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复20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D,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孟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4(1/1)。
法定代表人:何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品玉。
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如皋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6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城投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06执复102号执行裁定:驳回城投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如皋法院(2018)苏06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城投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苏执监19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如皋法院(2018)苏0682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院(2018)苏06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如皋法院重新审查。如皋法院遂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建亚公司、城投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皋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682民初9668号。审理过程中经建亚公司申请,如皋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城投公司发出(2017)苏0682执保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被申请人澳泰公司在你公司应得款人民币2100万元。”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了城投公司印章。2017年9月11日,如皋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一、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建亚公司工程款18006419.88元。二、澳泰公司给付建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42660元,公告费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建亚公司承担22800元,澳泰公司承担125010元。”澳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如皋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如皋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澳泰公司给付建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60元,公告费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10元,由建亚公司负担22800元,澳泰公司负担12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60元,由澳泰公司负担125010元,建亚公司负担1765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建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8)苏0682执1458号案件予以执行,并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苏0682执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玖万伍仟陆佰贰拾元伍角(¥19295620.50)。”并向城投公司发出(2018)苏0682执1458号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城投公司:在执行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执行人澳泰公司在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建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7条之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向申请执行人建亚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澳泰公司的工程款19295620.50元,款汇:帐户名称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建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强制执行。”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远签收。
2018年2月13日,如皋法院执行人员与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萍、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远进行执行谈话,城投公司陈述:“同意协助执行,先给付肆佰贰拾万元整。款项汇入法院帐户。(澳泰公司账户现有余额421万元)。”建亚公司答:“同意,其余事项春节后协商。”双方均同意按上述致意见办理。何亚萍、孟志远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当天城投公司将420万元汇入如皋法院账户。
因城投公司未全部协助履行执行义务且在15天异议期内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建亚公司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诉讼保全扣留了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应得款人民币2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该院向城投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9295620.50元。协助执行的文书送达后,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协助履行人民币420万元。因城投公司未全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在异议期内未向该院提出异议,建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城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94500元。
2018年3月19日,如皋法院至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实际冻结城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存款14994500元(帐户32×××99)。城投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如皋法院查明,建亚公司、城投公司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月23日后城投公司为澳泰公司债务支付二笔款项:2018年1月13日协助如皋法院转划澳泰公司工程款5463234.82元(执行依据为(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为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2018年2月13日协助如皋法院转划澳泰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履行对象为本案申请人即建亚公司)。
如皋法院另查明,中兴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城投公司关于澳泰公司相关工程业务资金支付的情况进行审计,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中兴华专字(2018)第46005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城投公司对澳泰公司的相关工程业务,经如皋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后共计223068685元,分别为区域供水西延57096595元、区域供水东延(丁平线)24584825元、城南大道西延一期24584825元、福寿东路改造20218029元、福寿东路改造东延19169245元、福寿东路道路绿化工程1372135元、城南大道西延二期12559694元,城投公司前期收到澳泰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及前期费用共计40680000元,相关利息结算3349100元。故城投公司需要支付澳泰公司工程款及相关保证金、前期费用及利息共计267097785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根据如皋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显示,已完成结算审核的项目有区域供水西延工程57096595元、区域供水东延(丁平线)工程24584825元、福寿东路改造20218029元、福寿东路改造东延19169245元,城南大道西延一期88068162元、福寿东路道路绿化工程1372135元、以及相关保证金利息结算44029100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4538091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244863345元,到期未支付的工程余额为9674746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协助法院执行从城投公司账户转划5463234.82元后,余额为4211511.18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法院扣划420万元后,余额为11511.18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尚有3447266.38元到期工程款可以支付。到2019年4月27日时,尚有5959205.18元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可以支付。
如皋法院还查明,建达公司与澳泰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为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如皋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2017年11月22日双方在该院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澳泰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建达公司工程欠款5463234.82元,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账号:32×××07)。二、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一次性解决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0元,由澳泰公司负担,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与欠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建达公司,直接汇至如皋法院执行款账户。五、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生效。”因调解书未能按期履行,建达公司向如皋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682执1号,2018年1月5日该院冻结城投公司银行存款555万元(工行如皋支行账户)。2018年1月17日,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华、澳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松涛、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冒爱国在如皋法院执行谈话,城投公司同意扣划5463234.82元,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冒爱国陈述:“我是城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我们公司收到你们法院的通知,今天派我过来处理这个案件,根据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我们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标的550万元左右,未超过欠付工程款范围,欠款是事实,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澳泰公司承担。”蔡华陈述:“本案标的5463234.82元,如果这笔钱到位,案件受理费25020元,执行费54841元由我们建达公司负担,本案结案。”执行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了城投公司555万元,如双方对案件标的无异议,法院将从冻结的款项中依法扣划,不再发书面扣划通知。”双方均没有异议,如皋法院即从城投公司帐户扣划5463234.82元,扣除执行费54841元,余额5408393.82元交付建达公司,并于2018年1月25日向双方发出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城投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建达公司5463234.82元,申请执行人建达公司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50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4841元。现法院已将扣划城投公司5463234.82元中的5408393.82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54841元。至此,(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调解书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如皋法院再查明,城投公司提交的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澳泰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表”、截止2017年12月30日“澳泰公司工程付款情况表”均显示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款16129245元于2015年付清。
如皋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即是执行到期债权而引发的执行异议审查。
关于协助到期债权金额的认定: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澳泰公司债权余额2100万元”时,城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表明当时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到期债权为9674746元,建亚公司虽对到期债权金额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存在利息、违约金等,应通过第三人代位诉讼来解决,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故城投公司应在9674746元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否则法律责任自负。
对于2018年1月13日法院从城投公司银行帐户扣划5463234.82元不应计算在9674746元协助执行范围内,该案执行依据为(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系城投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且超出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法院2017年1月23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要求城投公司协助扣留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对城投公司银行帐户采取查封措施,该5463234.82元是从城投公司银行帐户内扣划,一个是澳泰公司债权,一个是城投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两者并不同一。2、扣划城投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5463234.82元的执行依据为(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涉工程为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而城投公司提交的截止2017年12月31日“澳泰公司工程付款明细表”、截止2017年12月30日“澳泰公司工程付款情况表”及审计报告均显示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款16129245元已于2015年付清,也就是说澳泰公司就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在城投公司已没有该项工程债权,故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要求城投公司协助扣留澳泰公司债权余额2100万元并不包括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款。3、(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条款中城投公司不是主债务人,而是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该涉案工程为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如前所述该项工程款已于2015年底前就已付清,至(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时,城投公司已将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款全部给付澳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已没有欠付工程款。即使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时城投公司亦可就此提出抗辩,其无需再承担给付责任;而从当时执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执行笔录中达成划拨5463238.42元合意,执行实施部门是基于当事人的和解从城投公司银行帐户划拨5463238.42元而非强制执行,执行中城投公司亦未向执行人员反映已有在先诉讼保全,在涉案工程款已于2015年付清的情况下还表述为“未超过欠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此举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法院2017年1月23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时,城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实际到期债权金额为9674746元,故城投公司应在到期债权9674746元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其已于2018年2月13日协助法院执行420万元给付建亚公司,尚有5474746元(9674746元-420万元)仍应当协助执行,鉴于城投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可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3月12日该院作出的(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冻结城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94500元”在冻结金额上确有错误,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至2018年3月12日时止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到期未付工程款只有5474746元,城投公司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据此,该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变更该院2018年3月12日(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为“冻结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帐户存款人民币5474746元”。
利害关系人城投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撤销(2021)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城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帐户存款人民币5474746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城投公司未超出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从城投公司银行帐户扣划5463234.82元不应认定为城投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城投公司调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超出给付欠付工程款范围。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有区域供水西延工程、福寿东路改造、城南大道西延一期、城南大道西延一期、城南大道西延二期等多个工程,根据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中兴华专字(2018)第460057号审计报告,截至2017年1月22日,到期未支付的工程余额9674746元。在本案中,不应将欠付工程款局限于福寿东路改造东延工程,从澳泰公司的所有工程欠款来看,(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的款项并未超出欠付工程款余额9674746元的范围。2、从城投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463234.82元不构成自愿付款,是城投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3、城投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的协助执行调查笔录中,已经书面明确“只有几百万元未付工程款”,足以认定城投公司对协助执行金额2100万元已经提出书面异议。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法院无视城投公司的异议和告知,也不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金额进行审查,冻结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建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撤销(2021)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城投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23日,如皋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自认和确认到期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9674746元,该到期债权依法应予执行。2、原异议裁定对2017年1月23日保全冻结时虽未到期,但异议审查时已到期的债权未一并执行不当,实质损害了建亚公司依法享有的首封权利和在先执行权益。2018年3月12日如皋法院作出(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冻结城投公司银行存款14994500元,2018年3月19日实际冻结。表面上看执行异议审查不应涉及此后2019年4月27日到期债权执行问题,但2017年1月23日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及于对澳泰公司当时到期和后续到期的第三方债权,执行异议审查时城投公司欠付澳泰公司的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均有协助给付建亚公司的法定义务。3、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时,城投公司确认2017年1月22日前已到期的债权9674746元,后向建亚公司履行420万元,余额5474746元未向建亚公司履行。2019年4月27日到期债权4167694元(5947694元-178万元)亦未向建亚公司履行。对于银行冻结存款余额5352060元(14994500元-5474746元-4167694元)城投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证明其已在2017年1月23日前实际支付,实体审理后仍应驳回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继续按14994500元金额进行冻结执行。
利害关系人城投公司针对建亚公司的复议答辩称:1.城投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在澳泰公司到期应得款范围内履行协助义务。无论建亚公司是否保全在先,都不得超出澳泰公司到期可得款项金额要求协助执行,城投公司也不应是否在15日内提出异议而承担额外的给付责任。2.(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的5463238.42元系城投公司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保全、冻结措施都是如皋法院进行,其在执行中有义务对保全进行审查、核实,城投公司并不存在妨害执行的行为。3.执行异议的审查仅能以如皋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时间点为依据。4.2016年就已经付款8100万元不存在提前付、超付的情形。5.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真实合法,每年都经过政府的财政审计和纪委巡查。6.不管法院冻结14994500元还是5474746元,均程序违法。城投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协助执行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只有几百万元未付工程款”,该陈述已经表明城投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建亚公司针对城投公司的复议答辩称:城投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22日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至少有到期未支付工程款余额9674746元,建亚公司对上述到期债权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享有在先执行的合法权益。2、建达公司与澳泰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形成的民事调解以及执行和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建亚公司对在先冻结财产的执行权益。3、城投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扩大化理解完全错误,建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在2015年就已付清工程款,城投公司对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投公司在(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中履行的5463234.82元是否应包含在2017年1月22日到期未支付工程款余额9674746元范围内,视为城投公司已经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2、本案异议审查时是否应将2018年3月12日后到期的工程款债权一并列入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达公司与澳泰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城投公司在(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澳泰公司欠付建达公司的5463234.8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建亚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澳泰公司财产的(2017)苏0682执保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17年1月23日就已送达城投公司,明确对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应得款人民币2100万元予以扣留。根据城投公司的自认,在(2017)苏0682执保78号协助通知书送达时,澳泰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到期未支付工程款债权为9674746元,该工程款债权在(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案件调解时实际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冻结。且根据城投公司自己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于2015年已经全部付清,建达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建亚公司属于同等地位的普通债权人,并不享有任何工程款优先权利。因此,城投公司在(2017)苏0682民初11713号案中承担给付5463234.82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系其在明知可能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下,自愿承担的给付义务,无论其是否存在与被执行人澳泰公司串通逃避本案执行的故意,依法都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城投公司仍应在2017年1月22日到期未支付债权9674746元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因其已于2018年2月13日协助法院执行420万元给付建亚公司,故对余额5474746元仍应当协助执行,若城投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有权对该部分款项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为:如皋法院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对城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994500元予以冻结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2018年3月12日,(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依法可以冻结的城投公司银行存款金额应当以澳泰公司当时在城投公司已到期的未支付债权数额为依据。2018年3月12日后到期的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范围,亦不能作为判断(2018)苏0682执1458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案不予理涉。建亚公司要求将2018年3月12日后到期的工程款债权一并列入本案异议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亚公司复议中提出的对城投公司2017年1月23日前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存有异议,可通过第三人代位诉讼予以解决,本案复议中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城投公司、建亚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陈健全
审 判 员 倪红晏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俊华
书 记 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