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

**与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8202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国展路28号恒通AI科创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在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QEZS-weixin-扬州装饰资讯】中发布了标题为“想要**躺,没有舒适的沙发怎么行!“的配图文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并在文章中植入了大量沙发宣传图、被告公司文字介绍、广告***及装饰热线等商业宣传信息。被告擅自在对外商业推广宣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演员,具有一定知名度。为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 2021年10月21日,原告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取证,显示:微信公众号“扬州装饰资讯”(微信号:QEZS-weixin)账号主体为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2016年7月24日发布了标题为“想要**躺,没有舒适的沙发怎么行!“的配图文章。上述文章配有相关宣传内容,使用原告肖像6张次。 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百度百科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含有原告肖像,其中原告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原告的相貌特征相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主体,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使用原告肖像的数量、篇幅、尺寸、时间、用途、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取证费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及相关票据,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涉案微信公众号“扬州装饰资讯”(微信号:QEZS-weixin)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保留二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已交纳),由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圆 书  记  员   郭 悦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