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322财保340号
申请人: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6665435F,住所地沭阳县七雄街道官田街西首(原七雄内衣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国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24189160H,住所地扬州市百祥路恒祥苑8幢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宏生,董事长。
申请人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邗江支行的存款700000元(账号为32×××64)予以冻结,并提供了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邗江支行的存款700000元(账号为32×××6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金梅
书 记 员 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