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耀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光耀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文书稿纸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91民初161号
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野行营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2656186-X。
法定代表人:张重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飞,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世纪中央城商业九店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9297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浩波,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余志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浩波,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忠,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装饰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咨询公司)、***、杨伟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光耀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光耀装饰公司与中福咨询公司签订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光耀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福咨询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杨伟忠为中福咨询公司股东。光耀装饰公司起诉要求中福咨询公司支付货款126400元;要求中福咨询公司以11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要求***、杨伟忠对中福咨询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应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福咨询公司、***、杨伟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光耀装饰公司与中福咨询公司签订的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但因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不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鉴于中福咨询公司、该合同履行地均在南昌市××区,故将该案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