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204民初33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24189160H,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百祥路恒祥苑8幢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扬州裕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