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8842号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0663822B,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村委陈家村53号。
法定代表人:金荣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镇江市扬中市人,住镇江市扬中市,暂住地溧阳市。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苏南爆破公司)诉被告**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诉讼活动,并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59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85242.71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苏南爆破公司承接“淮安市设备及建筑物拆除项目”,该项目由**年实际负责。2016年因**年违约,法院执行划扣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账户资金619645.14元,**年口头承诺立即归还给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年2018年3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年于2016年5月8日向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借款62万元,2018年2月8日还款3万元,尚欠59万元未归还。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兹有我**年于2016年05月08日向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借款62万元现金用于工程周转,于2018年02月08日还款3万元,欠付的59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款,我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年日期:2018年3月23日。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年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用于工程周转,2018年2月8日归还了3万元,尚欠59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
证据二:(2014)苏民终0040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2013年原告公司承接了淮安建筑物拆除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因为被告违约,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
证据三:银行流水1份、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2016年6月2日,中国银行常州花园支行依据(2016)苏08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公司账号划款130132.41元;2016年6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从原告公司账号划款489512.73元,两笔划款合计619645.14元。原告陈述,两次划款金额与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误差300多元,误差的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算作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从而凑成整数62万元。这就是62万元借款的组成和由来。
原告承诺,以上所举证据及陈述,客观真实。
经原告苏南爆破公司举证,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苏南爆破公司系专业从事人工、机械房屋拆除的公司。2013年苏南爆破公司承接了“淮安市设备及建筑物拆除项目”。该项目在拆除过程中,苏南爆破公司与签约方淮安市城南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并导致诉讼。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404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其中有一判项为“苏南爆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市城南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拆除的违约金”。后该在执行过程中,苏南爆破公司被扣划违约金619645.14元。
苏南爆破公司认为,整个拆除项目系由被告**年承包施工,被扣划的违约金应由**年承担。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如下:兹有我**年于2016年05月08日向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借款62万元现金用于工程周转,于2018年02月08日还款3万元,欠付的59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款,我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年日期:2018年3月23日。
被告**年向原告苏南爆破公司出具借条后,并未按承诺还款。2021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苏南爆破公司变更利息主张,即要求被告承担以5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9万借款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以上方法计算的利息为7657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苏南爆破公司诉被告**年民间借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案涉62万元借款实际是由原告被执行法院扣划了其619645.14元违约金转换而来,被告自愿将其转换成借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款长期不还引发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变更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76577.0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仍按照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4324元,由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年负担1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万柏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