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1778号
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野行营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2656186-X。
法定代表人:张重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飞,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232232。
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商业九店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29770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波,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928339。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刚,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565572。
被告:杨伟忠,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逵,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0010549392。
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杨伟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辉飞,被告中福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波、余志刚,被告杨伟忠的委托代理人林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00元;2、被告以11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365天,为8443元,直至货款及滞纳金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升降舞台、控制系统及附属件的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8000元,被告预付31600元,双方还约定了供货方式、安装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对原告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完工结果进行了验收。但验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由于被告股东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够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福公司辩称:该项目系转包行为,委托书中所提到的包东庆承接的业务是挂靠在原告公司所做的,包东庆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的签订人系代建华,其并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公司诉讼正在争议当中;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没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幕布没做,项目也未进行实质验收;合同约定的对全部设备免费保修三年与一年后付清全款不对等,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认缴的缴款期限至2044年7月1日,尚未到期,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伟忠辩称:被告杨伟忠未申办过中福公司,工商申办资料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杨伟忠的签名,系被冒名并以伪造的签名申办工商注册登记,故被告杨伟忠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及身份信息、《委托书》、银行流水单、《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验收单、中福公司工商备档资料、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被告杨伟忠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EMS邮寄单、报警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福公司(甲方)签订《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西金融街酒吧升降舞台供货及安装工程(详见设备清单)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升降舞台及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22天内完工;工程总价158000元;甲方负责提出整体使用、设计要求,负责协调乙方与各施工单位的关系,甲方施工完毕后及时组织验收,否则乙方造成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按甲方提出的要求施工、安装,严格按照合同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并保证质量和性能的可靠,对全部设备免费保修三年;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160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63200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即39500元,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800元,余款5%即79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代建华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包庆东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2015年2月26日,代建华在《酒吧升降舞台安装验收清单》上签字验收。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代建华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包庆东账户支付31600元(预付款20%),余款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福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被告***认缴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7日前缴足;被告杨伟忠认缴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7日前缴足。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伟忠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中福公司的申办注册资料上有关“杨伟忠”的签名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1月31日撤回鉴定申请书。经本院释明,被告杨伟忠亦未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的《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福公司仅支付31600元,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属违约。原告安装的设备已由被告中福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福公司支付118500元(63200元+39500元+158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即79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故此款被告中福公司亦应支付。被告中福公司提出该项目系转包,包东庆不具有相应资质,系挂靠在原告处,代建华并非被告公司职员,且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未进行实质验收,合同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忠作为被告中福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被告中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尚未到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伟忠辩称工商申办资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6400元;
二、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伟忠对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尔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