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全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6号尚东现代城综合楼A座办公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潘全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朱小兰),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曾用名朱传好、朱小错),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科(曾用名朱小等),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硕(曾用名朱小贤),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全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董余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以上两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临浦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全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玲、朱传科、朱硕、原审被告潘全渠、董余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39188.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董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金1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调查笔录、记事本复印件不应采信。朱义全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及其提供的记事本不应被采信。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大,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最多不应超过50%。
***、***、朱玲、朱传科、朱硕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职权对受害人生前的工作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以此计算受害人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余皊称,董运兰在出事之前跟别人吵架情绪不好,活没干完就走掉了。董运兰跟其干活十个月,期间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干一天发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钱,不是固定工。
丰达养护公司未作答辩。
***、***、朱玲、朱传科、朱硕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全渠建筑公司、潘全渠、董余皊、丰达养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40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食宿费用5000元,共计332254元。2.全渠建筑公司、潘全渠、董余皊、丰达养护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7年11月24日20时55分许,陈风明驾驶苏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1KM+840M处,车辆前部左侧撞行人董运兰身体,经120救护人员确认,董运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行人董运兰进入高速公路,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董运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风明无责任。
二、董运兰与全渠建筑公司、潘全渠、董余皊、丰达养护公司的关系
潘全渠系全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全渠建筑公司负责清理长深高速公路连云港段护栏至护网之间的卫生,该项工程由丰达养护公司发包给全渠建筑公司。董运兰由董余皊介绍至全渠建筑公司从事上述清洁卫生工作。事发时,董运兰已在全渠建筑公司工作十余天。潘加仲系全渠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
董运兰等工作人员从事上述清洁卫生工作前先由董余皊驾驶车辆送至赣榆区罗阳镇河口村村头,再由潘加仲驾驶公路工程作业车送至长深高速公路连云港段从事清理卫生的工作,工作结束后,由潘加仲驾驶车辆将所有工作人员送回河口村。2017年11月24日工作结束后,潘加仲把其他工作人员接回河口村,将董运兰遗留在高速公路工作地点。
三、董运兰工作情况
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董运兰跟随朱义全从事绿化、除草、栽苗等工作,每天工资45元。2017年1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董运兰跟随董余皊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余天,董运兰经董余皊介绍至全渠建筑公司工作。
四、***、***、朱玲、朱传科、朱硕与董运兰的亲属关系
***与董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朱玲、朱传科、朱硕。
五、其他事实
(一)全渠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二)事故发生后,潘全渠代全渠建筑公司向***、***、朱玲、朱传科、朱硕支付赔偿款三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董运兰的死亡是否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2.全渠建筑公司、潘全渠、董余皊、丰达养护公司承担何种责任;3.***、***、朱玲、朱传科、朱硕的相关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董运兰通过董余皊介绍至全渠建筑公司工作,负责在长深高速公路连云港段护栏至护网之间的清洁卫生工作,因董运兰已年满74周岁,故其与全渠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工作流程,在工作结束后,全渠建筑公司有义务将在高速公路上工作的所有人员送回河口村,事发当天,因该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年逾七十的董运兰被遗留在高速公路,后发生交通事故。董运兰系因提供劳务至高速公路,后又因全渠建筑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其被遗留高速公路并未被送回河口村,可以认定其工作尚未结束,故董运兰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全渠建筑公司与董运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全渠建筑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董运兰遗留在高速公路,存在过错,其对董运兰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运兰作为成年人,其在高速公路上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潘全渠、董余皊、丰达养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董运兰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绿化等工作,故***、***、朱玲、朱传科、朱硕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朱玲、朱传科、朱硕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朱玲、朱传科、朱硕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40912元(40152元/年×6年);
2.精神抚慰金,***、***、朱玲、朱传科、朱硕主张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3.丧葬费,按照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六个月,其丧葬费为36342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食宿费用,因***、***、朱玲、朱传科、朱硕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人数、居住地等因素,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330254元,由全渠建筑公司承担70%即231177.8元,扣除全渠建筑公司已支付***、***、朱玲、朱传科、朱硕赔偿款30000元,全渠建筑公司还应赔偿201177.8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全渠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玲、朱传科、朱硕201177.8元;二、驳回***、***、朱玲、朱传科、朱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朱玲、朱传科、朱硕共同负担2479元,全渠建筑公司负担3805元。
二审期间,全渠建筑公司提供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村村民***、董运兰每人有0.3亩土地,由其本人耕种。全渠建筑公司还提供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董运兰系夫妻关系,每人每月领取135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朱玲、朱传科、朱硕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明与董运兰的户口登记表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董运兰系农村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董运兰生前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虽跟随他人打工,但工作内容与期限均不固定,且工作场所经常变换,发生交通事故前断断续续地在城镇之外的高速公路上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因此,董运兰死亡遭受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05636元(17606元/年×6年),损失合计为194978元(105636元+50000元+36342+3000元),由全渠建筑公司承担70%即136484.6元,扣除全渠建筑公司已支付***、***、朱玲、朱传科、朱硕赔偿款30000元,全渠建筑公司还应赔偿106484.6元。董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金,全渠建筑公司在支付本案赔偿款后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全渠建筑公司的过错,判决全渠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全渠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842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全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玲、朱传科、朱硕106484.6元;
三、驳回***、***、朱玲、朱传科、朱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朱玲、朱传科、朱硕负担3684元,连云港全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全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朱玲、朱传科、朱硕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鑫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齐 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