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796号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村委陈家村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0663822B。
法定代表人:金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2号楼2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UXC1A73。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樊若薇(实习),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奕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9号淮安书城商务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087995484E。
法定代表人:孙尔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下称苏南爆破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新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新苏公司申请追加李奕明、淮安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中新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新苏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34万元。2、判决被告中新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法院认定被告李奕明和中新苏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李奕明、中新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新苏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中新苏公司将其承接的华信公司位于淮安市华信花漾城二期基坑支撑梁拆除工作中的爆破作业委托给原告负责。双方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单价为180元/m3。工程款总额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中新苏公司的通知于2020年3月31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20年9月10日完成了基坑支撑梁1#、2#、3#、4#桥三道支撑与二道支撑的爆破拆除施工,并通过了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公安分局、淮安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施工安全监理等单位的认可、确认和竣工验收。目前爆破拆除完成实际发生工程量已经双方代表确认为8180m3,作为原告与被告中新苏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47.24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前,被告中新苏公司仅通过陈永、李奕明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2.66万元工程款,剩余44.58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为主张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新苏公司索要相应款项,被告中新苏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中新苏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请求查清涉案爆破工程量的结算和价款的事实。3、如果法院查实款项属实,判定由被告李奕明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李奕明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涉案房屋拆迁工程,并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原告未将我方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2、被告中新苏公司也认为应由被告李奕明承担原告请求的金额,因此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次诉讼。就涉案工程我方与被告中新苏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奕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奕明与被告中新苏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1月14日,被告李奕明借用中新苏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信公司将花漾商业城二期项目支撑梁及栈桥、格构柱等拆除工程发包给中新苏公司施工。李奕明作为中新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奕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20年3月29日,被告中新苏公司与原告签订《支撑梁爆破拆除施工合同》,中新苏公司将花漾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撑梁爆破拆除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估1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单价180元/立方米(税后),付款方式:第三道支撑爆破完成后支付50万元,爆破工程余款待支撑梁爆破拆除完成后2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中新苏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中新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林在落款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涉案爆破工程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日前,被告李奕明先后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835000元。
2021年4月1日,原告代表夏卫国与被告李奕明对原告爆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由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承包的淮安华信花漾城二期基坑支撑梁爆破拆除工程已全面竣工。经双方确认爆破工程量8180m3,计工程款1472400元,截止2021年4月1日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835000元,剩余合同款637400元尚未支付。”
结算单出具后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李奕明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1600元。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李奕明于2021年7月1日又支付原告12400元。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提供2020年7月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及2020年8月爆破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新苏公司对两份合同落款处中新苏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于春林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李奕明伪造,并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否伪造与本案工程量的结算无关,不同意鉴定。
2、被告华信公司提供中新苏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一份。中新苏公司对该协议书落款处中新苏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李奕明伪造,并申请公章真伪鉴定。被告华信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公章真伪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李奕明借用被告中新苏公司的资质与原告苏南爆破公司签订《支撑梁爆破拆除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爆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李奕明系实际施工人,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新苏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李奕明,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李奕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信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华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华信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爆破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020年4月1日,被告李奕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爆破工程量为818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472400元,已付835000元,尚余工程款637400元未付。确认单签订后,被告李奕明又支付原告合计204000元,故被告李奕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3.34万元。
三、关于被告中新苏公司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本案中,中新苏公司主张被告李奕明伪造其公章,申请对中新苏公司部分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新苏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公章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中新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新苏公司如认为李奕明伪造其公司印章,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举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工程款43.34万元。
二、被告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93.5元,由被告李奕明、江苏中新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洪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银银
书 记 员 崔梦云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