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

6355***与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635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0663822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金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工程(项目名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同年9月份拆除完工,现该大桥项目已于2020年9月28日整体竣工通车,被告理应返还保证金。连同上一个工程应返还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合计应返还原告2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单位中标了案涉工程即引江济淮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安05标桥梁拆除工程;2.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韩云霞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转账记录2张、转账人杨卉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管理费30000元(其中转账25000元及上一工程结转下来的5000元,合计30000元);3.2020年9月29日网上合肥日报新闻报道1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28日上午整体竣工通车;4.2019年7月10日项目部发给原告签收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1张,证明该工程在2019年7月10日已经施工,中标通知书是在后续补的,原告挂靠在被告单位中标了案涉工程即引江济淮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安05标桥梁拆除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5.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荣林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交涉的经过。虽然这份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原告未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来双方因合作关系破裂,导致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左右向项目部发出通知书解除被告对原告的委托,相当于将原告剔除出该项目的施工,该解除通知书是由被告发给项目部,具体经办人姓陈,经过原告索要,项目部拒绝提供该解除通知书,原告无法举证;6.被告对杨卉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一致。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欠***200000元履约保证金。1.“中派河桥履约保证金”是被告代***向发包单位缴纳的,***不是向被告缴纳的。从2019年7月15日***签字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需向发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其中需现金缴纳20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韩云霞)收到杨卉转账支付的200000款项是“中派河桥保证金”,收到该款项后,被告立即根据***的要求,将该款项支付到“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79753388568账户内;2.该工程项目与一般工程项目不同,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从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中标价是-206000元,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06000元;3.工程施工完成后,发包方已于2020年10月25日发出“关于履约保证金转为结算款的情况说明”,发包单位将2019年7月15日收取的200000万履约保证金直接抵作应收工程款,不再向承包人退还;综上,被告未收取***履约保证金,不欠***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不欠***30000元管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30000元管理费,***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9年7月15日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在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当天即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020年10月25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明确2019年7月15日缴纳的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应付工程结算款;3.2019年6月26日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1份,证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曹**文签订该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施工案涉工程,原告以中标项目为本金,曹**文现金垫资为本金,双方合伙利润共享,同时约定曹**文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4.2019年6月26日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曹**文向原告指定的会计即杨卉的账号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回单上有原告签字确认,300000元用途为工程保证金中派河改建;5.2019年7月3日银行客户回单1份、2019年7月4日收据1张,证明在2019年7月4日原告收取曹**文中派河桥工程款180万元,有收款人杨卉和原告签字认可;6.2019年7月5日银行客户回单1份、2019年7月5日收条1份,证明2019年7月5日原告收取曹**文中派河大桥工程款650000元,其中转账至杨卉账户为630000元,还有现金20000元,收款人杨卉和原告签字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都是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但是对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中标的事实被告认可。中标通知书也明确该项目中标价-206000元,需要现金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对证据2,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1)转账记录明确200000元为中派河桥保证金,25000为中派河桥工程管理费;(2)管理费3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事实;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杨卉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杨卉的身份被告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因为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但是在原告进行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导致甲方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各种通知及要求整改处理罚款,足以说明原告对项目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给被告带来更多的管理事项,付出较多管理成本,也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对证据5,对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荣林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与本案保证金纠纷无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因为系原件,被告认可。当时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才给杨卉进行授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大桥整体已竣工通车,而该项目部在2020年10月25日还出具这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该内容言明“现将贵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转为结算款”,即便转为结算款,也应在拆除工程完工后,在整体竣工通车前,不可能等到整体竣工通车后才将履约保证金确认转为结算款。所以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6,因为系拍照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这些证据的内容是原告跟第三人曹**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很清楚,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中标这个项目。第三人曹**文不是实际的中标经办人,并且被告能从曹**文手中拿到这些证据,从侧面印证是被告与曹**文合伙将原告剔除出该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17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荣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金荣林系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引江济淮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安05标桥梁拆除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投标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荣林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9年6月24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荣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金荣林系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杨卉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文件、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杨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投标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荣林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9年6月26日,甲方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和乙方曹**文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互利互惠,公正平等的原则下,愿意共同合作施工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工程,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履行:一、工程内容:双方施工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项目,以业在单位提供的工作量淸单为准,甲方和招标人签订的合同为准,甲方需提供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二、甲方责任:1)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监督与管理;2)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负责机械、人工工资等等全部结算清楚、竣工验收等;3)负责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的评审、修改、落实;4)负责施工合同的完成和现场项目部的大小事务;5)负责监督工程现场工人保险的购买;三、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企业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2)乙方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技术素质,所有工种均持证上岗。在施工责任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和人员,以保证该项目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的稳定性;3)乙方必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生产、人员调配、技术安全、工程质量以及生活等工作;4)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尊重和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确保达到优良等级以上;5)强化本施工队伍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不乱搭乱拉电路管线,不私自安装电源插座,不强行、违章施工,严格杜绝火灾等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出现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6)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工完场清;7)必须保证充足的施工人员及技术力量,人数稳定,工作效率高,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延期交工、工程质量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8)具体施工作业中必须配备所需交通安全标志牌、安全围挡、指示牌和指示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且必须符合我市有关道路施工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否则由此造成之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相关费用由乙方自承担;9)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条例。如有违反且情节严重、严重影响甲方及公司声誉,乙方应对由此给甲方造成之损失予以赔偿,由此产生之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0)乙方不得将依据本合同书取得,经甲方委托施工之施工任务再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本施工项目;四、出资方式:1.甲乙双方愿意共同施工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项目,甲方以中标项目为本金,乙方现金垫资为本金,双方合伙,利润共享;2.乙方投资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工程开始施工后,拆除下来的废旧钢筋、混凝土所卖的产值款甲方负责先支付给乙方,然后工地结算,双方平均分配,但是甲方必须并保证乙方有壹百万元人民币的利润,如果不够时甲方赔偿,超过时双方平分;3.双方安排员工参与项目部账目管理,每一笔账目共同签字确认,单方面签字的账目无效;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要自觉遵守该合同,认真完成本项目工程,拒绝以任何借口扯皮;2.本合同违约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违约方支付赔偿给守约方;3.如果乙方出资延迟而造成甲方损失时,属于乙方违约;4.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吋,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5.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甲方的要求。必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优良以上等级。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六、付款方法: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出资款在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项目拆出来的废旧钢筋材料出售后收回,首先支付乙方本金和现场挖机加油、人工生活费及现场开支等费用,保证现场正常运作;七、资金往来,统一打入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住现场会计杨卉6217001260018027907建设银行常州市金坛区华城支行,该款的所有动向和变异,由甲方负责;八、乙方现金垫资的本金甲方指定存入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住现场会计杨卉6217001260018027907建设银行常州市金坛区华城支行;九、其它:1.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书之上述有关约定,不按工期竣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规范或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合同书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应当予以赔偿;2.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十万元整,该款作为履约金,余款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完成;3.如果乙方资金原因而造成时间延误;4.甲方负责外围一切协调事务,乙方负责施工和安全管理;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算后,除保修条款依然有效外,即告终止。***和曹**文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9年6月26日,曹**文经建设银行转账向杨卉汇款300000元,用途为工程保证金中派河改建。***于2019年6月26日在该客户回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3日,曹**文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杨卉1800000元。杨卉和***在客户回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已收现金”。2019年7月4日,杨卉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文中派河特大桥拆除工程投资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杨卉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5日,曹**文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杨卉630000元。用途为合肥市中派河大桥拆除工程款。杨卉和***在客户回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已收现金”。2019年7月5日,杨卉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文中派河特大桥拆除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现金贰万元整,转入杨卉账号63万元)”。杨卉、***在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
2019年7月4日,***和曹**文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作出以下补充:1.乙方支付到账贰佰柒拾伍万元下欠玖拾伍万元。第一次卖钢筋时甲方先收回玖拾伍万元;2.后续卖钢筋的款项由乙方先收回投资款叁佰柒拾伍万元”。***和曹**文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5日,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江济淮G3京台高速中派核大桥改造工程HA-05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根据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挢梁拆除施工(项目编号:LWGC(2019)-007(线下))招标文件及贵单位2019年07月05日递交的投标文件,经我公司评标小组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招标的中标单位,中标价:负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清单中正值子目计算)总计:叁拾贰万叁仟元(¥323000元),其中需现金缴纳: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剩余部分在结算款中扣除。同时30日内持转账凭证到项目部完善合同签订相关手续,否则将没收贵单位投标保证金并取消贵单位中标资格”。***在該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5日,杨卉经建设银行向被告股东韩云霞汇款200000元。附言中派河桥保证金。杨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卉长期在***公司担任会计,在2019年7月15日,根据***的指示,从我个人账户向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的股东韩云霞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该款是***支付给苏南爆破公司用于工程挂靠保证金,相应的权利由***主张。特此说明”。2019年7月16日,杨卉经建设银行向被告股东韩云霞汇款25000元。附言中派河管理费。另被告处尚结存***5000元管理费。故***共支付被告30000元管理费。
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0000元,用途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江济淮G3京台高速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履约保证金。
项目施工工程中,因管理不到位,发包方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遂解除了对***的授权。施工工程由曹**文继续完成。2020年9月28日,中派河大桥建成通车。
2020年10月25日,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江济淮G3京台高速中派核大桥改造工程HA-05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中标我单位中派河大桥改建工程HA-05标桥梁拆除施工(项目编号LWGC(2019)-007),并向我项目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按照约定,贵司需要向我单位支付结算款不含税金额200000元,现将贵司缴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为结算款。特此通知”。
202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双方之间的口头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无爆破资质借用有资质被告名义实施爆破工程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授权委托人身份与曹**文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曹**文支付被告保证金,收款人也明确注明系被告驻现场的会计杨卉。曹**文于签订该份协议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卉200000元,并在银行客户回单用途一栏注明系工程保证金中派河改建。杨卉于2019年7月15日将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被告,据此,应认定本案案涉保证金系曹**文支付给被告,并非原告所支付。被告收款后即将该2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发包方。根据中标通知书中约定,该200000元保证金已用于抵扣被告应支付发包方的工程结算款。故原告要求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彩萍
人民陪审员  李高峰
人民陪审员  陈 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