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07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
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树军。
委托代理人赵士超。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周海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号车与高祥军驾驶的苏G×××××号车在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51公里+276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2个八级伤残。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平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丰达公司辩称,1、对于承担比例确认三七开。2、关于赔偿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3、丰达公司已经向交警部门预交20000元,如原告已经领取应当予以扣除。4、丰达公司车损定损22700元,吊车施救费6500元,总计29200元,按照比例对方承担的比例应当予以扣除.5、具体赔偿金额请法庭依法确认。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丰达公司在我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我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1时45分左右,周海平驾驶豫B×××××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1公里+276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停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高祥军驾驶苏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豫B×××××号车乘车人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平负主要责任,高祥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449.16元。原告出院后在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647.2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自行购买35.80元活血止痛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05元。
2014年6月4日,原告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2014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2-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其双侧1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其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洋包装材料厂宿舍;2011年12月26日起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21弄3支弄3号602室。
另查明,高祥军驾驶的苏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丰达公司,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丰达公司所有的苏G×××××号货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原告***和被告丰达公司按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96.36元,有相关的病历、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自行购买35.80元活血止痛片,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4、护理费10812.5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按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5、误工费12134.11元,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101天,按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89416.60元(43851元×20年×33%),根据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495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8、交通费1466.3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8639.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18639.65元,根据责任比例30%,即65591.90元,由被告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丰达公司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5591.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丰达公司负担4000元,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曹洪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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