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连云港海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454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连云港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000元(原诉求为22000元,扣除王建军已付7000元,为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丰达公司系被告海通集团子公司。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在连云港市高等级公路工程养护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等公路养护公司),后单位变更名称为丰达公司,单位及个人所交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2000元,因改制中断了劳动关系。2003年3月20日,被告丰达公司将我的住房公积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两次提取10000元、120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22000元公积金,但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海通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就职于高等公路养护公司,2004年12月份,该公司改制后撤销,***被划入被告丰达公司工作。2008年8月,***与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3月20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上被提取现金12000元,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职工姓名为***,单位签章处加盖了高等公路养护公司公章,申请书右下角写有***的身份证号码,当日公积金部分支取凭证上署名“江希春”。2006年4月27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上被提取现金100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支取书上单位名称为丰达公司,提取经办人为***,支取书后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妻子章文丽门诊诊疗证明书和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22000元公积金被江希春和王建军提走,丰达公司为两人加盖公章,应承担返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丰达公司为独立法人,系被告海通集团子公司。江希春、王建军均为丰达公司职工,与***为同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丰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户公积金个人明细账、2003年3月20日连云港公积金支取申请书、2006年4月27日住房公积金个人支取书、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存根,被告丰达公司提供的(2017)苏0706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住房公积金个人支取书两份及支取原因的附件,本院调取的(2017)苏0706民初2397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一,现有证据显示,2003年3月20日,***公积金账户被提取12000元,申请书职工姓名为***,支取凭证经手人为江希春;2006年4月27日,***公积金账户被提取10000元,提取经办人为***。***没有证据证实以上22000元是两被告实际提取。其二,***在庭审中称丰达公司为江希春和王建军加盖公章导致22000元被二人支取,但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为***。即使***所称22000元被江希春、王建军支取属实,但***也没有证据证明丰达公司在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江希春、王建军支取其公积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丰达公司、海通集团返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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