司举示证据中的其中6份证据,6份证据共计是105万元。原告认可了这6份证据三性,法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明这300万元保证金已退完。实际施工人是马培勇、向刚。最后,根据新的证据规定第十条,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到的工程保证金已退还完毕,是该案件的基本事实。3.邓勇军不是实际施工人,退给邓勇军的144.51万元是因为这300万元保证金都是从邓勇军账上打过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就把保证金转了三笔共计144.51万元给邓勇军;其他的钱有两笔是建委和行业协会要收的保证金,另外100万元是实际施工人向刚和马培勇要求退给他们。综上,被告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事实上工程保证金已退还完毕,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与陈淑芬登记结婚。
被告巨池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结构补强,特种防雷)、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修缮、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修缮(以上经营范围按相应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1月13日,由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巨池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众力公司为实施壹仟吨/年枯草芽胞杆菌原药和拾万吨/年药肥生产项目(项目名称),已接受巨池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承包范围:围墙、挡土墙、厂区道路、厂房、办公楼、生活区用房、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制安、装修工程及环境绿化工程。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699.33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人民币188953.00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肖力群。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5日历天。9.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正本壹份,副本壹份,乙方执正本壹份,副本叁份。10.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该施工合同上,众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进、委托代理人签字;巨池公司作为承包人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况浩荣、委托代理人肖力群签字。
2012年3月29日,邓勇军通过其在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的账号为230101940000001的银行账户,向巨池公司账号为020101040006225的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款项来源众力生物綦江厂房保证金,缴款人:邓勇军。
2012年3月30日,由巨池公司作为甲方,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工程项目部(马培勇、张驿、向刚作为项目部责任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在该经济责任合同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承包方《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施工现场管理标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一体化管理手册》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情况,经双方反复商议,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1.2工程地点:重庆市綦江工业园区。1.3工程内容及范围:综合楼4931.88㎡,生产车间(1)7631.96㎡,生产车间(3)3323㎡,发酵车间3200㎡,锅炉房300㎡,循环水池。1.4工程工期:1.4.1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开工报告批复的时间为准。1.4.2竣工时间:以竣工时间验收合格各方最早签字时间为准。1.5工程质量: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二、工程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必须在签合同之日向甲方交付叁佰万元整合同方能生效。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场施工壹月后,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壹佰万元整,进场施工贰个月后甲方再向乙方返还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不计息。三、工程价款计算及工程款支付。3.1本工程计价取费与甲方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一致。付款金额每次均以监理及业主方审定的金额为依据,根据审定金额按比例支付。钢结构部分如业主方与甲方的取费方式有变化,则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方式另行商议。3.2付款方式及支付时间:1.每单项工程基础完工,技术资料齐备,并经业主、监理方审定造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2.每单项工程主体完工,技术资料齐备,并经业主、监理方审定造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3.每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齐备,并经业主、监理方审定的造价为准,并在审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70%工程款。4.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完工程结算,技术资料齐备,并经业主、监理方审定造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见主合同。5.以单位工程完成时为每一个支付阶段。四、双方利益分配及资金管理。4.1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0%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并由乙方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办理各种手续(建筑施工许可证中的所有费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意外伤害保险等)的所有费用。其余款项由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超支不补。4.2甲方派出人员的每月工资性收入按照甲方制度执行,其中项目经理:8000元。乙方按月支付,由甲方统一收取,统一考核后再计发给各岗位人员。4.3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后,乙方缴清应上缴的税金和服务费,清偿人工工资及材料欠款,并留下建设方保修金后,其余资金归乙方所有、支配。4.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参建人员(即项目部全体人员)的全部个人信息(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验原件,留复印件。4.5资金管理。4.5.1由甲方按总包合同约定条款统一进行工程资金的收取,扣除税金、人工工资性费用、管理费用和其他应留款项,在乙方出具相应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后,由甲方财务部门按公司拨款时间段内将工程款划付乙方指定账号。甲方在乙方银行账户印鉴上监章,对资金的使用和流向实施监控。乙方应保证将工程款使用在本工程中,不能挪作它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4.5.2严禁乙方个人(经办人)不通过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建设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一旦乙方有前述行为发生,甲方将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并追究乙方及经办人的相关责任……4.5.5甲方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以每笔工程进度款作为计提基数,按合同约定比例或金额同步收取,在工程竣工验收次月甲方的收取的费用到位率100%。五、基本要求。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均应按以下要求施工或保证达到以下指标:……六、双方职责。6.1甲方职责。6.1.1具体负责协调或者组织该项目投标与合同洽谈工作。6.1.2协助乙方做好开工前得各项准备工作,组建工程项目部。6.1.3甲方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肖力群。6.1.4协助、督促乙方做好工程预(结)算工作。6.1.5协助乙方回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拨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代垫资金的义务,且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可协助乙方追收欠款。6.1.6代乙方缴纳各种税费(含个人所得税额)。6.1.7管理好项目公章。6.1.8督促乙方及时组织工人、机具、材料进场。6.1.9有对乙方进行质量、进度、资金监控的权利。6.1.10协助乙方与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指导或代理乙方处理好财务核算并督促乙方及时支付工人工资。6.1.11配合乙方参与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洽谈、协调与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涉及单位的工作关系。6.1.12协助乙方签订商品砼、钢材、水泥等大宗材料的购货合同,但乙方必须出具担保的条件及措施。6.2乙方职责。6.2.1组建施工队伍,派出乙方项目负责人、物质供应、施工机械管理人员和兼职安全员等,负责完成《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中包括的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负责本项目部日常管理工作,乙方项目负责人:马培勇、张驿、向刚。6.2.2乙方应主动积极地办理本工程的报建及报监等相关施工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6.2.3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并接受甲方在主合同中对业主的所有承诺,接受甲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监控,以保证工程顺利实施。6.2.4该项目的基层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由乙方负责聘用,同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项目施工的需要来配备各岗位人员,且持证上岗……6.2.6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推诿其必须肩负起的债务责任,当甲方发现乙方有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供应商贷款等不良行为发生时,甲方有权扣下乙方工程款按实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而不需经乙方同意,且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由乙方引起的经济纠纷导致甲方被告上法庭名誉受损,甲方将按判决书中应付总额的20%处罚乙方违约金。6.2.7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责任保险,并按保险条例执行。在工程施工全过程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协调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6.2.8本工程禁止乙方对外分包和转包。6.2.9乙方应及时做好竣工资料、工程预结算、决算资料……6.2.11乙方承担甲方项目机构人员现场办公场所及费用。6.2.12乙方必须遵纪守法,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私刻印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钱财、拖欠债务、从事违法等。因前述非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司法部门报案和追究乙方的违法责任。6.2.13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一份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6.2.14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6.2.18乙方对承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死、伤、残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协调解决,但不承担经济损失。6.2.19承担因建设单位原因发生的工程停建、缓建及拖欠施工款造成的损失,同时负责向建设单位索赔。6.2.20未经甲方授权,不得擅自与任何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材料赊销合同及其它合同。6.2.21建立符合财务制度的工程财务账目,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全部工程成本发票……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乙方必须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相关文件要求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乙方未按规定缴纳,甲方将按内部文件要求从进度款中足额扣除。同时,该项目部如有工人聚众闹事、上访等造成工程及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双方严格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每发生一次并处罚乙方100000元罚款。十、工程竣工及结算:10.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将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回甲方。乙方需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之期限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如果乙方无故未按期办理,不需要乙方认可甲方有权单方认可结算金额,并且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甚至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工程尾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十一、其他规定。11.1乙方代表甲方与建设单位协调办理有关工程的各项事宜,同时乙方承担和享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的全部责任义务和权利利益。11.2为有利施工项目的管理及监督使用,甲方为本施工项目设置项目管理专用章一枚,该章由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肖力群同志负责保管,并按规定进行用章登记。由此公章导致的经济纠纷、债务及一切民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11.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11.5甲乙双方均已仔细阅读了本协议所有条款,并理解了所有条款的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11.6、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结算(付)清、退完工程质量保修金后自动失效。11.7、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在该经济责任合同上,巨池公司作为甲方加盖了公章及况浩荣的名章,并由肖力群签字;马培勇、张驿、向刚作为乙方签字捺指印确认。
2012年4月1日,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账号为02010104000622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综上,邓勇军合计向巨池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即2012年3月29日向巨池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2012年4月1日向巨池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300万元)。
2012年5月24日,巨池公司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1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方保证金。
2012年6月29日,巨池公司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19万元,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
2012年6月29日,巨池公司向綦江县建设委员会转账支付539900元,用途为綦江药肥生产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2年6月29日,邓勇军向***转账支付200010元,交易信息备注:活期转账,借款。
2012年6月29日,邓勇军向陈淑芬分别转账支付200000元、1050元,交易信息备注:借款。
2012年6月29日,***向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款项用途借款。
2012年6月29日,***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款项用途借款。
2012年6月29日,陈淑芬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元,款项用途载明借款。
2012年7月2日,巨池公司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255100元,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
2012年7月3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转账支付15000元,用途为质量安全保证金。
2012年7月12日,邓勇军向***转账支付188000元。
2012年7月20日,邓勇军向***转账支付310000元(综上,邓勇军合计向***、陈淑芬转账支付899060元,即2012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10元+2012年6月29日向陈淑芬转账支付的200000元、1050元+2012年7月12日向***转账支付的188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转账支付的31000元=899060元)。
2012年10月31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还綦江药肥生产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工程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此款系2012年3月29日由邓勇军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账号230101940000001账户为向刚、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此款收到为由邓勇军账户代为向刚、马培勇支付的厂房款工程保证金还剩捌拾万元正,此款(贰拾万元)由向刚、马培勇委托巨池公司支付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账户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此款视为綦江工业园区药肥工程项目部收到巨池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
2012年11月16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回綦江药肥工程厂房保证金。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工程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250000元,此款系2012年3月29日由邓勇军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账号230101940000001账户为向刚、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此款到后由邓勇军账户代为向刚、马培勇支付的厂房款工程保证金还剩550000正,此款贰拾伍万元由向刚、马培勇委托巨池公司支付到綦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此款视为綦江工业园区药肥工程项目部收到巨池公司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2012年11月26日,向刚收到200000元的现金支票,款项用途载明工资。同日,向刚、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工程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此款系2012年3月29日由邓勇军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账号230101940000001账户为向刚、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此款收到后由邓勇军账户代为向刚、马培勇支付的厂房款工程保证金还剩350000,此款200000元由向刚、马培勇收到巨池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2012年11月29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回綦药肥工程厂房保证金。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工程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此款系2012年3月29日由邓勇军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账号230101940000001账户为向刚、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此款到后由邓勇军账户代为向刚、马培勇支付的厂房款工程保证金还剩150000元,此款贰拾万由向刚、马培勇委托巨池公司支付到綦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账户为1124030120010000625,此款视为綦江工业园区药肥工程项目部收到巨池公司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2012年12月28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72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该项目厂房保证金;另外,巨池公司还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了12800元(两笔款项共计100000元,即87200元+12800元=100000元)。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工程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此款系2012年3月29日由邓勇军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30101940000001账户为向刚、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款保证金还剩50000元。此款退还100000元,由向刚、马培勇委托巨池公司支付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账户为:1124030120010000625此款视为綦江工业园区药肥工程项目部收到巨池公司退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13年1月4日晚上八点,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巨池公司、项目部等相关人员在众力生物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綦江项目协调会》。在该会议材料中,载明:参加人员:吴进、陈培跃、覃云、况浩荣、肖力群、向刚、瞿福政、卢总。拟定事宜:一、该项目部责任人向刚、技术负责人瞿福政明确表态,放弃该项目一期未完工程的后续施工,做好退场交接工作。二、建设单位在2013年元月15日前支付100万工程款给巨池公司,项目部即安排退场交接,退场交接后,巨池公司立即退还项目部交纳的民工保证金和超比例交付的保险费用及临设用品折算后费用。三、建设单位、巨池公司和项目部会同监理公司,三天内到现场,对项目部停工之前已施工部份工程量和内容进行核对确定。四、项目部对已完单项工程决算报告和资料,重新核定后,在2013年元月15日前,分批报送监理审核后,送建设单位审核。五、建设单位接到决算报告后,在2013年元月30日前审核完,同时项目部派人参加核对。六、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巨池公司和项目部最终确定后,相关支付计划和相关约定,另行协商订立(2013年2月9日建设单位按审定结算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应支付不少于50%工程款给巨池公司,不足部分两月内支付完毕,建设单位承担不足部份两个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有逾期,则利息另行协商)。项目部退场协议另行协商。在该会议材料上,吴进、陈培跃、覃云作为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况浩荣、肖力群作为巨池公司人员签字,向刚、瞿福政作为项目部人员签字。
2013年1月18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50000元,此款系2012年3月29日由邓勇军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账号230101940000001账户为向刚、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綦江工业园区药肥项目部、向刚、马培勇收到此款后,巨池公司收取的綦江药肥生产项目部负责人向刚、马培勇所交纳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完毕。2013年1月22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綦江药肥工程厂房保证金。
2013年6月21日,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培跃、覃云等人、巨池公司况浩荣、肖力群等人、项目部向刚、瞿福政、马培勇等人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召开了联系会,并形成了《綦江工业园药肥项目工程移交联系会》。在该会议材料中,载明:参会人员就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决议如下:一、所有板房地坪砼和走道及彩钢棚、厨、厕等临计共计折算价为伍万元整,由巨池公司支付给项目部。二、项目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费共计伍万元整,由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项目部。三、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续工程回扣金额为叁万元整。四、办公用具及配电箱、线缆等以实际数量为准(按双方交接总数为准)。在该会议材料上,况浩荣、肖力群、陈培跃、覃云、向刚、瞿福政、马培勇均签字确认。
2013年7月4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账户转款5399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3年11月21日,巨池公司、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项目生产车间1竣工验收报告》。在该验收报告中,载明:本工程位于重庆市綦江桥河工业园区,由重庆市众力生物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重庆宏都建设单位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由巨池公司、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单层轻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约为7631.96㎡。本工程抗震设防裂度为6度,建筑主结构(钢柱、钢梁)设计使用年限50年。厂房沿轴线长112米,高度11.2米,柱距8米;跨度67.5米,檐口高度9米。由钢梁、钢柱、钢檩条等承重结构以及1.1M以下均采用200厚MU10实心页岩砖,基础防潮层以下用M5水泥砂浆砖墙砌筑,1.1M以上采用单层压型钢板,彩板为W900型压型钢板,板厚0.426㎜,颜色浅灰色外墙。压型钢板和门窗等围护结构组成。主框架(钢柱、钢梁)、檩条采用Q345钢材;基础柱脚锚栓……共设置15榀钢架,在两端山墙处增设有抗风柱,厂房柱、梁均采用焊接H型钢。屋面采用0.5㎜厚压型钢板,排水方式采用双坡有组织排水,排水坡度为6%。对接焊缝焊接质量等级为二级;梁与梁、梁与柱之间的连接采用高强螺栓连接,次钢构采用普通螺栓连接的方式。二、工程进度情况:本工程于2012年6月16日正式开工,于2012年8月4日进行地基验槽合格,2012年12月14日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工程进展顺利。三、建筑工程施工标准执行情况: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0-2002)执行;2.建筑地基与基础工程按《建筑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执行;3.混凝土结构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执行;4.钢结构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执行;5.屋面工程按《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执行;6.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执行。四、项目班子组成情况与质量控制情况:本工程项目班子组成主要是以项目经理肖力群为组长、项目技术负责人瞿福政为副组长的质量管理创优领导小组,严格按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控制。五、工程质量情况:(一)质量安全控制资料核查情况:1.钢材出厂合格证8份、试验报告8份;2.水泥出厂合格证2份;3.砼试块试验报告共计76份;4.地基验槽记录1份;5.钢板复检报告7份;6.地脚螺栓复检报告1份;7.高强螺栓复检报告1份;8.探伤报告1份。经核查质量安全控制资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六、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七、工程质量综述:1.本工程共有地基与基础。1.1米高围护墙,主体结构、建筑墙面/屋面、门窗六个分部,经查6个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质量安全控制资料核查:共核查7项,符合规定要求7项。3.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为一般。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经检查其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因此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项目生产车间1的自评等级为合格。在该验收报告上,巨池公司、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
2016年10月31日,邓勇军(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有如下三笔借款:(1)2012年3月29日,***、向刚两人共同向邓勇军借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向刚指定邓勇军(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直接支付至巨池公司账户(开户行:重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20101040006225,巨池公司),用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巨池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原件现由***持有。(2)2012年4月1日,***、向刚两人向邓勇军借人民币200万元,该款由***、向刚指定邓勇军(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蔚蓝世纪分理处)直接转账支付至巨池公司账户(开户行:重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20101040006225,巨池公司),用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巨池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原件现有***持有。(3)2012年8月1日,***、向刚两人向邓勇军借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已由邓勇军支付予***(第一笔80万为转账方式及现金、第二笔15万元为转账方式及现金、第三笔为现金5万,累计借款共计100万)。***对该借款用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给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现场工地开支。2.乙方确认:对于本协议甲乙双方已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本协议约定的逾期支付利率系乙方根据原借款协议计算且自愿支付(先息后本),乙方承诺放弃抗辩权且不要求调整。3.特别说明:甲乙双方现金及转账往来较为复杂,(备注:乙方在借款期间转入邓勇军及其他款项转入给邓勇军用于其他项目投标、工程开支,与该借款协议无关),因此只有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条并具体明细写明为乙方还本借条中的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才能作为乙方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凭证,甲方没有出具收条的与本协议无关;即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前,双方往来的现金及转账,均不得作为乙方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的还款或付息凭证。4.乙方以上借款均已到期,且甲方已多次催收,乙方均未予还款;双方约定以上三笔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如***、向刚未按时支付月利息(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月利息4%),则***、向刚应另行按月支付4%的月利息及违约金(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以邓勇军出具收条为准);本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还款,但应给乙方一个月的宽限期。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如期归还该笔借款,无论资金发生任何情况都与被借款人无关。5.截止2016年4月5日,上述三笔借款经乙方确认,本金共计400万元,乙方未付违约金共计50万元,利息以实际打款金额按4%月利息计算,对此乙方无异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对乙方尚欠甲方的债务,乙方向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利随本清。2.若乙方未按前述期限偿还债务,则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债权金额为基数,从乙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月利息3%计算利息。3.同时甲方为实现以上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该还款协议上尾页有***本人签名捺印,但向刚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另外,协议骑缝处分别捺有三枚指印。
2017年5月30日,邓勇军(甲方)与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余波、张露月在甲方与***等就民间借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甲方代理人。合同第九条约定,结案后,按收回金额的5%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2017年7月3日,邓勇军向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
2017年8月10日,邓勇军以***、向刚、陈淑芬为共同被告,诉至渝中区法院,请求:一、判令***、向刚向邓勇军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按月息2%为利率计算;第二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按月息2%为利率计算;第三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按月息2%为利率计算)。二、判令***、向刚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判令陈淑芬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向刚、陈淑芬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4月1日,***和向刚以支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向邓勇军借款合计30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20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巨池公司账户。2012年8月1日,***和向刚又以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给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为由,向邓勇军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了借款人。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债务,被告同意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月利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经查证,陈淑芬与***系夫妻关系,陈淑芬应该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均拒绝向邓勇军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地损害了邓勇军的合法权利。邓勇军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望渝中区法院依法判决。渝中区法院收到邓勇军的诉状后,经审查,于当日予以立案[案号:(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勇军向渝中区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向刚的起诉,***申请追加了向刚、巨池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称,***未与邓勇军签署过本案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中乙方为向刚与***二人,即使***的签字捺印真实,但因为向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故双方没有就还款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载明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该还款协议还未生效。还款协议上载明的保证金实际已经退还邓勇军,还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故邓勇军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淑芬辩称,陈淑芬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规定,陈淑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意见一致。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巨池公司述称,追加巨池公司为第三人错误,巨池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关系,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事实部分,巨池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刚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贷金额是多少,向刚并不清楚,与向刚也没有关系。向刚在2014年6月23日,代***支付邓勇军20万元,2012年4月29日代***支付邓勇军10万元,2012年7月30日代***支付邓勇军15万元。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请求对还款协议上骑缝处的三枚捺印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协议前三页与最后一页的连续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定还款协议右侧边沿第一枚红色骑缝指印为***右手拇指捺印形成,还款协议第1-3页与第4页具有连续性。
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勇军陈述,还款协议上所涉前两笔共计300万元借款均足额支付至***指定的巨池公司账户,另外100万元借款除向***、陈淑芬转账89万余元外,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
对(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渝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还款协议效力问题。***不认可签署了本案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还款协议骑缝处其中一枚指印系***本人排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均发生法律效力,***在协议骑缝上捺印,证明本人对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其次,鉴定机构认定协议内容前后连续,证明***所认可的协议最后一页内容与前三页内容系同一合同文本,***辩称协议前三页内容系伪造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在审理中并未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异议或举证证明鉴定行为具有违法的事实。综上,该还款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二、借款金额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累计向邓勇军借款三笔共400万元。其中前两笔款项共计300万元系根据其指示转入第三人巨池公司账户。审理中,邓勇军举示了向巨池公司转款的证据,且巨池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证明邓勇军履行了该部分款项的出借义务。对于第三笔借款10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系分三笔支付,付款方式包括转款与现金。邓勇军向法庭举示了向***、陈淑芬转款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6月、7月期间累计转账支付二人89万余元,就其他款项邓勇军陈述系现金交付。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但***在还款协议上确认部分款项为现金支付,且转款金额占该笔借款的绝大部分,本院对邓勇军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邓勇军向***出借了还款协议上所涉的400万元借款。三、关于尚欠借款问题。第三人巨池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邓勇军在支付还款协议所涉保证金后,巨池公司累计向其返还1445100元,邓勇军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归还邓勇军。邓勇军诉称,该部分款项事后按照向刚指示另外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马培勇及向刚本人,因此并未实际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邓勇军将巨池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支付他人,系邓勇军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邓勇军陈述,向他人付款系按照向刚的指示作出,并非***指示。尽管还款协议中未载明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存在错误,并且从保证金支付与退还看,系邓勇军与巨池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并未参与款项往来,在签署本案还款协议时存在不知情的可能。因此,就巨池公司退还邓勇军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本案借款。对于巨池公司支付给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等机构的款项,因该部分款项并未支付予邓勇军,不能视为归还本案借款。其次,***、陈淑芬关于邓勇军向其转账支付的89万元款项辩称已经全部归还,并举示了***、陈淑芬向案外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转款的凭据,对此本院认为,***、陈淑芬与案外人之间的转款系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依据该转款事实认定***归还了本案借款。***与陈淑芬辩称,邓勇军将款项转入***、陈淑芬账户,并委托他们转入案外人账户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等,该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陈淑芬系受托人而非借款人。若存在委托付款的事实,***作为债务人,在此后签署还款协议时应予注明或扣除该部分金额,以免徒增个人债务,但事实上没有扣除。据此,本院对***、陈淑芬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向刚陈述代***向邓勇军支付部分款项的意见,该陈述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并且该陈述不能证明向刚代***归还了本案借款,***对此则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向刚本人归还邓勇军的借款,各自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为还款。综上,本院认定,***已经归还邓勇军借款1445100元,由于该部分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应当直接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尚欠邓勇军借款本金为2554900元。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邓勇军有权要求***归还前述借款……六、关于陈淑芬的责任。本案借款债务虽然发生在***与陈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还款协议所涉三笔借款中,前两笔借款300万元均直接支付给本案第三人且为履约保证金。该部分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陈淑芬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陈淑芬知晓该借款事实,故该部分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其中有201050元系支付至陈淑芬账户,该部分款项亦明确批注为借款,故陈淑芬应当对该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他款项,陈淑芬并未收到,也无证据证明陈淑芬知晓该部分借款或者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邓勇军要求陈淑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淑芬应当就还款协议所涉第三笔借款100万元中的201050元,以及以201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律师费,因律师费系邓勇军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借贷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陈淑芬也应当对该费用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8年9月25日,渝中区法院作出了(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勇军借款本金2554900元,并支付邓勇军借款利息(1.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以18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以1554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5.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陈淑芬对上述借款中的201050元以及以201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陈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勇军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邓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330元,此款已由邓勇军预缴至法院,由邓勇军负担27314元,由***负担53016元,陈淑芬对其中37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定费25000元,由***自行承担。
之后,***、陈淑芬对(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五中法院提起了上诉。五中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予以立案[案号:(2019)渝05民终179号]。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邓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勇军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未生效且***并非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须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邓勇军提交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且《还款协议》中乙方系***与向刚二人,即协议生效需要***、邓勇军、向刚三方的签字或盖章,但本协议中向刚未签字或盖章,因此三人就该《还款协议》未达成合意,该协议未生效。2.《还款协议》形式上虽然存在***的签字,但***是基于协议实际是对向刚与邓勇军之间债权债务作出的约定,且《还款协议》约定了需要向刚签字或盖章方生效的生效条件,方才签署,并非***认可向邓勇军借款的意思表示。3.从《还款协议》将向刚约定为借款人及向刚向邓勇军还款的行为可推定《还款协议》约定款项借款人为向刚,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到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向刚,亦可推定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借款人为向刚。另外邓勇军在起诉时提交的与向刚的通话记录内容亦可推断邓勇军认为的实际借款人也为向刚。***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未查清案件的涉案款项归还情况的基本事实,且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查明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转款的工程履行保证金为300万元,但原审仅查明其中1445100元的退还去向,未查明另外1554900元的退还去向。由于工程早已竣工,该笔款项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由巨池公司原路退回邓勇军账户或***账户,现该事实未予查明及认定,故不能认定巨池公司是否已经向邓勇军返还该笔款项;且从巨池公司退还保证金路径来看,该笔款项也可说明***不是保证金款项的用款方,而一审法院对此也并未查明保证金款项实际用款人的事实。2.邓勇军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款的200010元,系邓勇军委托***向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使用,并非借款,也并非邓勇军所称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该款项于当日转账至民信公司,并已于2012年7月20日退还***账户,***于2012年7月23日取现后归还邓勇军。邓勇军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芬汇款的201050元,系邓勇军委托陈淑芬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1000元)使用,并非借款,也并非邓勇军所称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该款项于当日转账至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并已于2012年7月20日退还甘波账户,甘波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邓勇军。3.向刚主张已向邓勇军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案涉款项20万,2012年4月29日归还案涉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归还借款1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记录,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及认定。4.邓勇军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主张的两笔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邓勇军主张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经原审查明其向巨池公司转账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有1445100元已直接退还邓勇军,而邓勇军隐瞒了该事实。同时,邓勇军利用其与***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的客观情况将另行用途的款项记录虚构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另外100万元借款中的89万元借款凭证。邓勇军存在欺诈的故意,应当对其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从严认定,对存疑的事实应当作出有利于***的认定。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勇军二审答辩称,1.《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系***本人所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协议中关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还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以《还款协议》未经向刚签字为由主张《还款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向刚未签字只能说明该协议对向刚无约束力,不影响该协议对***的约束力。2.向刚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不影响***成为本案借款人,***以向刚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由否认***系本案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3.***以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款项的归还情况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在于出借人邓勇军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是否归还借款,至于***以支付保证金的名义借款、保证金是否原路退回以及保证金的实际用款人对***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影响。其次,***认为案涉200010元系邓勇军委托***向民信公司支付的投保保证金、案涉201050元系邓勇军委托陈淑芬向中川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邓勇军在转给***200010元和转给陈淑芬201050元时都明确备注为借款,而不是其他款项,至于***收到此款后转给民信公司和陈淑芬收到此款后转给中川公司系另一个借款或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邓勇军无关。***和陈淑芬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邓勇军委托其向民信公司或中川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认为将此款取现已归还邓勇军的理由不成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现的时间、地点以及归还的时间、地点,不能仅凭***账户明细中27万元现金通兑就认定归还给邓勇军。再次,***认为向刚已向邓勇军归还案涉借款4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这只是向刚代理人的单方陈述,没有银行转款凭证。同时,向刚代理人认为该45万元系向刚代***归还的借款,而***陈述其未委托向刚向邓勇军打款,双方陈述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最后,即使邓勇军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没有备注为借款,但在《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该款项为借款。4.***认为邓勇军利用其与***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的情况将另外用途款项虚构为《还款协议》约定的另外100万元借款中的89万元借款凭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邓勇军于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20日分别转给***的188000元和31万元系其他性质的款项,由此可以推定是邓勇军出借给***的借款。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淑芬二审针对***的上诉陈述,认可***的上诉理由。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巨池公司二审针对***的上诉陈述,本案把巨池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巨池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巨池公司不认识***,对***所诉部分不清楚,也不清楚***与邓勇军之间的事情,巨池公司只知道经过一审之后巨池公司查询发现确实有300万元是从邓勇军的2个卡号支付至巨池公司,这些款项除了1445100元是直接返还给邓勇军的之外,其他款项全部由向刚和案外人马培勇收取,300万元全部已经不在巨池公司了。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刚二审针对***的上诉陈述,因为没有要求向刚承担权利义务,向刚对一审判决及***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在一审判决之后,向刚通过网络查询发现在之前邓勇军起诉了向刚要求返还借款,得到了法院支持,具体金额不清楚,判决是公告的,没有通知到向刚。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淑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邓勇军的相应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勇军承担。其事实和理由:邓勇军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淑芬汇款的201050元,系邓勇军委托陈淑芬向中川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1000元)使用,并非借款,也并非邓勇军所称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款。该款项于当日转账至中川公司(汇款单由邓勇军填写),并已于2012年7月20日退还甘波账户,甘波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邓勇军。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该款项系***借款且未归还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债务且未归还,该款项也系受邓勇军委托向中川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淑芬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勇军二审答辩称,1.陈淑芬认为案涉201050元系邓勇军委托陈淑芬向中川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邓勇军向陈淑芬转账时备注为借款,至于陈淑芬收到此款后转给中川公司系另一个借款或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邓勇军无关。陈淑芬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邓勇军委托其向中川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陈淑芬认为该款通过案外人甘波退还给邓勇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甘波在向邓勇军转账时没有备注转款性质为代陈淑芬退款,同时邓勇军也没有给甘波或陈淑芬出具退回该款项的收条。甘波向邓勇军转款系100万元,而甘波仅说其中的20万元系退回的中川公司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甘波的说法,甘波转款时应转款201050元,而不是100万元。3.陈淑芬认为其对201050元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应还款的理由不成立。该款项是以借款名义转给陈淑芬的,其应当知情;该款项陈淑芬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转给中川公司,系夫妻共同投资,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二审针对陈淑芬的上诉陈述,认可陈淑芬的上诉理由。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巨池公司二审针对陈淑芬的上诉陈述,巨池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陈淑芬上诉部分不涉及巨池公司,巨池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刚二审针对陈淑芬的上诉陈述,陈淑芬的上诉与向刚无关联性,向刚不发表意见。
在(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巨池公司向五中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电汇凭证、向刚、马培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刚、马培勇认可退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2.2012年11月16日电汇凭证、向刚、马培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刚、马培勇认可退还25万元工程保证金。3.2012年11月26日现金支票存根、向刚、马培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刚、马培勇认可巨池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4.2012年11月29日电汇凭证、向刚、马培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刚、马培勇认可退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5.2012年12月28日电汇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向刚、马培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刚、马培勇认可退还10万元工程保证金。6.2013年1月22日电汇凭证、向刚、马培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刚、马培勇认可退还5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认可该5万元收取后,100万元保证金全部收完。对前述证据,***、陈淑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陈淑芬与该项目无关,保证金退给了实际施工人。邓勇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转款给项目部,对向刚、马培勇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转款真实,与本案中***是否归还借款无关。向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中法院经审查,对巨池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五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称,本案所涉《还款协议》未生效,且***并未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2016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详细载明了邓勇军向***、向刚所出借款项的出借时间、支付方式以及金额,并约定了归还时间、违约责任等。虽然向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对***发生法律效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的问题。***上诉称,邓勇军2012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10元、邓勇军于2012年6月29日向陈淑芬转账支付的201050元,是邓勇军委托***、陈淑芬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本院认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是受邓勇军委托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其次,在2016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详细载明了邓勇军向***、向刚所出借款项的出借时间、支付方式以及金额,同时邓勇军也举示了相应的支付依据,足以认定邓勇军向***出借了协议中载明的400万元借款。***上诉称,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转款的30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仅查明其中1445100元的退还去向,未查清另外1554900元的退还去向,不能确定巨池公司是否向邓勇军退还该笔款项。根据巨池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巨池公司将其余保证金退还给了向刚和马培勇,现并无证据证明***收取了巨池公司退还的除1445100元以外的其余保证金。***上诉称,邓勇军2012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10元、邓勇军于2012年6月29日向陈淑芬转账支付的201050元,均已经归还给了邓勇军。本院认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如前所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是受邓勇军委托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其次,***称邓勇军2012年6月29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10元,***于2012年7月23日取现后归还邓勇军,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陈淑芬称邓勇军于2012年6月29日向陈淑芬转账支付的201050元,已于2012年7月20日退还甘波账户,甘波于2012年7月23日转账给邓勇军。***、陈淑芬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中举示了中川公司、甘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甘波的证人证言,但前述证据均是中川公司和甘波单方出具的,未得到邓勇军的认可,***、陈淑芬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受邓勇军的委托支付到甘波的账户再由甘波支付给邓勇军的。最后,在2016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双方现金及转账往来较为复杂,只有邓勇军给***出具收条并具体明细写明为***还本借条中的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才能作为***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凭证,邓勇军没有出具收条的与本协议无关;即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前,双方往来的现金及转账,均不得作为***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的还款或付息凭证。前述款项均没有邓勇军出具收条载明为***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或利息。且***、陈淑芬上诉所称的前述款项归还的时间均是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在《还款协议》中并未予以扣除,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的现金及转账,均不能作为***归还协议载明的借款的本息。***上诉称,向刚主张已向邓勇军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记录,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本院认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向刚举示了还款记录的证据,***、向刚在二审中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其次,***上诉所称的向刚的还款均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根据协议约定,不能用为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三、关于陈淑芬是否应当就2010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陈淑芬上诉提出的,邓勇军向其汇款的201050元是邓勇军委托陈淑芬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且该款已通过甘波予以归还的上诉理由与***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已经作出了认定,对此不再予以赘述。陈淑芬上诉还提出,即使认定为该款项为***债务且未归还,也非夫妻共同债务,陈淑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淑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201050元由邓勇军向陈淑芬进行转账支付,且交易信息备注为借款,陈淑芬作为收款人对于借款应该是明知的,陈淑芬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陈淑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邓勇军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偿还邓勇军借款400万元及利息,陈淑芬对该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因邓勇军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2019年4月18日,五中法院作出了(2019)渝05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以***、陈淑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为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4.95元,由上诉人***负担27239.2元,上诉人陈淑芬负担43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年5月26日,***以巨池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追加马培勇、向刚、邓勇军、张驿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方明确表示不追加;巨池公司则表示:不追加,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追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的关系,如再追加就浪费司法资源。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后因案涉工程的承包价款等原因,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在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委托邓勇军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关于原告委托案外人邓勇军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交易背景,实际上原告是经过向刚和邓勇军的介绍,准备承包案涉工程,另外案涉工程的平场部分是由向刚进行施工,平场完工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拟承包的工程对象为是案涉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协议和任何的彼此之间的转账手续。3.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付款人邓勇军交纳的案涉争议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委托付款人邓勇军退还保证金1445100元,尚欠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54900元。4.虽然双方未能签订协议,原告也未实际施工,因为被告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双方缔约过程形成的承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结合合同法58条规定被告取得的相应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巨池公司则表示,1.被告是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是通过内部承包方式部分包给了向刚和马培勇,向刚、马培勇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向刚、马培勇在施工过程中被业主方要求中途退场,因此,就其施工部分没有竣工验收资料,但在更换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后,巨池公司自行完成该工程并经过相应各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2.邓勇军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身份,被告与邓勇军、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邓勇军与案涉工程唯一关联是其账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向邓勇军账户退款144.51万元保证金。3.对邓勇军转款的300万元保证金,向刚、马培勇表示是他们缴纳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任何钱,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钱。4.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向刚、马培勇,也只有向刚、马培勇与被告签订有协议,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资格退还保证金。5.保证金的权利主体只有向刚、马培勇,不涉及他人,至于款项的问题是向刚、马培勇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巨池公司表示,被告收到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完毕,其中转了3笔共计1445100元给邓勇军,受实际施工人马培勇的委托向綦江县建设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分别转了1笔保证金共计554900元,另外100万元根据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的要求退给了向刚、马培勇。被告收款、退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收款时间
收款金额
退款时间
退款金额
备注
1
2012/3/29
100万元
邓勇军通过其账号为230101940000001的账户,向巨池公司账号为020101040006225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性质众力生物綦江厂房保证金
2
2012/4/1
200万元
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账号为020101040006225的账户转账支付
3
2012/5/24
100万元
巨池公司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
4
2012/6/29
19万元
巨池公司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
5
2012/6/29
539900元
巨池公司向綦江县建设委员会转账支付,用途为綦江药肥生产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表示系受实际施工人委托支付)
6
2012/7/2
255100元
巨池公司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
7
2012/7/3
15000元
巨池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转账支付,用途为质量安全保证金(被告表示系受实际施工人委托支付)
8
2012/10/31
20万元
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账户转账支付,附加信息及用途:退还綦江药肥生产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
9
2012/11/16
25万元
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账户转账支付,附加信息及用途:退回綦江药肥工程厂房保证金。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
10
2012/11/26
20万元
向刚收到现金支票。同日,向刚、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
11
2012/11/29
20万元
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账户转账支付,附加信息及用途:退回綦药肥工程厂房保证金。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
12
2012/12/28
10万元
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账户转账支付872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该项目厂房保证金;另外,巨池公司还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了12800元。同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
13
2013/1/22
5万元
2013年1月18日,向刚与马培勇向巨池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巨池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3年1月22日,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退綦江药肥工程厂房保证金。
14
2013/7/4
539900元
巨池公司向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124030120010000625的账户转账支付,附加信息及用途:退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表示向刚、马培勇已出具收条,明确以后由巨池公司向綦江区建设委员会收回此款,此款归属于巨池公司,与向刚、马培勇无关)
合计
收款:300万元
退款:300万元
对被告巨池公司陈述的退款情况,原告***表示,1.被告仅向邓勇军退还了保证金1445100元,原告也认可收到巨池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445100元,但剩余1554900元保证金被告并未退还给原告或邓勇军。2.邓勇军向被告付款是受原告的指示,该行为可证明享有领取保证金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私自将1554900元保证金支付给向刚、马培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3.被告在向邓勇军或***退款时也认识到享有领取保证金的权利人是***或邓勇军,被告在并没有受到***的指示或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案外人,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4.被告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向刚、马培勇,该行为并未征得邓勇军的同意或者原告的授权。被告在明知案涉争议的保证金并非向刚、马培勇缴纳,也未要求向刚、马培勇提供对争议款项享有权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支付给邓勇军、***之外的其他人即向刚、马培勇,具有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5.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说明双方已经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在巨池公司向邓勇国退还保证金1445100元时,说明巨池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意解除,为此,被告应当将剩余保证金15549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巨池公司则对此表示,在渝中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发生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委托过邓勇军向被告支付过工程保证金,而向刚、马培勇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陈述其委托邓勇军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向刚、马培勇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邓勇军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是向刚、马培勇委托而非原告委托。被告是按照合理的义务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包含向向刚、马培勇退还保证金,被告无过错,且所有保证金予以退还完毕。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诉讼的权利,也应予驳回。
审理中,被告巨池公司为证明“邓勇军2012年3月29日向巨池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1日向巨池公司转账200万元,共计300万元,系受张驿、马培勇委托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举示了2份收条。在第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巨池公司作为收款人盖章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驿、马培勇交来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凭本收条原件与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本收条再次复印无效。此据。”在第2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巨池公司作为收款人盖章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驿、马培勇交来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必须凭本收条原件与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本收条再次复印无效。此据。”对被告巨池公司举示的这2份收条,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这2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巨池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陈述,并没有邓勇军或***签名予以确认,为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巨池公司为证明“1.巨池公司陆续向邓勇军转账100万元、19万和255100元,共计1445100元,系退还给马培勇、张驿的保证金。2.巨池公司向綦江县建设委员会转账539900元和向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转账15000元系受马培勇、向刚委托。3.巨池已按照马培勇等人要求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到相关个人和单位账户。另案判决已证明巨池公司还向马培勇向刚退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巨池公司已按照马培勇等人的指定,将收取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或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举示了2份收条、1份委托书。在第1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收款人为张驿、马培勇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退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元),(此保证金退在邓勇军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蔚蓝世纪分理处,卡号:6227003762310034421),(此款为2012年4月1日为邓勇军为张驿、马培勇代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在第2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收款人为张驿、马培勇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退还重庆綦江工业园退药肥生产项目厂房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系2012年4月1日由邓勇军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3762310034421账户为张驿、马培勇代为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此款收到后由邓勇军账户代为张驿、马培勇支付的厂房工程保证金已全部付清。此款张驿、马培勇委托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账户号为:”。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马培勇”签字捺印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将2012年6月15日,由张驿、马培勇出具收条数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按如下开户行、账号及金额支付:一、质量安全保证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户名:重庆市綦江区建筑业协会,开户行:重庆银行綦江支行,账号:660101040004076。二、民工保证金:53.99万元(伍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户名:綦江县建设委员会,开户行:建设银行綦江县支行,账号:50001163600050201249。三、余下资金汇邓勇军账户:金额445100元(肆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正)。账号:6227003762310034421,开户行:建设银行观桥支行蔚兰世纪分理处。四、此委托书是2012年6月15日收条附件。”对被告巨池公司举示的这2份收条和1份委托书,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邓勇军或者***退还了保证金1445100元,不能够证明该保证金是退还给张驿、马培勇等人,收条上也并没有邓勇军或***签名予以确认,委托书上也并非是***或邓勇军出具。在巨池公司明知该涉案争议300万元是邓勇军或***支付,在没有邓勇军或***指示或委托情况下,向綦江建筑协会支付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具有严重过错,为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巨池公司为证明“巨池公司收到綦江县建设委员会退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39900元后,已退还到马培勇、向刚指定的账户”,举示了1份收条和1份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在这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收款人为马培勇、向刚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代为退还的綦江区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收到的綦江药肥生产项目部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伍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539900.00元),今后此款归属权属于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以后由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向綦江区建设委员会收回此款,一切与马培勇、向刚无关。此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遗留问题,并委托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将此款支付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账号:1124030120010000625#。”在这份委托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中,载明:“汇款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账号060101040017173,汇出行重庆银行五四路支行,收款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綦江药肥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账号1124030120010000625,汇入行名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古剑分理处,金额539900元,支付密码……附加信息及用途:退民工工资保证金。”对被告巨池公司举示的这1份收条和这1份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巨池公司将属于邓勇军或***的财产支付给他人并没有得到许可或指示,为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巨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下事项之一:1.其在向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张驿退保证金时,曾要求向刚、马培勇、张驿提交该实际施工人系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的依据。2.其在向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张驿退保证金时,曾取得邓勇军或***要求其向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张驿退保证金的指示或委托。
审理中,被告巨池公司表示,案涉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之前已全部退还和支付,而邓勇军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2017年,截止2017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也没有告知过被告是其委托邓勇军向被告交的保证金,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起诉保证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此表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算点,在原告与邓勇军的民间借贷案件发生争议之前,邓勇军告知原告案涉争议的保证金退还完毕;在邓勇军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发生争议后,原告才知晓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并未退还完毕,而该民间借贷诉讼的审结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即五中法院(2019)渝05民终17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根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的原理,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在邓勇军与***发生民间借贷以前,***有合理理由相信巨池公司将涉案争议保证金全额退还给邓勇军,也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加之***与邓勇军民间借贷案作出生效判决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该时间原告才发现自己与被告的保证金并没有全额退还完毕,因此才知晓自身的权利遭受侵害,该诉讼时间起算应从2019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20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认为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结合邓勇军向原告陈述案涉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完毕,也能更印证民间借贷案发生之前原告并不知晓该权利被侵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案卷材料,(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的案卷材料,(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委托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綦江项目协调会》《綦江工业园药肥项目工程移交联系会》《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原粉和10万吨/年药肥项目生产车间1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邓勇军2012年3月29日向巨池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款项来源众力生物綦江厂房保证金,缴款人:邓勇军);邓勇军2012年4月1日向巨池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邓勇军(甲方)与***(乙方)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相关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有如下三笔借款:(1)2012年3月29日,***、向刚两人共同向邓勇军借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向刚指定邓勇军(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营业部)直接支付至巨池公司账户(开户行:重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20101040006225,巨池公司),用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巨池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原件现由***持有。(2)2012年4月1日,***、向刚两人向邓勇军借人民币200万元,该款由***、向刚指定邓勇军(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蔚蓝世纪分理处)直接转账支付至巨池公司账户(开户行:重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20101040006225,巨池公司),用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巨池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原件现有***持有。(3)2012年8月1日,***、向刚两人向邓勇军借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已由邓勇军支付予***(第一笔80万为转账方式及现金、第二笔15万元为转账方式及现金、第三笔为现金5万,累计借款共计100万)。***对该借款用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药肥生产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给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现场工地开支……”;在(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勇军的陈述“还款协议上所涉前两笔共计300万元借款均足额支付至***指定的巨池公司账户,另外100万元借款除向***、陈淑芬转账89万余元外,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对(2017)渝0103民初19686号案件,渝中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认定“……二、借款金额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累计向邓勇军借款三笔共400万元。其中前两笔款项共计300万元系根据其指示转入第三人巨池公司账户。审理中,邓勇军举示了向巨池公司转款的证据,且巨池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证明邓勇军履行了该部分款项的出借义务。对于第三笔借款10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系分三笔支付,付款方式包括转款与现金。邓勇军向法庭举示了向***、陈淑芬转款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6月、7月期间累计转账支付二人89万余元,就其他款项邓勇军陈述系现金交付。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但***在还款协议上确认部分款项为现金支付,且转款金额占该笔借款的绝大部分,本院对邓勇军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邓勇军向***出借了还款协议上所涉的400万元借款……”等情况,结合原告在本案审理中陈述的“1.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后因案涉工程的承包价款等原因,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在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委托邓勇军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关于原告委托案外人邓勇军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交易背景,实际上原告是经过向刚和邓勇军的介绍,准备承包案涉工程,另外案涉工程的平场部分是由向刚进行施工,平场完工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拟承包的工程对象为是案涉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部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口头协商众力生物綦江厂房工程承包、原告指示邓勇军向被告巨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之事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口头协商众力生物綦江厂房工程承包、原告指示邓勇军向被告巨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
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后,未能承包工程,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3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1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于2012年6月29日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19万元(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于2012年7月2日委托员工陈秀立向邓勇军转账支付255100元(款项用途备注:退綦江众力生物厂房保证金)(前述3笔款项共计1445100元)。对(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五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相关认定“……二、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的问题……其次,在2016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详细载明了邓勇军向***、向刚所出借款项的出借时间、支付方式以及金额,同时邓勇军也举示了相应的支付依据,足以认定邓勇军向***出借了协议中载明的400万元借款。***上诉称,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转款的30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仅查明其中1445100元的退还去向,未查清另外1554900元的退还去向,不能确定巨池公司是否向邓勇军退还该笔款项。根据巨池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巨池公司将其余保证金退还给了向刚和马培勇,现并无证据证明***收取了巨池公司退还的除1445100元以外的其余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有155490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尚未退还的1554900元保证金。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收到的工程保证金已退还完毕等抗辩主张,虽然五中法院对(2019)渝05民终179号案件经审理后作出了“……根据巨池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巨池公司将其余保证金退还给了向刚和马培勇……”的认定,但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以下事项之一“1.其在向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张驿退保证金时,曾要求向刚、马培勇、张驿提交该实际施工人系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的依据。2.其在向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张驿退保证金时,曾取得邓勇军或***要求其向实际施工人向刚、马培勇、张驿退保证金的指示或委托”,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巨池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将其余保证金退还给邓勇军、***之外的其他人引发的相关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549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就被告巨池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表示,案涉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之前已全部退还和支付,而邓勇军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2017年,截止2017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也没有告知过被告是其委托邓勇军向被告交的保证金,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起诉保证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表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起算点,在原告与邓勇军的民间借贷案件发生争议之前,邓勇军告知原告案涉争议的保证金退还完毕;在邓勇军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发生争议后,原告才知晓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并未退还完毕,而该民间借贷诉讼的审结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即五中法院(2019)渝05民终17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根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的原理,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在邓勇军与***发生民间借贷以前,***有合理理由相信巨池公司将涉案争议保证金全额退还给邓勇军,也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加之***与邓勇军民间借贷案作出生效判决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该时间原告才发现自己与被告的保证金并没有全额退还完毕,因此才知晓自身的权利遭受侵害,该诉讼时间起算应从2019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20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认为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结合邓勇军向原告陈述案涉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完毕,也能更印证民间借贷案发生之前原告并不知晓该权利被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中查明的前述事实可知,最终确定***向邓勇军借款数额及其组成、***指示邓勇军向巨池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巨池公司委托其员工分3笔向邓勇军退还1445100元保证金、巨池公司将其余15549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向刚和马培勇、巨池公司尚有1554900元未退还给***或邓勇军等事实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即五中法院(2019)渝05民终17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该时间应作为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五中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渝05民终17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549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从2020年5月26日起以155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保证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05元,由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记员梅仁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