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22财保340号之一
申请人: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6665435F,住所地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街西首(原七雄内衣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国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24189160H,住所地扬州市百祥路恒祥苑8幢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宏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苏1322财保340号民事裁定,对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邗江支行的存款700000元(账号为32×××64)予以冻结,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2022年6月2日,申请人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该银行存款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邗江支行存款700000元(账号为32×××64)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
审 判 员 周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章金梅
书 记 员 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