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3民初4079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楚都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被告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都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楚都酒店作为发包人将酒店装饰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同年9月份,被告中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2015年4月5日,中成公司和川江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汇总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川江公司,川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也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川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川江公司的安排、指示提供劳务,但被告川江公司以种种借口不去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中标楚都酒店的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所有工程款均已汇入被告川江公司的两名签字人员的账户中,且所有人工均由川江公司安排施工,使用工人工资均应由川江公司支付。
被告川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中成公司虽然于2014年3月份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分包协议,但该协议我司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协议签订,是由***介绍签订的,原告仅施工了一间样板房,且施工人员全是原告自己的职工,此后该工程原告没有继续施工。因此工程有关材料、劳务费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劳务分包关系,我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亦未找过我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楚都公司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楚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投保合同备案表、施工分包协议、欠条,被告中成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被告中成公司中标被告标楚都酒店装饰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不得进行分包。2015年4月5日,被告中成公司将酒店装饰工程的房间内装饰基层制做工程分包,并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分包协议首部载明川江公司为乙方),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被告川江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川江公司是实际用工人,案外人***是被告川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中成公司陈述案外人***与被告川江公司是雇佣关系,代表被告川江公司在分包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11日,*忠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85×220=18700+6000=2470024700-14000=10700元15年春节欠孙师付10700元,2016年3.25***”。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关于川江公司与案外人***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受***安排为被告川江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川江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用。*忠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拖欠劳务费用数额10700元,因被告中成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工资5000元,故被告川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7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楚都酒店、中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动报酬57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