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8281号

原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小玻璃山。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环公司)诉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环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就承建的第二被告厂区内道路路面工程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接的路面工程提供材料和负责施工,铺设单价为每吨320元,总造价1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但第一被告仅支付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678元及违约金18667.80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为涉案工程的质量有问题,第二被告才没有付清工程款,目前还在协调。

被告徐州中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徐州柳泉焦化厂厂区道路工程”,合同单价为“普通70号沥青+石灰岩-16沥青混凝土路面(5㎝)320元/吨。总造价约为182000元”,同时还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属甲方违约,甲方需要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实际施工量为538.37吨,总价186678元,被告仅给付90000元,余款9667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余款96678元及违约金18667.80元的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州中泰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陈述涉案工程系徐州中泰公司发包,工程地点亦在徐州中泰公司厂区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78元及违约金18667.80元,合计115345.80元;

二、驳回原告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