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301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11组1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亚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冬,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三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郭品玉,董事长。
被告: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建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冬,城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33252元及利息(以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因如皋市城南大道西延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澳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双方采用BT模式运作。2010年5月28日,被告澳泰公司与被告建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建亚公司施工,后建亚公司将龙游河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为龙游河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3月1日,被告建亚公司与被告澳泰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经如皋市住建局协调,达成《关于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的协调意见》,该协调意见明确:若审计时间超过六个月则澳泰公司同意以建亚公司送审价下浮20%作为结算价。对于工程款以前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2017)苏06民终4658号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于龙游河桥工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送审价为7791565元,按下浮20%结算,工程款应当为6233252元,对于该款项,三被告均未支付。另,被告城建投资公司通过BT模式发包给被告澳泰公司,被告澳泰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建亚公司,被告澳泰公司、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送审价下浮20%作为其应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按审定价下浮17.1%计算,还需向我方支付经营管理成本费1%和税费6.5%,同时原告还需向我方提供成本发票。按照结算方式,对于桥梁工程,原告应得款为审定价(5483493元)下浮17.1%后,再扣1%的管理费(45458元)和6.5%税费(295478元)为4204880元。其次,我方与原告之间就桥梁工程并未形成按送审价下浮20%进行结算的合意。按送审价下浮20%结算是因为2013年1月我方和澳泰公司在如皋市住建局协调下达成工程结算的协调意见。该意见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结算方式。我方与原告就桥梁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是按照审定价下浮17.1%,双方并未对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最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在长达9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也未主张过按送审价下浮20%进行结算。我方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585万元中的最后一笔款35万元后,原告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桥梁工程款。2016年12月工程审定单出具后,2017年1月17日审计结果出具后,原告也未向我方主张过桥梁工程款。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我方不欠付原告桥梁工程款。2、原告向我方主张6233252元桥梁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足额支付桥梁工程款。我方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585万元(含桥梁和管沟),因管沟部分原告与侯梅未确认好施工范围及各自结算款,故具体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但根据付款情况,我方向***支付的585万元款项足以支付***施工的4204880元桥梁工程款,其余款留待管沟工程进行结算。对于管沟工程款项,有待另案处理确认。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无论是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款还是管沟工程款,在我方未收到澳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因澳泰公司直接同意原告施工,双方明确约定,我方不具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的工程款由澳泰公司支付到我方账户后,原告凭发票到我方处付款,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按照此约定履行,也是按照此流程我方向原告支付585万元工程款。现在各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和惯例未被撤销或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变更支付流程和方式。
被告澳泰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我方不属于发包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澳泰公司,承包人为建亚公司。我公司与澳泰公司仅是存在投资建设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我方系发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据此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要求我方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方不是其他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不承担任何其他合同义务。3、我方应承担的投资款应严格按照《如皋市城南大道西延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计算。我方与被告澳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最终造价按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价为准。除路灯工程外,执行5%的下浮率。事实上经审计,城南大道西延工程一期工程审计造价为88068162元,二期工程审计造价为12559694元。截止2018年11月16日,我方已经支付一期工程88068162元,二期工程6612000元,仅剩二期工程5947694元未支付。扣除建亚公司的178万元,我方未向澳泰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仅为二期工程的4179205.18元。一期工程88068162元已经全额支付,故我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给付情况。4、应解除对城投公司的超额保全,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澳泰公司在城建公司仅结余二期工程的4179205.18元,但法院却保全了14884500元,其中的10815294.82元属于超额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澳泰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如皋市城南大道西延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的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分期回购”的BT方式进行,工程预算价暂定8500万元(含道路、绿化、给排水、综合管线、桥涵等,不包括路灯工程),执行5%的下浮率,最后造价按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价。第十一条、甲方回购款的结算方法:工程回购款(即乙方的投资款)结算总额=前期工作费结算金额+工程建设资金结算总额。1、前期工作费结算金额=3000万元前期预支款+预支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计息期从乙方前期款到账之日起至回购款支付之日);2、工程建设资金(按审定金额)。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编制,报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后确定。第十八条,回购款支付: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期工作费结算额(前期预支款及利息)。工程建设资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付清,即验收合格一年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至审计价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两年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至审计价的80%,验收合格三年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至审计价的100%。乙方结算工程款必须凭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支付。第三十四条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乙方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每日。第三十五条乙方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发包、分包、转包,如有上述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城投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澳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如皋市人民政府在见证方处盖章。
2010年5月8日,建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侯梅作为乙方签订《如皋市城南大道西延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搞好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落实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供双方共同信守。第一条承包合同:甲方将具体施工任务由乙方承包施工,其承包范围:给水排水及强弱电系统。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组织施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并按工程总造价(以最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第五条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甲方应按照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在接到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向甲方全额提供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代扣代缴分包发票或正规材料发票并且在发票上签字或盖章,以明确责任。若因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补税、罚款、滞纳金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竣工决算与尾款支付:1、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同时乙方应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要求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并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办理工程交工。2、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甲方据此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乙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同意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甲方的最终结算作为甲方办理结算的唯一依据。第七条其它:3、甲方与投资方所签的大合同,对乙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由郭建军签名,乙方由侯梅签名。
2010年5月28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澳泰公司将城南大道西延工程(万寿南路-益寿南路)发包给建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如城。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资金来源:资金自筹。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下浮17.1%。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以及发包方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与承诺书有矛盾的,以承诺书为准。工程款给付约定,每月10日根据形象进度,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40%给付上月的工程款,施工单位每月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的清单,提供发包单位审核。竣工验收合格,支付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75%(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建亚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后建亚公司进行施工,***对桥梁工程进行单独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因各方当事人为工程款如何结算并支付发生争议,2013年1月31日,由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江苏腾飞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及被告建亚公司、被告澳泰公司进行协调,根据协调会的意见,2013年2月1日,被告建亚公司及被告澳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工程纠纷的协调意见》,约定:“……二、2010年4月30日,澳泰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该项工程的BT合同,随后澳泰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由建亚公司施工。建亚公司承诺工程款为审计价下浮25%,但建亚公司在实际招投标时报价为审计价下浮17.1%。建亚公司虽承诺在先,但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配合性,经协调,澳泰公司认可城南大道西延工程按双方2013年元月31日补充协议与建亚公司结算。三、澳泰公司与建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澳泰公司用约48万元的酒和包装盒子抵算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澳泰公司又将桥梁工程、强弱电管沟工程转让给第三方施工单位***、侯梅施工。协调人员认为澳泰公司此做法有缺陷,对于48万元酒和包装盒子的分摊方案为:建亚公司承担28万元,***承担5万元,侯梅承担15万元。……五、由于年关将至,考虑建亚公司工程款兑付问题,2013年2月6日前,澳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给建亚公司(该款项由市住建局在支付给澳泰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支,建亚公司必须出具书面承诺,审计价出来后,经实际结算超出实际付款部分建亚公司用其在市住建局其它项目上未付的工程款作为保证,对超出部分进行抵扣,并承担超出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建亚公司应付款不足部分,澳泰公司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一个月内与建亚公司结清尾款。审计时间暂定五个月,能快则快,若审计时间超过六个月则澳泰公司同意以建亚公司送审价下浮20%作为结算价。双方要积极配合审计,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六、考虑到该项工程的道路、桥梁、给排水、强弱电管沟工程实际由三方施工,但工程款是与建亚公司一家结算,根据建亚公司与***、侯梅的协议,从***、侯梅应得工程款总额中划出1%的管理费给建亚公司。***和侯梅承担各自应得工程款的各项税金。***和侯梅的工程款按澳泰公司实际给付额,***和侯梅凭经税务部门确认的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或成本发票或由建亚公司派人同时去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到建亚公司领取工程款,建亚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和侯梅。七、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设施是由建亚公司负责的,故各分包人应得的安全措施费用按审计后实际金额的50%交给建亚公司……”。同日,澳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建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建的城南大道工程(属乙方公司承建的道路部分)最终结算方法按照审计价下浮17.1%,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被告建亚公司、被告澳泰公司在协调意见和补充协议上盖章。
2016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投资单位澳泰公司、施工单位建亚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审定单,确认龙游河桥梁工程的送审金额7791565元,审定金额为5483493元。
另查,2010年7月8日,按照合同金额,应付款100万元,但根据被告财务的记载,扣税6.36万,扣上月预付10万元,本次实付836400元,已收材料发票100万元。被告建亚公司法人何亚萍在工程款审批单上批注暂扣土地保证金36400元,实际支付80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建亚公司向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80万元。
2010年8月19日,被告建亚公司的工程支付审批单显示,工程部审核本次支付100万元。财务部审核:本次未提供发票,暂扣5万元,待发票到时付给,本次实付886400元。被告建亚公司法人何亚萍在工程款审批单上批注同意支付886400元。2010年8月20日,***收到工程款886400元。
2010年10月11日,被告建亚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财务部审核:本次付936400+预交税款51600-预付100000元项目费用=888000,本次实际支付888000元,本次提供发票100万元。被告建亚公司法人何亚萍在工程款审批单上批注同意支付888000元。同日,被告建亚公司向***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888000元。
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城南大道桥梁及管沟工程款为90万元。
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50万元的付款凭证,并在下方载明用途为城南大道桥梁。该凭证的上方备注扣管理费150*1%=1.5万,税金150*6.5%=9.75万,实付138.75万元。被告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萍签字同意支付。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转账138.75万元。
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5万元的付款凭证,凭证下方备注扣管理费3500元,工程款税金22750元,实付323750元。被告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萍签字同意支付323750元。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转账32375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建亚公司管沟及桥梁的工程款为585万元,并认可其中包含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在(2018)苏0682民初3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建亚公司曾陈述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共计向侯梅、***支付2620万元,其中建亚公司直接支付到侯梅账户1035万元,建亚公司直接支付***585万元。
2016年9月28日,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6419.88元。二、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此后,澳泰公司不服上诉,2018年2月2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13日,城建投资公司协助执行420万元,该款建亚公司已领取。2018年3月19日,本院执行局根据建亚公司申请冻结城建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4994500元。2019年2月2日,因申请执行标的被另案诉讼保全,不具备处置条件,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2月13日,被告建亚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借款178万元,并出具承诺书用丞相大道西延二期(大司马南路至大明转盘)工程款担保。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建亚公司均确认案涉桥梁工程原告独立施工,原告还有雨污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城投公司陈述截止2019年4月27日,城南大道西延二期工程按100%的支付约定结算后的到期工程债权为5947694元,加前期其他工程未付的到期工程款余额11511.18元,合计尚有5959205.18元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可以支付,该笔款项还需扣减被告建亚公司的借款178万元,现被告澳泰公司未付款总金额应为4179205.18元。
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在如皋法院执行局轮候查封(2018)苏0682执1458号案件中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650万元,查封期限3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并额度冻结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2020年5月9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建亚公司账户的冻结。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30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建亚公司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调意见、补充协议、(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审定单、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票据凭证、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条、(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2020)苏0682民初30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按何种标准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桥梁工程款结算价应按被告建亚公司与被告澳泰公司的结算标准结算,即按送审价下浮20%。被告建亚公司认为,桥梁工程款的计算价应当按照审定价下浮17.1%计算,同时还需要扣除1%的管理费及6.5%的税费。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非法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无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按照送审价下浮20%,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不可能预料到施工完成后,被告建亚公司可因澳泰公司未及时审计获得违约赔偿;2、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按照审计价下浮17.1%。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规则,总承包方分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建亚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必然不会高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必然要收取利润,因此双方之间按照审计价下浮17.1%结算更符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此后,原、被告也未就结算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因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按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即审定价下浮17.1%:审定价5483493元*(1-17.1%)=4545815.7元。
2、结算后是否应当扣减原告1%的管理费及6.5%的税费?是否存在工程款转付?
关于管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之前的支付习惯扣减1%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且被告建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实施了管理,因此对被告建亚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原告要求按照之前的支付习惯扣减6.5%的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要求直接扣减税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转付,被告建亚公司辩称,我方未收到澳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工程款的转付进行约定。
3、被告建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85万元工程款,有多少是支付的案涉工程?
从原告与被告建亚公司的付款记录中可看出,被告建亚公司仅有2014年1月29日15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系支付案涉桥梁工程的工程款。另有2012年1月21日收条明确载明的是桥梁及管沟工程款,但双方未对该笔款项支付的哪项工程形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当庭确认,且被告建亚公司在(2018)苏0682民初3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却陈述其付的585万元均系支付的给排水及强弱电工程,视为对该笔款项约定不明。本院综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在备注中有明确约定的就按照约定来处理,未明确约定的根据比例来测算。故被告在案涉桥梁工程中支付的款项为:1500000+4350000×【桥梁工程5483493÷﹙桥梁工程5483493+强弱电工程17876799+给水工程7170108﹚】=1500000+781293.2=2281293.2元
被告建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85万元,其中2281293.2元系支付的案涉桥梁工程,另3568706.8元系支付的给排水及强弱电工程。
综上,被告建亚公司应支付原告***桥梁工程款为4545815.7-2281293.2=2264522.5元。
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虽对利息标准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城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2017)苏06民终4658号判决书的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澳泰公司,承包人是建亚公司,城投公司与澳泰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建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案件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6419.88元,且该项判决书内容被(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2018年2月13日,被告城投公司协助执行420万元,被告建亚公司也已经实际领取。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建亚公司向其借款的178万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借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且建亚公司也不同意178万元抵算工程款;2、案涉借款,被告建亚公司承诺用丞相大道西延二期工程款担保,案涉工程却是一期工程。庭审中,被告澳泰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笔费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64522.5元及利息(以22645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35元,由原告***负担30515元,由被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35元。
审 判 长 金 霁
人民陪审员 吴鉴世
人民陪审员 顾 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