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

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江苏源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77号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村委陈家村53号。
法定代表人:金荣林。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源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27号、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锁荣。
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源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源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352元及利息(2020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2593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171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人防拓展培训基地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江苏人防拓展培训基地项目所有山体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五…爆破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月16日开工,2017年6月27日竣工。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71352元,依法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源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苏人防拓展培训基地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27日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一、江苏人防拓展培训基地项目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江苏人防拓展培训基地项目所有山体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爆破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
书证二、施工结算确认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2017年6月27日竣工。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3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35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拖欠工程款而承担的利息,因其计算方式及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源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52元并承担利息(2020年12月20日前利息为25930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171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立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