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11组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三河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建亚公司的桥梁工程应当按照审定价下浮17.1%,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建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在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最终结算基础上扣除1%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因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效,故最终结算方式是送审价下浮20%。具体理由是:1.上述内容在《关于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的协调意见》中有明确的体现。虽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此认可。该工程实际由澳泰公司指定建亚公司分包于***。***的工程款应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的结算价作为依据。2.在另案诉讼中,建亚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的给排水及强弱电分项工程由**、***合伙施工。虽然合同是**单独签订,但也同样适用于***。该合同中约定了1%的管理费,同时约定建亚公司同意以与澳泰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按照交易习惯,***施工的桥梁部分也应适用同样的标准。3.从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可以推断在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最终结算基础上扣除1%的管理费及税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既认为不应扣除1%的管理费及税费,又认定***实际收取了585万元工程款,而585万元包含了管理费及税费。4.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送审价下浮20%属于澳泰公司未能及时审计获得违约赔偿。***认为,下浮20%不是违约赔偿而是结算方式的变更。5.建亚公司主张与**工程款的结算应按审定价下浮25%没有依据。6.如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按照送审价下浮20%结算,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审计价下浮17.1%计算工程款同样没有依据。既然双方未签订合同,法院应当按照审计价确定工程价款。 建亚公司答辩称,***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审定价下浮17.1%,再扣除1%的管理费和6.5%的税费。1.《关于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的协调意见》的签订主体是建亚公司和澳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建亚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包括***施工的桥梁。该合同仅对**有效,与***无关。2.***与**对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别施工。建亚公司未与***就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形成一致意见。3.建亚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证明在结算价的基础上须扣除1%管理费和6.5%税费。4.建亚公司和澳泰公司在施工结束后,结算过程中达成的因违约结算产生的后果,效力不及于***。5.**施工的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结算与桥梁工程的结算无关。6.***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价是按送审价下浮20%。一审法院按照澳泰公司与建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价合法有据。 上诉人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的桥梁工程款认定错误。***施工的桥梁工程款为4204880元,而非4545815.7元。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是审定价下浮17.1%,再扣除1%的管理费和6.5%的税费,同时***须提供成本发票。澳泰公司与建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审定价下浮17.1%计算。澳泰公司又将桥梁指定分包给***施工。建亚公司与***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大合同约定的审定价下浮17.1%。***还须承担管理费和税费。建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澳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到建亚公司。另外,建亚公司已支付给***的585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其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2.一审法院对桥梁工程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建亚公司对***已付款585万元,一审法院将其拆分为桥梁工程款和强弱电工程款,拆分依据错误。因为强弱电工程是***与**联合施工,尚在法院诉讼中,各自的施工工程款没有确定。一审法院以桥梁工程款与强弱电工程款的比例拆分已付款,将**的施工工程款计算在内,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将585万元作为对桥梁工程的已付款,强弱电工程款另行结算。3.***的工程款由澳泰公司支付给建亚公司后,建亚公司再向***支付。***是澳泰公司的指定分包人,建亚公司对其不负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澳泰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拆分已付款585万元,应当以区分***与**各自施工的强弱电工程工程款为前提,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答辩称,1.建亚公司主张扣除1%管理费和6.5%税费没有任何依据。***与建亚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所涉管理费条款亦无效。建亚公司没有因***未开具发票遭受损失,要求***承担相关税费没有依据。2.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施工部分的拆分鉴定,***施工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的造价为7841504.46元,下浮20%也远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已付款的拆分不影响当事人权利。3.建亚公司以澳泰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亚公司负有向***付款的义务。法院判决澳泰公司欠建亚公司工程款1800余万元,已执行420万元,又冻结城建公司银行存款14994500元。故建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澳泰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33252元及利息(以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城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建亚公司、澳泰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澳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如皋市城南大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本项目的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分期回购”的BT方式进行,工程预算价暂定8500万元(含道路、绿化、给排水、综合管线、桥涵等,不包括路灯工程),执行5%的下浮率,最后造价按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价。第十一条、甲方回购款的结算方法:工程回购款(即乙方的投资款)结算总额=前期工作费结算金额+工程建设资金结算总额。1、前期工作费结算金额=3000万元前期预支款+预支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计息期从乙方前期款到账之日起至回购款支付之日);2、工程建设资金(按审定金额)。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编制,报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后确定。第十八条,回购款支付: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期工作费结算额(前期预支款及利息)。工程建设资金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付清,即验收合格一年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至审计价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两年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至审计价的80%,验收合格三年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至审计价的100%。乙方结算工程款必须凭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支付。第三十四条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须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乙方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每日。第三十五条乙方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发包、分包、转包,如有上述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城建公司在甲方处**,澳泰公司在乙方处**,如皋市人民政府在见证方处**。 2010年5月8日,建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如皋市城南大道**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搞好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落实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风险承包经营合同,供双方共同信守。第一条承包合同:甲方将具体施工任务由乙方承包施工,其承包范围:给水排水及强弱电系统。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组织施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并按工程总造价(以最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第五条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甲方应按照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在接到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向甲方全额提供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代扣代缴分包发票或正规材料发票并且在发票上签字或**,以明确责任。若因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补税、罚款、滞纳金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竣工决算与尾款支付:1、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同时乙方应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要求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并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办理工程交工。2、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甲方据此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乙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同意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甲方的最终结算作为甲方办理结算的唯一依据。第七条其它:3、甲方与投资方所签的大合同,对乙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由***签名,乙方由**签名。 2010年5月28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澳泰公司将城南大道**工程(万寿南路-***路)发包给建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如城。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资金来源:资金自筹。合同价款:按照审计价下浮17.1%。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以及发包方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与***有矛盾的,以***为准。工程款给付约定,每月10日根据形象进度,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40%给付上月的工程款,施工单位每月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的清单,提供发包单位审核。竣工验收合格,支付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75%(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不计利息),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建亚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对桥梁工程进行单独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 因各方当事人为工程款如何结算并支付发生争议,2013年1月31日,由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江苏腾飞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如皋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及建亚公司、澳泰公司进行协调。根据协调会的意见,2013年2月1日,建亚公司及澳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澳泰城市建设工程纠纷的协调意见》,约定:“……二、2010年4月30日,澳泰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该项工程的BT合同,随后澳泰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由建亚公司施工。建亚公司承诺工程款为审计价下浮25%,但建亚公司在实际招投标时报价为审计价下浮17.1%。建亚公司虽承诺在先,但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配合性,经协调,澳泰公司认可城南大道**工程按双方2013年元月31日补充协议与建亚公司结算。三、澳泰公司与建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澳泰公司用约48万元的酒和包装盒子抵算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澳泰公司又将桥梁工程、强弱电管沟工程转让给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协调人员认为澳泰公司此做法有缺陷,对于48万元酒和包装盒子的分摊方案为:建亚公司承担28万元,***承担5万元,**承担15万元。……五、由于年关将至,考虑建亚公司工程款兑付问题,2013年2月6日前,澳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给建亚公司(该款项由市住建局在支付给澳泰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支,建亚公司必须出具书面承诺,审计价出来后,经实际结算超出实际付款部分建亚公司用其在市住建局其它项目上未付的工程款作为保证,对超出部分进行抵扣,并承担超出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建亚公司应付款不足部分,澳泰公司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一个月内与建亚公司结清尾款。审计时间暂定五个月,能快则快,若审计时间超过六个月则澳泰公司同意以建亚公司送审价下浮20%作为结算价。双方要积极配合审计,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六、考虑到该项工程的道路、桥梁、给排水、强弱电管沟工程实际由三方施工,但工程款是与建亚公司一家结算,根据建亚公司与***、**的协议,从***、**应得工程款总额中划出1%的管理费给建亚公司。***和**承担各自应得工程款的各项税金。***和**的工程款按澳泰公司实际给付额,***和**凭经税务部门确认的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或成本发票或由建亚公司派人同时去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到建亚公司领取工程款,建亚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和**。七、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设施是由建亚公司负责的,故各分包人应得的安全措施费用按审计后实际金额的50%交给建亚公司……”。同日,澳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建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建的城南大道工程(属乙方公司承建的道路部分)最终结算方法按照审计价下浮17.1%,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建亚公司、澳泰公司在协调意见和补充协议上**。 2016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城建公司,投资单位澳泰公司、施工单位建亚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审定单,确认龙游河桥梁工程的送审金额7791565元,审定金额为548349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8日,按照合同金额,应付款100万元,但根据建亚公司财务的记载,扣税6.36万,扣上月预付10万元,本次实付836400元,已收材料发票100万元。建亚公司法人***在工程款审批单上批注暂扣土地保证金36400元,实际支付80万元。2010年7月8日,建亚公司向***通过转账支票支付80万元。 2010年8月19日,建亚公司的工程支付审批单显示,工程部审核本次支付100万元。财务部审核:本次未提供发票,暂扣5万元,待发票到时付给,本次实付886400元。建亚公司法人***在工程款审批单上批注同意支付886400元。2010年8月20日,***收到工程款886400元。 2010年10月11日,建亚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财务部审核:本次付936400+预交税款51600-预付100000元项目费用11=888000,本次实际支付888000元,本次提供发票100万元。建亚公司法人***在工程款审批单上批注同意支付888000元。同日,建亚公司向***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888000元。 2012年1月21日,***向建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城南大道桥梁及管沟工程款为90万元。 2014年1月29日,***向建亚公司出具150万元的付款凭证,并在下方载明用途为城南大道桥梁。该凭证的上方备注扣管理费150*1%=1.5万,税金150*6.5%=9.75万,实付138.75万元。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建亚公司向***指定人员转账138.75万元。 2014年2月7日,***向建亚公司出具35万元的付款凭证,凭证下方备注扣管理费3500元,工程款税金22750元,实付323750元。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323750元。建亚公司向***指定人员转账323750元。 一审庭审中,***认可实际收到建亚公司管沟及桥梁的工程款为585万元,并认可其中包含其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在(2018)苏0682民初3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建亚公司曾陈述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共计向**、***支付2620万元,其中建亚公司直接支付到**账户1035万元,建亚公司直接支付***585万元。 2016年9月28日,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公司工程款18006419.88元。二、澳泰公司给***市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此后,澳泰公司不服上诉,2018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澳泰公司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1800641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13日,城建公司协助执行420万元,该款建亚公司已领取。201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根据建亚公司申请冻结城建公司银行存款14994500元。2019年2月2日,因申请执行标的被另案诉讼保全,不具备处置条件,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2月13日,建亚公司向城建公司借款178万元,并出具***用丞相大道**二期(大司马南路至大明转盘)工程款担保。 一审庭审中,***及建亚公司均确认案涉桥梁工程***独立施工,***还有雨污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尚未结算。城建公司陈述截止2019年4月27日,城南大道**二期工程按100%的支付约定结算后的到期工程债权为5947694元,加前期其他工程未付的到期工程款余额11511.18元,合计尚有5959205.18元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可以支付,该笔款项还需扣减建亚公司的借款178万元,现澳泰公司未付款总金额应为4179205.18元。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亚公司、澳泰公司银行存款合计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法院于2020年5月6日在法院执行局轮候查封(2018)苏0682执1458号案件中建亚公司的债权650万元,查封期限3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并额度冻结建亚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2020年5月9日,***申请解除对建亚公司账户的冻结。2020年5月11日,法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30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建亚公司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按何种标准进行结算?***认为,桥梁工程款结算价应按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的结算标准结算,即按送审价下浮20%。建亚公司认为,桥梁工程款的计算价应当按照审定价下浮17.1%计算,同时还需要扣除1%的管理费及6.5%的税费。城建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 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建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建亚公司非法分包给***,因此***与建亚公司之间的行为无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主张按照送审价下浮20%,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不可能预料到施工完成后,建亚公司可因澳泰公司未及时审计获得违约赔偿;2.建亚公司与澳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按照审计价下浮17.1%。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规则,总承包方分包的情况下,***与建亚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必然不会高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必然要收取利润,因此双方之间按照审计价下浮17.1%结算更符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此后,***与建亚公司也未就结算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因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按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即审定价下浮17.1%:审定价5483493元*(1-17.1%)=4545815.7元。 二、结算后是否应当扣减***1%的管理费及6.5%的税费?是否存在工程款转付? 关于管理费,***要求按照之前的支付习惯扣减1%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且建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的桥梁工程实施了管理,因此对建亚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要求按照之前的支付习惯扣减6.5%的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有向建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对于建亚公司要求直接扣减税费的辩称,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转付,建亚公司辩称,我方未收到澳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与建亚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款的转付进行约定。 三、建亚公司支付给***的585万元工程款,有多少是支付的案涉工程?从***与建亚公司的付款记录中可看出,建亚公司仅有2014年1月29日15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系支付案涉桥梁工程的工程款。另有2012年1月21日收条明确载明的是桥梁及管沟工程款,但双方未对该笔款项支付的哪项工程形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当庭确认,且建亚公司在(2018)苏0682民初3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却陈述其付的585万元均系支付的给排水及强弱电工程,视为对该笔款项约定不明。 法院综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在备注中有明确约定的就按照约定来处理,未明确约定的根据比例来测算。故建亚公司在案涉桥梁工程中支付的款项为:1500000+4350000×【桥梁工程5483493÷﹙桥梁工程5483493+强弱电工程17876799+给水工程7170108﹚】=1500000+781293.2=2281293.2元。 建亚公司向***支付的585万元,其中2281293.2元系支付的案涉桥梁工程,另3568706.8元系支付的给排水及强弱电工程。 综上,建亚公司应支付***桥梁工程款为4545815.7-2281293.2=2264522.5元。 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虽对利息标准未约定,***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要求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2017)苏06民终4658号判决书的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澳泰公司,承包人是建亚公司,城建公司与澳泰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建设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2016)苏0682民初9668号案件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澳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公司工程款18006419.88元,且该项判决书内容被(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2018年2月13日,城建公司协助执行420万元,建亚公司也已经实际领取。城建公司辩称,建亚公司向其借款的178万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法院不予支持。因为:1.借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且建亚公司也不同意178万元抵算工程款;2.案涉借款,建亚公司承诺用丞相大道**二期工程款担保,案涉工程却是一期工程。一审庭审中,澳泰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现***要求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供证据,且该笔费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2264522.5元及利息(以22645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澳泰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35元,由***负担30515元,由建亚公司、澳泰公司负担299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澳泰公司应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71386419.88元。其中道路工程以审计结果下浮17.1%计算为30389764.68元;强弱电工程、给水管线、桥梁等以送审价下浮20%计算为40996655.2元。澳泰公司已支付给建亚公司5338万元。**诉建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6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被本院发回重审,现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桥梁工程因澳泰公司指定建亚公司分包给***,建亚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对工程款的问题,应按照送审价下浮20%计算。理由是:1.双方未有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2.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建亚公司已从澳泰公司处按照送审价下浮20%结算工程款,无权从中克扣。3.建亚公司付出的管理成本已从1%的管理费中计取。建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去1%的管理费及6.5%的税金,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从***已领取的585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管理费及税金即可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中不应扣除1%管理费及6.5%税金,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桥梁工程款应按送审价下浮17.1%计算,与建亚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桥梁工程系澳泰公司指定分包,双方对付款节点未有明确约定,故在澳泰公司向建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建亚公司无须向***支付。***施工部分包括两部分,一为本案桥梁,一为与**联合施工的强弱电工程等。根据(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及执行情况,澳泰公司付款已超过75%,按***应得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建亚公司应将***桥梁工程款全部支付,而其余强弱电工程等工程款与**尚未分割确定,故可将建亚公司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全部结算完毕。***桥梁工程款为6233252元(7791565×0.8),应付5765758元(6233252×0.925)。建亚公司已付工程款5411250元(5850000×0.925),还应支付354508元。在(2017)苏06民终4658号民事判决中,澳泰公司已被判决支***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又判决其在尚未履行的款项中对***承担责任,致使澳泰公司双重担责。虽然澳泰公司未上诉,但在履行判决时仅应承担一次履行义务。 据此,***、建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通澳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13806419.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2020)苏068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354508元及利息(以3545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35元,由***负担56809元,由建亚公司、澳泰公司负担3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5元,由***、南通建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