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群(系原告***的哥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8598。
法定代表人:朱敬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群,被告长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自1994年6月至200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调入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处工作,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原告***被强制下岗,且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协商解决但无结果。2004年秋季,被告长寿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敏及财务人员让原告***签字并领取6000元,原告***当时不明白该笔费用是买断工龄钱或安置补偿费,没有索要相关字据便离开单位,此后再没找单位。直到2020年7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办理病退时,在社会保障大厅缴费处查找原告***参保证明,才知道被告长寿建筑公司一直没给原告***交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12月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寿建筑公司辩称,1994年6月,原告***从东北东方红林业局工程处调入我公司,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开始正常参加社会保险。1995年3月,因原告***对被我公司安排从技术科办公室到施工工地现场有不同意见,原告***自行离开单位,但未办理有关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也未按规定缴纳个人应自付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就停止相关参保事项。因原告***系自行离职,未提供相关劳动,我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2003年3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员工自愿与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签名领取了12个月即4800元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3月18日终止。原告***于2020年12月以信访的形式要求我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至2004年买断工龄前的养老保险费,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对其查证后回复了本案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对1994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但争议的核心即该期间暂停参保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期为1年,应当自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不应当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本案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6月,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月,被告长寿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于1995年3月办理了暂停参保手续。
1993年12月28日,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前身原长寿县建筑公司作出长建司(1993)35号《关于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交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工程处、各科室:根据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公司为了按时足额为职工参保,现根据企业特点,作如下规定:1、在岗职工每月在工资中代扣养老金。2、未上班职工必须在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个人部份养老金。3、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当年养老金,企业有权不为其参保。4、因职工自己原因未按时参保者,所欠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金额由自己承担(包括:企业部份、个人部份)。5、因职工自己未按时足额缴费、参保,所造成不能退休等福利所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
1999年4月20日,被告长寿建筑公司作出长建司〔1999〕30号《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交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分公司、专业分公司、各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公司有少数职工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未参保,现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再次对职工个人当年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金、失业金作如下规定:1、在岗职工每月在工资中代扣养老金、失业金。2、未上班职工必须在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个人应缴部份:养老金、失业金(缴费金额按当年社平工资、企业应交比例计算为准)。3、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当年养老金、失业金,企业有权不为其在相关部门参保。4、因职工自己原因未按时参保者,所欠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在办理补交手续后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额由自己承担(包括:企业部份、个人部份)。5、因职工自己未按时足额缴费、参保,所造成不能退休等福利所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职工本人负责。”
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原告***签名领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4800元。
2020年12月4日,李国群以信访方式向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反映“要求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补缴1995年4月至2004年买断工龄前的养老保险”,该中心作出《关于李国群反映其弟***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并建议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等。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从1994年6月至200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1994年6月至200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对双方于1994年6月至200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3月18日终止,故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4年10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问题。被告长寿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至200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 莉
书 记 员  殷于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