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5621号
原告: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路华祖庙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宇,男,1990年6月18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李延春,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第三人李延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路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被告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延春的0.4%股权(出资6万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第三人李延春名下的在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根据当时《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与本站职工协商,由李延春等三十四个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的职工代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持股,在工商局登记为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代34位职工出资200万元,有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出资到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的进账单为凭。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多次联系第三人李延春变更股权登记未果,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亦拒绝将李延春名下的在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徐州市三环公路管理站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延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进账单、验资事项说明、关于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然人股东不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声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第三人李延春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环公司由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和刘仁忠等34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1350万元,其中三环路公路管理站投入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及汽车等)评估作价1154.3218万元,其中11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4.3218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刘仁忠等34位合计投入200万元,于2000年11月23日缴存徐州商业银行户部支行徐州市金环路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账户。该进账单显示付款人为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
金环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传杰。2010年12月1日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原股东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2、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新增的150万元全部由股东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2010年12月1日公司章程载明: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认缴出资数额为1300万元,实际缴付1300万元。
2016年5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任卫东。刘仁忠等32位股东作为甲方与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作为乙方、金环公司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了《关于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然人股东不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声明》,载明:因甲方并未实际出资,仅为丙方名义股东,故不享有丙方股东的实际权力与义务,也不承担丙方的任何债权务。上述股东另与三环路公路管理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2020年5月28日金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原刘仁忠等32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三环路公路管理站。2020年5月28日公司章程载明: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认缴出资额1488万元,出资比例99.2%;徐泉认缴出资额6万元,出资比例0.4%;李延春认缴出资额6万元,出资比例0.4%;2020年6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金环公司的股东现为:三环路公路管理站,持股比例99.2%,实缴出资1488万元;李延春,持股比例0.4%,实缴出资6万元;徐泉,持股比例0.4%,实缴出资6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李延春等34位自然人股东原均系三环路公路管理站职工,金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三环路公司管理站,34位自然人股东均为代持股,并未参与金环公司分红。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李延春虽是金环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但根据进账单,可以证实三环路公路管理站系实际出资人,对于该事实金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李延春的0.4%股权(出资6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将登记在第三人李延春名下的在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李延春名下持有的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持股比例0.4%,实缴出资6万元)归原告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所有。
二、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延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李延春的股权(即判决第一项内容)变更至原告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路公路管理站名下。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洪雷
人民陪审员 姚方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恰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