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3823号
原告:**会,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百样***苑8幢15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会与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裕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彬,被告扬州裕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原告和案外人***一起到被告张彬手下做木工,工地在扬州裕元公司的GZ183项目地块(汊河镇宏溪路附近),当月18日下午2点40时左右,原告在室内拆卸模板时,脚下的支撑架螺丝脱落,致使原告不能站稳,以致坠落地面,身体受伤,后送医治疗。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彬辩称,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大部分都是我本人支付的,发票在原告处,但我有支付记录,至于原告出院回家后产生的医疗费我不知道,所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事故发生,他当时所站的高处大概最高1.8米,螺丝脱落的原因是他人为造成的,他是干了十几二十年的木工了,也是有经验的,自己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扬州裕元公司雇佣***,***雇佣了我,我又雇佣了原告,我认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大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扬州裕元公司、***共同辩称,搭设和拆卸模板及扣件都是原告自己负责的,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我认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扬州裕元公司承包GZ183项目工程过程中,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张彬,**会系受张彬雇佣的务工人员。2021年9月11日,**会在案涉工程工地地下停车位登高拆卸模板时,从钢架高处坠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至2022年1月15日,**会先后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市邗江区汊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高邮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扬州洪泉医院、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116.55元,**会自行支付3227.75元,张彬垫付188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会系受被告张彬雇佣,在被告扬州裕元公司分包给被告张彬的木工劳务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其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公司、***自愿就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多年木工工作,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损害,由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公司、***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5116.55元,应由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公司、***共同赔偿3581.59元(5116.55元*70%,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剩余1534.96元由原告**会自行承担。上述医疗费中的1888.8元款项由被告张彬垫付,则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1692.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赔偿款1692.79元;
二、驳回原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400元,由原告**会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彬、扬州裕元公司、***共同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