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5-24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商初字第0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健彰,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吉录,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崇迪、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健彰、耿吉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延安路新新家园的淮安酒店用品大市场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为戴兆荣;合同价款29万元整;合同签订、人员设备首期材料进场支付40%,即11.6万元,钢结构龙骨框架完成支付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15%,市场开业支付5%;如因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的价款是由被告工程预算价格去除钛合金移门及强、弱电合同再让利30600元构成的,即吴江涛所写“工程预算项目中去除钛合金移门及强、弱电项目合计320600,让利30600”,但直到起诉,原告经计算才发现价款计算有误,被告报的预算价格是422812.5元,其中钛合金移门价格143080元,弱电项目没有报价。预算总价422812.5元减去钛合金移门价格143080元是279732.5元,再让利30600元之后应当是249132.5元,但被告在计算预算总价减去钛合金移门价格后是320600元,再让利30600元是29万元,因此被告在计算时多算了40867.5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施工没有几天,被告负责人就携款失踪。经过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才于2010年12月初出现,双方协商装饰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由被告选定,由原告直接付款,但被告经常用怠工和减少工人的手段消极施工。2011年春节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3月26日,原告共支付被告324242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将工地上所有装饰材料偷偷运走,撤出场地,致使工地全面停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工程款的计算上有重大误解,约定工程款应当是249132.5元,被告无故拖延工期、拖走材料、撤出场地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5109.5元,支付违约金291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16日291天,每天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被告的工程报价单,证明报价总额为422812.5元,去除钛合金143080元应为279732.5元,再让利30600元,最后得出249132.5元;3、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条及借条18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05740元;4、原告代付款项收据34张,证明原告代付116502元;5、2010年10月16日耿曙光与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每天租金为150万元/3/365天=1369元,违约金不够租金;6、2011年9月9日光盘录像资料及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完成本案约定的工程。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但因原告施工前准备不足,在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仓促要求被告施工,造成大量窝工,应属违约。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一方面拖延支付工程款,让被告先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另一方面单方擅自改变承包方式,单方与具体施工人约定劳务及报酬,以达到不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目的,属于恶意违约。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主要是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作为施工方需要先垫资施工,如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的采购、人工工资等均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施工现场及时腾空,严重影响了施工效率。原告在未及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联系施工,造成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合同约定价款29万元属实,依照合同,原告至少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收到合同价款的80%,即23.2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收到132350元。被告认为,正是原告的违约给被告带来重大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
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项目为室内门头的工程报表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内增加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顺延合同履行期;3、工程量增减项签证单1份,证明双方所签合同中原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有差异;4、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计45张),证明被告当时被迫撤出工地所完成的工程量;5、图纸22张,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反诉原告中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35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义务,并且为了工程早日完工多支付了工程款,反诉原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并且擅自撤离工地,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原、被告在反诉部分的举证与本诉部分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酒店用品大市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延安路新新家园;承包范围:门头、户外广告牌、室内装饰,明细见附件-预算报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11月8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9日竣工;工程质量:国家标准;合同价款:29万元整;甲方工作:开工前,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处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乙方工作: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戴兆荣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人员设备首期材料进场,甲方付工程款11.6万元,钢结构龙骨框架完成,付款11.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款4.35万元,市场开业,付款1.45万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向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上面载明:工程预算项目中去除钛合金移门及强、弱电项目合计320600元,让利30600元,共计29万元整,实际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发生量计实计算,按实际核算工程量部分按同比增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戴兆荣是被告工地代表,之后,被告又派了蒋勇负责施工质量监督。施工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江涛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1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26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9日又收到工资款7310元、9040元,合计132350元。而戴兆荣则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收到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56000元。蒋勇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739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工地上购买的材料的款项。2010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但装修工程并未竣工。之后,被告退出工地。2011年9月7日,原告委托耿曙光向淮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新新家园小区大门西侧F1-3号楼一、二层的商业用房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9月9日,淮安市公证处派人对新新家园小区大门西侧F1-3号楼一、二层的商业用房的现场进行了摄像。之后,原告重新安排人员进场继续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0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耿曙光(乙方)与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新新家园小区大门西侧F1-3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为8450平方米;乙方承诺仅将该房屋用于宾馆、餐饮、洗涤业所需的物品类大型批发市场;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每三年为一期,首期租金为150万元;房屋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合同订立之日付第一年度租金,付至2012年4月16日,金额为50万元;甲方应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房保证金及租金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为该房屋提供水电消防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设备。
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撤回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75109.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在卷印证。原告举证1、2及被告举证1、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反映了装修现场的情况,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3,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属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认为戴兆荣并未由被告授权接收原告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戴兆荣系被告派驻在工地的代表,蒋勇也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举证3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4、5,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2011)浦商初字第0987号卷宗中调取2012年5月14日的开庭笔录,其中有戴兆荣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戴兆荣原是中成公司的工人;在新新家园的装修工程中,戴兆荣负责整个装修,2010年11月份进场开工,2011年二月初五左右退场;在工地上,所有施工队都由戴兆荣负责,材料也是由戴兆荣或其安排的人签收;原告举证3中的18张收条、收据、借条,其中有4张是吴江涛签字的,一张12月30日17390元收条的签字人是蒋勇,其余都是戴兆荣签字的,一张2011年2月22日2万元的收条,上面有吴江涛签字同意付款,他签字后,戴兆荣才签字的,当时做室内门头时,原告讲,干多少活,买多少材料,他就付多少工资,然后戴兆荣写了这么多条子;当时戴兆荣没有与中成公司解除关系,戴兆荣他们是中成公司带来的工人,不好解除关系,2011年正月十八,原告直接找戴兆荣让他们工作;工地上,除了戴兆荣,中成公司派蒋勇负责工地质量;2011年正月后,戴兆荣他们将吊顶基本做好了,门楣的铝塑板基本都做好了,地砖没有铺;2011年二月初三到初五之间停工,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共45张,是否正式停工不干时工程完成的情况;工地上的材料没有全部用完,因为原告没有付工人工资,工人将剩余的材料都卖光了;中成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付过工人工资的,之后就没有付过;2011年正月十八戴兆荣从***处领钱,主要是购买材料,所发的工资就是三四千元,中成公司应该是知道的,但是所谓发工人工资是发工人的伙食费和生活费;2011年正月十八,蒋勇也在工地的,他有时来,有时走,具体记不清了;原告举证的34张收据中的货款是***付的,18张收条有部分与收据相对应,2011年1月16日收条(今收到新新家园门面房材料费3000元)与收据中的2011年1月18日的3105元的木工板相对应,2011年1月16日3000元收条(订玻璃)与收据中的2011年1月21日的发货单有关联,12月30日17390元的收条中有一半的款项与收据相对应,对应2011年1月8日2730元收据、2011年1月2日3160元收据、2011年1月7日2398元收据,其他的都没有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大概停工三次,第一次停工是为二期款的事,是2011年春节前,停工三天后又复工,第二次停工也是2011年春节前,大概有两天,又复工了,最后一次停工是2011年春节后大约3月8日-10日左右,停工三天左右,戴兆荣离开工地;戴兆荣最初作为中成公司员工为原告进行装修,是因为二期进度款没有付到位而停工,后来又继续施工,是原告直接与他们谈的,让戴兆荣他们接着干,原告付他们钱,这是口头约定;大约在2010年12月份中旬那次停工,中成公司人还在,原告与戴兆荣讲买多少材料,发多少工资;最后戴兆荣撤出工地,是他们说不要戴兆荣干了;戴兆荣离开工地时,前两天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走了,但他们没有来,后来走后又打电话告知原告。戴兆荣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其与原告后来形成劳务关系、收条中的款项与材料单中的款项有关,及原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停工等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理解法庭甚至是被告发问的意图,而且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如证人在此后的工程装修过程中是履行被告所安排的工作,那么就不可能发生诸多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据,证人此后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
时,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而且在工作未完成的情形下,被告即已离开工地。本院认为,在装饰装修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就是完成装修成果,但被告未完成装修义务即离开工地,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而且在其离开之后,原告也安排他人完成装修工作,双方的装修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拖延工期、撤离场地的严重违约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0
年12月29日,被告并未按约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声称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拨付足额的第一期的工程款,以及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如合同约定的清场、消防设施的验收,才导致工程逾期。
由于原告交给被告装修的房屋是从富康公司租赁的,因此本院对富康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职员张格彬在笔录中陈述:2010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富康公司与原告洽谈的,也是原告让耿曙光与富康公司签订的;房屋在交付给原告时是毛坯房,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的,肯定是适合装潢的,在交付时房屋的水电、消防都是验收合格的;租金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是给予原告一定的装修期;原告按时交付租金,没有拖欠过。对张格彬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则有异议,认为房屋在装修开始时正在经营超市,消防也没有经过验收,导致无法吊顶。本院认为,张格彬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富康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富康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房屋适合装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5也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称工程逾期是由于原告未按约提供适合装修的施工条件造成,但是从对富康公司调查的情况来看,富康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适合装修的,也具备施工的水电条件,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过装修条件不具备的异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在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未完成装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即离开工地。只是对离场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陈述2011年3月20日戴兆荣带工人离开工地,而被告则陈述其是在2011年1月份离开工地,之后戴兆荣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劳务关系,戴兆荣的行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又擅自与被告派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戴兆荣单方形成劳务关系,才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单方违约。本院认为,戴兆荣是被告派驻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声称原告与戴兆荣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就应当提供证据印证其观点,虽然戴兆荣也陈述其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戴兆荣系被告驻工地代表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的,而被告与戴兆荣提出戴兆荣与原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却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戴兆荣陈述其在离开工地时提前口头通知原告,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提供证据2、3,证明工程量增加,应当顺延工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双方签过这个材料,但签完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报表要求去做,也没有做完,对证据3也有异议,称是被告单方形成的材料,未得到原告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系双方对单项工程量作出的约定,并不涉及工期,不能证明双方对竣工期限延期作出约定,故不予采信;而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项目单,并无原告签字认可,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施工方,其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原告。但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2月29日,被告并未按约完成主要工作,甚至在逾期后,直至2011年3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离开工地时,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仍未完成,而且被告擅自离开工地,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实际终止,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未按约完成装修义务是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因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29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完成装修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根据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10年12月29日,由于被告未完成工程,又于2011年3月份擅自离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安排他人进场重新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参照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原告提出的损失依据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承租的房屋无法按期使用,致使原告多承担房租。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从富康公司处承租,根据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是富康公司给原告的装修期,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完成装修工作,而且于2011年3月份擅自离开工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的房屋没有及时完成装修,也无法按期使用房屋,由此产生的房租损失,被告理应作出赔偿,合同约定的房屋年租金为50万元,那么日租金为1370元,参照此标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日违约金1000元并不过高,应予以保护。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10年12月29日,被告未按时完成装修义务,应从2010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离开工地,而被告驻工地负责人戴兆荣陈述其最后一次停工是2011年春节后大约3月8日-10日,停工三天左右,戴兆荣离开工地,综合双方陈述,本院推定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退场,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退场之日即2011年3月13日的违约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在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安排他人重新进场施工,故对合理期限内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自2011年3月14日起再计算一个月的违约金,即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据此,本院对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13日的违约金即10.5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
被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以上,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3.5万元。而原告则认为其不仅不欠被告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既然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价款为29万元,但是在庭审时被告提出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原告一直有异议,而且被告未完成装修工程即已退出施工,因此工程量应当按被告实际完成的计算。只有确定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再根据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才能明确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的工程量需要按实计算,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时,本院已履行释明义务,但是原、被告均不同意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也曾向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负责人陈述:因为原有的施工现场已经重新装修,无法查看被告实际施工现场,根据公证处的视频、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施工合同、报价预算,只能估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准确度大概在80%以上;竣工图纸一般是由被告方提供,因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话,肯定要提供竣工图纸及决算,如果工程没有做完,被告要提供已完成的工程竣工图纸和决算,才能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对该陈述,被告有异议,称导致无法准确鉴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从本院对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可以看出,如果工程没有做完,需要被告提供已完成的工程竣工图纸和决算,才能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证据5即施工图纸,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纸并非竣工图纸,仅凭该施工图纸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不予采信。被告声称其已实际完成80%以上的工程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既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也不同意进行审计,因此本案中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无法确定。
对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原、被告也一直存在争议,在庭审时,被告认可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2350元,对戴兆荣和蒋勇收取的7339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戴兆荣和蒋勇系被告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205740元。原告称其还替被告代付了116502元的材料款,并提供了证据4即34张收据,在戴兆荣的证言中,对这34张收据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计算,该34张收据的总金额为116470元,戴兆荣承认该34张收据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但称其中有14288元已包含在205740元的款项中。对戴兆荣有关14288元包含在205740元款项中的陈述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却说明,施工过程中,原告至少为被告代付了102182元的材料款。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9万元,被告陈述又增加了79600元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最终需要按实结算,但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而现有的证据却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支付了205740元的工程款,并至少为被告代付了102182元的材料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导致工程延期开工以及工程停工的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诉被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3396元,由本诉被告负担973元,本诉原告负担242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柏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范文静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
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