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6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人民家园1#701。
法定代表人: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楚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楚都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川江公司与***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进场施工,因***司未按约支付施工费用,川江公司在完成样板房施工后撤场,解除了分包协议,***司此后亦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不是川江公司的职工,川江公司亦未授权***进行施工管理。***虽代表川江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但川江公司只答应给予***一定的提成。***的结算行为与川江公司无关。川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辩称,***、**、**完成的是川江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受***管理,钱由*忠义发放,***称其代表川江公司。川江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司辩称,***司与川江公司只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且是***代表川江公司签订。因川江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司已支付了全部的施工工程款。
楚都酒店辩称,其将酒店装饰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司,不清楚施工过程中的情况。本案纠纷与楚都酒店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江公司、***司、楚都酒店给付劳务报酬118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司中标楚都酒店装饰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不得进行分包。2015年4月5日,***司将酒店装饰工程的房间内装饰基层制做工程分包,并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分包协议首部载明川江公司为乙方),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川江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庭审中,***、**、**主张川江公司是实际用工人,案外人***是川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司陈述案外人***与川江公司是雇佣关系,代表川江公司在分包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11日,*忠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57.1?+118.7?=179.8?×40元=7032元台架子26个=2000元13天×220元=2860元合计11892元总计工时费壹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11892元未付款***2016.5.11按***司约定的时***同意由***直接支付壹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正”。
***、**、**主张*忠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为三人共同劳动报酬,因川江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司与川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及***、**、**、***司关于川江公司与案外人***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受*忠义安排为川江公司提供劳务,川江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用。*忠义给***、**、**出具欠条并认可拖欠劳务费用数额11892元,故川江公司应当支付***、**、**工资11892元。另,***、**、**主张楚都酒店、***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川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劳务报酬11892元;二、驳回***、**、**对楚都酒店、***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川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楚都酒店于2015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5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证明川江公司只施工了两间样板房,后续施工与川江公司无关。
***司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由***司指示楚都酒店支付,但不仅是样板房的工程款,含后期施工的费用。
楚都酒店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为楚都酒店按照***司的指示付款,对付款时的工程量不清楚。
朱宗***认为,对付款事实不清楚。
二审中,***、**、**、***司、楚都酒店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在二审中对川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陈述,以及***司和***在二审中关于样板房面积、工程量的描述,本院认定川江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不仅是样板房的工程款,对川江公司有关样板房完成后就撤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案外人***代表川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现场组织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忠义与***、**、**就工时费结算的后果,归属于川江公司,由川江公司给付结算单上未付的工时费。综上,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