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小玻璃山。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
原告***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沛县农村危桥改造工程的白楼桥、****及***项目的中板、边板的加工及安装签订协议,工程造价28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加工、安装,但被告却不能按约付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1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查,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徐州市金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沛县,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厚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万海波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