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关口综合消费品市场有限公司与樊彦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关口综合消费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关口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09388487D。
法定代表人:孔庆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恒宇,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8598。
法定代表人:朱敬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关口综合消费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口消费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口消费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彭恒宇,被上诉人长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口消费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关口消费品公司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口消费品公司对120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关口消费品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不清。**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口消费品公司与**并非合伙关系。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关口消费品公司基于**的共同借款人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该种关系的认定毫无依据,长寿建安公司直接依据借条即可向关口消费品公司付款,无需**另行委托收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关口消费品公司基于保证担保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样毫无依据,关口消费品公司在借条中并未作出为**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担保形式和保证期间没有明确,从长寿建安公司2017年12月收到业主要求返还借款的函件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二、一审法院否认关口消费品公司与**之间就该笔借款为受托收款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1页至13页载明了长寿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所有付款明细,并查明长寿建安公司给付**及受**委托支付给关口消费品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6718690元,该总计金额包括案涉的120万元借款,但一审判决书第18页又否认该120万元借款系基于**的委托,存在矛盾。长寿建安公司举示了包括该120万元借款在内的多份委托书,显然,其对关口消费品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为关口消费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寿建安公司知晓该委托关系,显然错误。关口消费品公司已将受托收取的款项按照**的指示给付了第三方,完成了受托义务,一审中举示了向第三方付款290余万元的凭据包括该笔借款120万元在内,一审法院错误没有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关口消费品公司与**存在共同还款的意思,没有依据。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委托书中的“我单位”并非关口消费品公司,结合**出具的多份委托书,可以看出**习惯将其个人表述为法人主体。从借条和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看,关口消费品公司未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人和委托人处由**签字,关口消费品公司仅在日期处加盖公章,关口消费品公司盖章仅是作为受托主体予以确认,委托书中明确“此款在我单位工程决算中扣除”,因工程与关口消费品公司无关,也能反映还款主体只能是**个人。
长寿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长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口消费品公司与**共同返还工程款1567180元(6905340元+244370元-5696458.96元×98%);2.判令关口消费品公司与**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67180.2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返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关口消费品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6日,长寿建安公司(承包人)与重庆长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后于2007年更名为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寿建安公司承建重庆长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长寿区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工程内容为长寿桃花新城二期道路(即由H1、Z5、Z6、T2线所围合范围)的雨水管涵工程,相应管涵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文件所涉及的全部工程。第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专用条款第26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在本招标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总价的80%,余款(留足保修金)待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付清(全过程不计资金利息)。
2004年12月31日,长寿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长寿区桃花新城二期管涵工程经济、技术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长寿建安公司将其承接的“长寿区桃花新城二期管涵工程”承包给**;甲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提取2%作为管理费,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收调节税、矿产资源税、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并将有关票据交甲方备案;本工程为项目责任制,项目实行有盈利自享,亏损自负;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业主收回并划至甲方银行账户上,甲方根据业主划拨的金额,按工程进度付给;审计结果,盈利由乙方自行分配,如发生亏损应由乙方全额赔偿,否则乙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外结算办清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将审计手续办理完毕,逾期将以甲方审计报告为准,乙方并承担审计后乙方应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审计程序执行长建司[1998]字第3号文,如甲方另有文件,以新文件为准。
目标责任书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5日竣工,于2005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7年11月10日,重庆永先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先咨询〔2017〕336号《长寿区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6000000元,工程送审造价为7022086.75元,审定结算造价为5696458.96元,审增审减品迭后净审减1325627.79元,审减率18.88%,审核造价低于合同暂定金额303541.04元。2017年11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出具长审报〔2017〕100号《审计报告》,审计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696458.96元。
2017年12月6日,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长寿开投函〔2017〕136号《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长寿区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工程借款的函》。载明:贵司负责施工的“长寿区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合同暂定金额600万元,于2005年12月30日竣工。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7022086.75元,累计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59万元。2017年11月14日经长寿区审计局(长审报〔2017〕100号)审定金额为5696458.96元。根据审计报告的精神,请贵司按审定金额与我司办理工程结算款支付。为保证贵司民工工资支付,2008年1月24日我司暂借150万元给贵司,目前本工程已审计完毕,请贵司尽快退回借款150万元。
根据长寿建安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长寿建安公司共收取涉案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7090000元。
根据长寿建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长寿建安公司给付**和关口消费品公司的工程款明细如下:
2005年2月5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0元;
2005年3月21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0元;
2005年3月25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720000元;
2005年4月25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985650元,**申请给付105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实际给付985650元;
2005年5月26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1049440元,**申请给付112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原告长寿建筑安装公司实际给付1049440元;
2006年1月25日,**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长寿建安公司:我司材料费579600元,现我司委托贵司将此笔材料费款付给关口消费品公司账上,开户行: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账号:×××79;若今后发生经济纠纷,与长寿建安公司无关。特此委托。”2006年1月25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的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579600元;
2006年3月27日,**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长建公司:桃花新城二期雨水管涵工程进度款10万元,请贵司将此款转付给关口消费品公司账上,开户银行:长寿区城关信用社,账号:×××78,如果今后发生经济纠纷与长建公司无关。”2006年3月27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的长寿区城关信用社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
2007年2月26日,**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长寿建安公司:我司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沟工程进度款734000.00元,请贵司汇入关口消费品公司账上,开户行: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账号:×××79,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与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委托。”2007年2月26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的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734000元;
2008年1月30日,**、关口消费品公司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暂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现请贵司付给关口消费品公司账上。此款在我单位工程决算款中扣除,今后所发生的各种经济责任与长寿建安公司无关。开户行: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账号:×××79。”同日,**、关口消费品公司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长寿建安公司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此借款在本工程决算款中扣除,今后工程决算款如有不足,由我单位负责偿还贵司。”《借条》上备注“同意暂扣30万,领导批准,实付120万元,焦孝文,2018.1.30。”2008年1月30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的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1200000元;
2008年2月2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的古佛信用社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250000元。
综上,长寿建安公司给付**及受**委托支付给关口消费品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6718690元。
根据长寿建安公司提供的转账及付款凭证,长寿建安公司缴纳涉案工程的税费共计244370元。
另查明,长寿建安装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长寿建安公司、关口消费品公司一致称除本案以外,无其他经济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长寿建安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5日竣工,于2005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然目标责任书无效,但关于工程款支付等约定有效,即该合同约定的“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收调节税、矿产资源税、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对外结算办清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将审计手续办理完毕,逾期将以甲方审计报告为准,乙方并承担审计后乙方应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审计程序执行长建司[1998]字第3号文,如甲方另有文件,以新文件为准”等结算条款有效。因**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对外结算办清三个月内审计手续已办理完毕,故应以长寿建安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确定工程价款。长寿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696458.96元,**应得的工程款为5696458.96元。长寿建安公司认为**应得工程款为5582529.78元(5696458.96元×98%),实质是扣除了2%的管理费,因管理费不合法,该院不予支持。现长寿建安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涉案工程款6718690元、代缴涉案工程的各种税费244370元,即已多给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为1266601.04元(6718690元+244370元-5696458.96元),该院对长寿建安公司要求**返还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1266601.04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截止2008年2月2日,长寿建安公司支付**本人及通过关口消费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代为支付税费共计6963060元,**应返还工程款1266601.04元,长寿建安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寿建安装公司请求给付以1567180.2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返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以1266601.04元为准,起算时间系长寿建安公司酌情主张,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关口消费品公司是否应向长寿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2008年1月30日,**、关口消费品公司向长寿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暂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现请贵司付给关口消费品公司账上。此款在我单位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同日,**、关口消费品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长寿建安公司桃花新城二期道路雨水管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此借款在本工程决算款中扣除,今后工程决算款如有不足,由我单位负责偿还贵司。”《借条》上备注“同意暂扣30万”,2008年1月30日,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的长寿区古佛信用社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2008年1月30日的《委托书》、《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口消费品公司应在其实际收取的12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工程决算款如有不足,由我单位负责偿还”内承担偿还责任。即关口消费品公司对1266601.04元工程款中的12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长寿建安公司称**与关口消费品公司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关口消费品公司辩称长寿建安公司向关口消费品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系基于**的委托,且长寿建安公司知晓该委托关系,关口消费品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按**的指示给付案外人等的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寿建安公司工程款1266601.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6660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返还时止);关口消费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1266601.04元工程款中的12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驳回长寿建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口消费品公司关于不应对120万元及其资金损失与**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对长寿建安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671869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口消费品公司对该款中的12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收款与其他代收款性质一样,仅是代收性质,既非共同借款,也非保证担保,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长寿建安公司则认为**与关口消费品公司是合伙经营工程。本案查明长寿建安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支付了10笔工程款,其中第6-8笔款存在**委托关口消费品公司收款的委托书,本案争议的第9笔款项也是支付至关口消费品公司,也存在**签字的委托书。首先,**为何同意将其工程款支付至关口消费品公司账户,或者**是否与关口消费品公司存在合伙经营工程的合伙关系或其他利益分配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非本案的裁判范围,长寿建安公司关于合伙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次,长寿建安公司付款中的第6-8笔委托手续仅由**单方办理,但第9笔款项通过层层预借来源于工程业主,长寿建安公司借入后拨付出去之日,**与关口消费品公司共同在2008年1月30日《借条》及《委托书》两份资料上签字或签章,该笔款项的手续办理,并非**的单方行为。2008年1月30日《借条》落款处由**与关口消费品公司两个主体签字、签章,虽然以“借条”为标题,但内容明确了预支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款项财务纳入工程决算处理,并承诺“今后工程决算款如有不足,由我单位负责偿还”,关口消费品公司在内容明确的《借条》上签章,能够认定为其同意承诺内容,法律后果上对**的偿还之债构成债的加入。关口消费品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签章仅为代收款项,与《借条》内容不符,也没有特此备注签章仅为代收款或签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特别说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口消费品公司还提出其代收120万元后又代为支出完成了受托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受托付款及所付款项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关口消费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重庆市长寿区关口综合消费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宏亮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