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盐河路金海财富中心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戴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9楼。
法定代表人:解九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昂,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丰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份《沥青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未结货款的0.6‰、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年利率分别为21.9%、36.5%),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而赔偿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所以违约金比率应当为1.155%/年(3.85%x30%)。综上,一审判决酌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过高,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秦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已经倾向于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省院纪要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本案双方交易总额是488万元,30%为146.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64万元余元并未超过该上限。2.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有约2000吨沥青仓储费、保温费。被上诉人为履行本合同,专门从韩国SK公司进口3485吨沥青全部运输至码头仓库储藏,其中产生的仓储费、保温费均是被上诉人支付,但上诉人最终只购买了1055.88吨沥青,剩余1944.12吨沥青所产生的仓储费就有291618元。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剩余沥青后,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又紧急找买家低价抛售剩余沥青。被上诉人作为经营性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进行周转,资金周转会产生一定比例的利润。本案中代理人陈述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是类比银行贷款利率损失,而是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仅仅主张了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的赔偿比例已经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称违约金应调整为年息1.155%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不应得到支持。
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丰达公司给付秦江公司违约金641175.05元;2.丰达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3.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秦江公司、丰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SQJ-CT-20141008的《沥青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丰达公司(乙方)购买秦江公司(甲方)韩国产SK牌AH-90散装石油沥青3000吨,综合单价4550元/吨。该合同第一项“货物承运、价格变动”栏约定:“1、该价格为合同数量沥青由甲方承运至乙方指定的到达地价格(仅限位于××工业园××路的乙方沥青仓储分公司)。2、价格变更:在合同期内,如因沥青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幅度达人民币50元/吨及以上(按中海泰州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出厂价),需调整本合同签订的价格,则在遵循市场价格的前提下,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书面通知送达对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予以确认并在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后执行新的货物价格”;第二项“结算方式、计量及单据”栏约定:“1、发票包括甲方开具的沥青货款增值税发票,以及连云港佳乐沥青有限公司开具的沥青仓储服务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在沥青供货完毕后提供。2、结算方式:乙方次月底向甲方支付货款的50%,隔月月底支付剩余的50%。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3、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未能向甲方支付货款,超过规定期限15天后乙方需每日按未结货款的0.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项“违约责任”栏约定:“甲方履行供货义务以乙方按期支付沥青货款为前提,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则乙方承担违约金;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第二项条款中第3点执行)”;第十一项“其他”栏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供货时间、运输、接货,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秦江公司从2014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8日向丰达公司销售沥青472.18吨,从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27日向丰达公司销售沥青432.54吨,从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1月17日向丰达公司销售沥青151.16吨。以上秦江公司共向丰达公司销售沥青计1055.88吨,货款金额总计4574226.60元,双方认可截止2016年7月5日丰达公司已支付完毕该货款。
2014年12月11日,秦江公司、丰达公司还签订合同编号为JSQJ–CT-20141208的《沥青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丰达公司(乙方)购买秦江公司(甲方)韩国产SK牌AH-70散装石油沥青77.72吨,综合单价3960元/吨。该合同第二项“结算方式、计量及单据”栏约定:“1、(同3000吨合同约定)。2、结算方式: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3、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未能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需每天按未结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在付款期内,乙方若不按时回款,则甲方有权上调综合单价,上调浮动为:不回款第一个月上调综合单价100元/吨,不回款第二个月上调综合单价200元/吨,不回款第三个月上调综合单价300元/吨,依此类推。5、计量以甲方过磅称计量为准(衡重器具备计量部门的合格证书),计量误差3‰。若误差超过3‰,乙方自费通过甲方认可的第三方过磅并出具书面报告,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八项“违约责任”栏约定:“甲方履行供货义务以乙方按期支付沥青货款为前提,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则乙方承担违约金;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第二项条款中第4、5点执行)”;第十一项“其他”栏约定与3000吨合同约定相同。在合同中双方也对货物承运、价格变动,供货时间、运输、接货,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1日秦江公司向丰达公司销售沥青计77.72吨,货款金额307771.20元,双方认可截止2016年7月5日丰达公司已支付完毕该货款。
以上丰达公司共支付秦江公司货款总额为4881997.80元,2015年11月20日秦江公司已经向丰达公司开具1501500元增值税发票。一审诉讼中,丰达公司提出秦江公司尚欠丰达公司3380497.80元增值税发票,秦江公司应当依约开具,丰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因就是秦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丰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秦江公司违约在先。秦江公司提出剩余发票秦江公司已经报税,因为丰达公司一直逾期付款,不向秦江公司索要,秦江公司才未将剩余发票开具给丰达公司。
经对丰达公司向秦江公司支付货款4881997.80元情况核对,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1日付款90万元;2、2015年2月28日付款20万元;3、2015年6月5日付款20万元;4、2015年7月15日付款100万元;5、2015年9月11日付款50万元;6、2015年10月9日付款50万元;7、2016年2月6日付款733340元;8、2016年4月26日付款348657.80元;9、2016年7月5日付款50万元。
2021年2月25日,秦江公司与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秦江公司处理该案的法律事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40000元,该所于2021年3月29日已向秦江公司出具发票。
关于秦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庭审中秦江公司主张因为丰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该主张秦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秦江公司、丰达公司签订两份《沥青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上述合同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丰达公司未能按期向秦江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秦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买卖沥青和支付货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7月5日之前,秦江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4日,根据涉案3000吨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的次月底即2014年11月30日前向秦江公司支付货款的50%,于隔月月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50%,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超过规定期限15天后丰达公司需每日按未结货款的0.6‰向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77吨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未能支付货款,丰达公司需每天按未结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为秦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丰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该约定相当或者实际损失的金额,且秦江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于供货完毕后及时向丰达公司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约定及履行等情况,以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确定金额为534950.84元,判决丰达公司向秦江公司给付。秦江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偏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秦江公司主张要求丰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求,因《沥青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且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丰达公司应当赔偿秦江公司该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丰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4950.84元;丰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江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驳回秦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秦江公司承担1062元,丰达公司承担95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秦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与韩国SK公司签订的3400吨AH—90号沥青采购合同,2014年11月17日品质检验证书,2014年11月11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发票、进口关税增值税发票,证明:当时我方为了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又备了3400吨的货。
证据二:2017年6月27日沥青销售合同,因为AH—90号上诉人没有购买,因此秦江公司就将该货物转卖给他人,转让价格2300元每吨。
证据三:2021年4月26日关于秦江公司损失的说明,仓储费用29.1万元,低价处理亏损130万元,影响资金回笼,实际损失达到282万元。
证据四: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增值税申报表,证明:秦江公司在与上诉人交易中,2015年7月份我方已经申报了税收金额总额为446万,涵括了本案上诉人所要的发票金额,纸质发票我方随时可以开具。
上诉人丰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知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上诉人不知情,这是被上诉人单方的交易行为。证据三丰达公司收到,因为双方正在诉讼中,所以对此丰达公司没有处理。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秦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经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江苏秦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秦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丰达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两份《沥青买卖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能支付货款,超过规定期限15天后需每日按未结货款的0.6‰、1‰向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法对应的年息利率分别为21.6%和36%。一审中,丰达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丰达公司称违约金年利率应为1.155%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上诉人丰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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