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4576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地,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104室。
负责人:戴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苗地、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苗地、被告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98.25元、误工费23512元(5600元/月/30天×18周×7天=23512元)、护理费11760元(120元/天×14周×7天=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3528元(36元/天×14周×7天=35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84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苗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在徐州市××城区人才家园小区附近道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累计花费医疗费26898.25元。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C×××××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金环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地辩称,我是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个人负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的标准无异议。
被告金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若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系在我司投保了保险,并符合保险约定及客观条件。我司可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否则答辩人将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且还应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便于答辩人核实,否则答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保险约定应当扣除10%的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答辩人认为过高,对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的缴纳证明还有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停发证明。月薪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否则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流水、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理赔工作系统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18时20分,被告苗地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沿泰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岳路人才家园北门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苗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898.25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密切观察患肢末梢感觉血运,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去除时间及下床时间及负重时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8周左右,护理期限14周左右,营养期限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苗地系被告金环公司员工,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退休后经单位返聘继续上班,其受伤前一年工资年收入为84341.88元。事故发生后18周原告工资收入为22088.76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收入减损70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地应对原告就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苗地系被告金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金环公司对被告苗地造成的事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扣除人寿公司的垫付,可以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898.25元。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性用药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36元的标准计算14周的营养费,数额为3528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损的收入确定,原告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其经返聘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实际在退休金外有工资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实际也造成了原告收入的减损,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7026.5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4周的护理费,数额为78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026.5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68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026.5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898.2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盖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