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71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和技研净化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扬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35440529(1/1)。
法定代表人:曹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花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99730942。
法定代表人:童亦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光,男,1974年10月3日生,住宜丰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和技研净化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和技研净化涂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和技研净化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2780元及利息3975.47元,判令被告赔偿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生产车间进行“地坪工程”施工。2017年下半年,因被告资金紧张,企业全面停建,原告施工的工程也被迫停止施工。2018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款为322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确认被告款付工程款为1827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现竟无人过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辩称,是欠原告这些工程款,公司现在没有钱付不了,等有钱就会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于2016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生产车间进行“地坪工程”施工。原告在完成大部分施工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企业全面停建,原告施工的工程也被迫停止施工。2018年9月10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22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78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思想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结算完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推进,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未遵循;双方结算时又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装和技研净化涂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27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36元,由被告宜丰县金贡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人民陪审员 胡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