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全,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72号-1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26702。
法定代表人:肖力群。
原审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26271。
法定代表人:覃云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光全、***、原审被告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池公司)、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0民初9010号民事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系自然人,本案案由系欠款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巨池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巨池公司承建众力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杆菌原粉和10吨/年药肥生产项目。后于2013年8月14日,赵光全、***与**签订《主体部分劳务合同》,明确由赵光全、***承包众力公司1000吨/年枯草芽孢杆菌杆菌原粉和10吨/年药肥一期工程标准厂房正负零以上工程的劳务做工、人员安排及操作,并负责相应辅助材料等部分;工程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綦江工业园;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工程计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如期竣工,但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给赵光全、***。赵光全、***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池公司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尾款180万元及利息;判令众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因此,赵光全、***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