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第三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24189160H,住所地扬州市百祥路恒祥苑8幢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70137970M,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B6-507。
法定代表人:胡亚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元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红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原审第三人裕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是亚红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胡太保直接雇用的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质相同,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2020)苏08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是劳务承包人,该认定依据仅凭裕元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劳务承包让人难以信服。案外人胡太保才是亚红建设公司部分项目承包者。**也是胡太保直接雇用的,胡太保才是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义务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裕元建设公司答辩称:这个项目是包给亚红建设公司的,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未予答辩。
亚红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627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裕元建设公司为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蓝湾小区工程的总承包方。2016年5月18日,两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裕元建设公司将帝景蓝湾8#、17#、22#楼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案外人胡太保又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劳务。201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在案外人胡太保手下从事瓦工,日工资260元,两第三人均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撞伤右手,伤后到淮阴仁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第3指末节指骨骨折。2019年7月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20年9月2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裕元建设公司、亚红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6272.11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804执254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相关行政程序正在进行中。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裕元建设公司、亚红建设公司工伤赔偿等争议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第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贵任。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胡太保,原告作为胡太保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20)苏08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系劳务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第三人裕元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由(2020)苏08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对第三人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272.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贵任。原审第三人亚红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胡太保,**作为胡太保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亚红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明上诉人**为工程带班人员,但(2020)苏0804民初45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因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被推翻,故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工程带班人员不是项目承包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外人胡太保是该项目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坚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