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青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3368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021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野行营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2656186-X。
法定代表人:张重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庆东,男,汉,1976年11月27日,住南昌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商业九店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2977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波,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928339。
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56557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青勇、刘喜扬,被上诉人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庆东,中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波、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2.驳回光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声明从来没有自己申办或委托过任何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成立中福公司。从光耀公司向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看,有关工商申办资料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上诉人也已向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谷滩工商部门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中福公司的申办注册资料上有关“***”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告知上诉人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股东身份问题,无法在本案中单凭鉴定来否定股东身份。为此,上诉人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诉人遂后便对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准备,但由于本案实际是于2016年1月19日就提起诉讼,期间由于程序问题,直至2017年下半年才进入实体审理。也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已超过。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言明该情况并表示拟尽力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相关诉讼,于2018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寄送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仓促地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可以在查明有关事实后对***是否为中福公司股东作出认定,进而确定***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该错误释明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和决择,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光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股东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上诉人是中福公司的股东,有工商登记作为证据。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应该另案提起诉讼,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与上诉人主张是两个不同的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反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释明,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二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人,维持原判。
光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福公司支付光耀公司货款126400元;2.中福公司以11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365天,为8443元,直至货款及滞纳金付清之日止);3.***、***对中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光耀公司(乙方)与中福公司(甲方)签订《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西金融街酒吧升降舞台供货及安装工程(详见设备清单)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升降舞台及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22天内完工;工程总价158000元;甲方负责提出整体使用、设计要求,负责协调乙方与各施工单位的关系,甲方施工完毕后及时组织验收,否则乙方造成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按甲方提出的要求施工、安装,严格按照合同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并保证质量和性能的可靠,对全部设备免费保修三年;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160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63200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即39500元,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800元,余款5%即79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代建华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包庆东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光耀公司依约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2015年2月26日,代建华在《酒吧升降舞台安装验收清单》上签字验收。期间,中福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代建华账户向光耀公司指定的包庆东账户支付31600元(预付款20%),余款未再支付,故光耀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福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认缴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7日前缴足;***认缴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7日前缴足。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2月4日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中福公司的申办注册资料上有关“***”的签名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1月31日撤回鉴定申请书。经释明,***亦未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光耀公司与中福公司签订的《舞台机械、幕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耀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福公司仅支付31600元,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属违约。光耀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由中福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验收,故光耀公司要求中福公司支付118500元(63200元+39500元+158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即79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故此款中福公司亦应支付。中福公司提出该项目系转包,包东庆不具有相应资质,系挂靠在光耀公司处,代建华并非被告公司职员,且光耀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未进行实质验收,合同约定对中福公司显失公平,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中福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中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出尚未到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称工商申办资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一、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6400元;二、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被告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江西中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为工商登记有误,其在收到光耀公司起诉状就应该知道该事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可提起行政诉讼,但至本院审理时也未采取有效救济途径。***还认为其不是中福公司的股东,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但本案审理的是光耀公司与中福公司的合同纠纷,在诉的性质上属给付之诉,不能与确认之诉合并,即不符合诉的合并条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锦戎
审 判 员 张广金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