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钟楼区永红街道***委***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交付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明的金额不符。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苏南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1笔共计3302500元,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明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其次,苏南公司在(2019)闽0583民初3570号案件中,提交法院的第七组证据《进出款明细》及该案庭审称“苏南公司己经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没有拖欠行为。苏南公司自2013年度至2018年度,共计收到工程款22930000元,结算后实际支付给***23180273元(判决书第18页)”,超付了250273元。在《进出款明细》中,5月9日30万、5月30日40万、6月13日7.5万、7月4日45万、7月14日40万、7月29日40万、10月31日49万均与一审法院认定交付借款本金相同,系同一笔钱款。苏南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己自认上述钱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现又在本案中向***主张归还借款,自相矛盾。第三,苏南公司在(2019)闽0583民初3570号案件中,提交的《进出款明细》中7月4日45万、7月14日40万、7月29日40万备注“借款公司汇***卡上”,均是苏南公司制作汇总表时单方进行的备注,并未经***签字确认,与后面经***签字的汇总表-厦门费用安排明显不同。同时,该备注并非汇款当时的汇款附言,银行回单上并没有相应备注。第四,根据苏南爆破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情况统计》中,第9页2014年8月29日30万元、第13页2014年12月24日50万元、第28页2016年11月16日3万元、第41页2017年8月4日3万元、第47页2018年2月14日769950元等资金使用均备注为借款。这些都是***与苏南公司合作时,苏南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项。所谓借款仅仅是会计在做账或汇款时的一种记账方式,只是成本费用发票没有先给会计而已,并非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不清楚。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南公司借款出借时的本金为3302500元,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明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若本案是民间借贷的话,那么***必然有归还借款本金302500元。苏南公司或相关人员必然已经收到了***的还款。然而,苏南公司未提交***的归还借款本金3025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进行相应事实查明。第二,既然***是2014年就向苏南公司借款,那必须支付相应的利息。然而,根据苏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1日《***》载明内容及在(2019)闽0583民初3570号案件中,提交法院的第七组证据《进出款明细》中***签字厦门费用安排,苏南公司没有在厦门工程钱款中扣除借款利息,难道苏南公司不收取利息,做善事?事实上,苏南爆破公司没有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抗辩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时,亦没有对利息支付情况做查明。上诉人认为,本案本质是***在福建项目上与苏南公司进行合作中,发生的资金滚动来往情况。苏南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实际上就是发生在福建项目施工过程中支付给***用于福建项目施工周转,一审庭审中双方亦均认可资金用途均是福建项目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南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第一,苏南公司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明晰,***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苏南公司提供了3302500元的转账流水予以证明。以上款项根据2014年1月1日***的委托分别支付到***、***、***银行账户内。苏南公司与***分别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了清算,最终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该金额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2018年***最后一次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对于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日期、归还的日期借款的利息等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约定,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应当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借同一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虽然苏南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影响借贷金额的认定。苏南公司与***之间的借贷事实,苏南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关的事实清楚明了。2018年9月1日的借款凭证是在2016年、2017年两次结算基础上的第三次结算,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需要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且现有证据证明该300万元的债权确实就是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不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在2014年1月1日***委托书中就明确记载,其委托苏南公司替其工地上的借款分别付至某某……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之初就将借贷关系与挂靠关系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该借款300万元不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向苏南公司支付的款项转化而来,也不存在所谓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300万元还存在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那么经过2016年、2017年、2018年三次结算,基于此人民法院不需要按照所谓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挂靠施工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发包方也明确表示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也是从发包方直接领取了数千万元的工程款,就苏南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虽然包括苏南公司也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给苏南公司带来了三四百万元的损失。就该损失,苏南公司也正在收集证据资料,准备起诉***主张权益。在一审中,苏南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苏南公司出借的3302500元款项,是不包括在苏南公司向***支付26229702.8元之内的,一审的补充证据二。那么,苏南公司向***就支付的是26229702.8元。其中,***雇佣人员起诉苏南公司主张工资,法院划扣收苏南公司2951610元。***欠付***637370元,苏南公司予以支付的***个人从发包方处收取工程款也有数千万,苏南公司尚不掌握具体的收款信息,***将钱全部转走,留下给苏南公司的全部都是损失、亏损。就本案,人民法院不需要审理双方的挂靠关系,苏南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会影响借贷金额的认定。借贷关系是***需要向苏南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挂靠关系结算也是***需要向苏南公司支付款项、赔偿损失,不存在借款与其他款项之间的抵消事实。***至今未积极举证,也足以说明上述事实,二审和一审开庭***本人均未到庭。如果***认为苏南公司需向其支付款项,更应当积极的举证加以证明,而不是消极举证,妄图混淆视听,牟取利益。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挂靠关系审理也应当支付苏南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中,钟楼区人民法院是对于双方之间的这样一个挂靠关系,也是拥有管辖权的,因为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也是明确约定由钟楼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关于借款还本付息的情况。2018年9月1日之前双方就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之前约定的利息***因为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也没有工程款予以扣减。所以,支付利息并没有完全按照当时约定全部予以支付。第三,2018年9月1日双方是经过充分的结算,确定了300万元这样一个借款金额。苏南公司起诉时也仅仅是根据2018年9月1日的借款凭证,主张的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如果***对于之前经过结算的本金或者利息存有异议,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在2018年9月1日之前,他没有足额支付利息,没有还款。没有工程款可以抵扣,就相关事实***应当出庭予以说明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出庭,也足以说明***是心虚的。苏南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是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的。因此,***的上诉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苏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苏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4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4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后一审审理中,苏南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向苏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苏南公司借给***款项合计3302500元,以上款项根据2014年1月1日***委托分别支付到***、***、***银行账户内。经双方结算,***2018年9月1日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于2018年9月1日向苏南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每月4.5万),按实际使用月份结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前,但经苏南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综上,为了维护苏南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苏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项目部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南公司聘任***为项目部经理,聘用期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自主承接土石方爆破业务,所承接的土石方工程,由***自行组织安排,全面负责施工,苏南公司无权要求***承接的土石方工程给苏南公司安排;第三条约定***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爆破施工任务,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在聘任期间,每年向苏南公司上缴管理**拾万元整,先缴后用。如果***不能按时缴付管理费,苏南公司有权终止该协议书,并有权收回未做完的工程,或者解除与工程项目发包方所签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承接土石方爆破工程业务的活动和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费用,如需要苏南公司出面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均有***承担;第十七条第1项约定***在承包每年期间必须向苏南公司缴纳安全保证**拾伍元整。苏南公司凭该工程完工单退还该保证金给***;第2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如向项目发包方交纳安全保证金的,则将安全保证金收据原件存放在苏南公司,苏南公司凭该工程完工单退还该收据。苏南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挂靠于苏南公司承接工程;***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无异议。
2013年12月16日,苏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福建泉州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签订《贤***石方爆破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接福建省南安市石******道路工程路基开挖石方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工程项目为石方爆破,工程内容为路基石方爆破(含路堑、**、管线、**等爆破);劳务数量现场估算为200万立方(结算时以现场实测完成量为准),石方开挖爆破21.5元/m³,该承包单价含钻孔、填药等全费用包干;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即***完成100万立方工程量后圣佳公司付款一次,付款暂定合同总价的25%,支付时扣除乙方的各种借款、材料款、机械款及其他应扣的款项,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乙方完成总量的80%后圣佳公司付款一次,付款暂定总价的35%;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该承包合同附件施工人员一览表中明确***为负责人,案外人***、***为技术员,***为爆破员。双方庭审确认该工程系***挂靠于苏南公司承接。
2014年1月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我委托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替我工地上的借款分别汇至***卡号,汇至***卡号,汇至***卡号,出现任何经济问题与常州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4月25日,苏南公司向***汇款10万元;2014年5月9日及5月30日分别向***汇款30万元和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苏南公司向***汇款7.5万元;2014年7月4日、7月14日、7月17日及7月29日,苏南公司向***分别汇款45万元、40万元、10万元及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苏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汇款49万元;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2月18日,***之妻***分别向***及***汇款各48.75万元及10万元。以上汇款金额合计330.25万元。庭审中,苏南公司陈述***系***的现场施工人,***系会计,***是技术负责人,上述款项用于现场设备维修、材料款的支付和日常生活开支,因苏南公司与圣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土石方总量200万立方,施工完成100万立方后圣佳公司才付款。***对***、***的身份无异议,对收到上述款项及款项用途亦无异议,但认为系垫资款,且苏南公司已与圣佳公司结算。
2016年4月1日,***出具***一份,载明:请公司在我所作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扣除我同意支付的款项,每月列出清单,我签字认可。
2017年8月1日,***又出具委托借款结账情况一份,载明:***答应在2017年7月30日归还欠款300万元,待福建泉州工程结账一并扣除,由于该工程尚未结束,请金总再向别人借款300万元,归还日期2018年7月30日前。利息每月2分。具体如下:一、2017年7月30日~2018年7月30日,总共借款300万元;二、利息,月息2分,每月支付6万元正,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三、利息必须当月付清;四、归还日期2018年7月30日前,福建泉州工程结束。
2018年9月1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由于工程急需资金,***委托常州市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帮助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归还前面借款。在2018年7月签到的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石方爆破及碎石加工工程,款到公司账后,扣除并且用该工程的2018年6月11日交的投标保证金45万元,2018年6月11日交的风险保证金143元,2018年7月3日的交的履约保证金9.5万元,三项合计197.5万元作为担保凭证,一旦***不能按期还款,此各项保证金退到公司财务后,公司可以用作首先归还利息,多余的归还本金。一、借款日期2018年9月1日;二、归还日期2019年8月30日之前可以提前归还;三、利息:月息1.5分,每月支付4.5万元整,按实际使用月份结算;四、利息必须当月付清,如不能按月支付,月息按2分计算;五、还款聚到:1.福建泉州工程款到公司财务。2.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工程款到公司财务。3.芜黄高速路基10标项目三项安全保证金到公司财务。***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款没有汇。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苏南公司诉案外人***等5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闵0583民初357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南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七《进出款明细》,明细中包含本案中苏南公司提供的借款情况汇总表中的下列款项在内:1.苏南公司2014年5月9日及同月30日向***汇款的30万元和40万元;2.苏南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汇款的7.5万元;3.苏南公司于2014年7月4日、7月14日及7月29日向***汇款的45万元、40万元及40万元(该三笔款项均备注:借款公司汇***卡上)。该份证据,苏南公司在证据目录中明确其证明内容:苏南爆破自14年起共收到圣佳公司款2293万,付给***23180273元,超付250273元,不欠付款项。其中有多笔巨额款项分别按***指示汇给***、***、***、***。***以该份证据证明苏南公司之前在另案中陈述已作为工程款交付给***,现又在本案中认为系借款,自相矛盾,也可以看出苏南公司在福建项目中的部分垫资款和工程款一直处于滚动状态。苏南公司对***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9年参与诉讼时,相关财务统计仅笼统地记录了***项目来款及付款情况,并未区分圣佳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第三方汇入款项、以及苏南爆破借款,从相关统计表格中可以看出,有关款项是备注为借款的,这也印证了苏南公司的诉求与***亲笔所写的借条是相对应的,未有矛盾之处。
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庭审中,苏南公司陈述自2014年4月25日向***支付相应款项后,***每年都会重新出具借条,最后一张就是2018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后双方协调未成发生争议,苏南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2014年1月1日,***委托苏南公司替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贤***石方爆破工地借款,并指示将款项汇至***、***、***账上,***有委托苏南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苏南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或***之妻***向***指定的***等收款人陆续转账支付达330万余元,有款项支付的记录;再次,2017年8月1日,***在其出具的委托借款结账情况中载明“***答应在2017年7月30日归还欠款300万元”,并“请金总再向别人借款300万元”,***出具的该内容可以反映出出具委托借款结账情况该份材料时,***结欠苏南公司款项300万元之事实;最后,***于2018年9月1日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其委托苏南公司及苏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前面欠款。综上,该院认为苏南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2018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其确认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月息1.5分,利息当月支付,如不能按月支付,月息按2分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及支付利息。故对苏南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当月支付借款利息,依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之内容,借款利息可按月息2分计付,故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向苏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适用苏南公司2021年11月26日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苏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苏南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苏南公司陈述:2014年到2015年我方向***指定人员汇款330.25万元,为什么后面就变成了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对方是如何付的:我们对账的时候直接把零头抹了,因为我们有十几年的合作关系,所以就放弃了一些本金。关于利息的支付,***并没有按约定来支付利息,他是有工程款来了就付个5、6万,我们在结算的时候也都只算大数,不算小数,所以就结算成了300万元。关于为什么在3570号也就是劳动争议那个案件里面,我方把本案所涉的款项也算到工程款里面去了:是因为当时***下面的工人起诉我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工资,律师当时就是要求我公司提交支付给***工程款以及拿款情况,我公司财务统计了一张表格,当时也没有沟通到说有借款这一块。我们都不知道这个事情,然后这个表格作为证据提交了。事实上有部分借款就是2014年的借款,这只能是借款,因为当时就没有工程款。2014年的项目才签了合同,根本就不可能有工程款过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福建项目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南公司主张***应向其返还300万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苏南公司主张***欠其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提交了转账330.25万元的依据,并提交了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苏南公司借款支付到相应账户的委托书,以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委托借款结账情况等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认可尚欠借款300万元的相关证据。从上述情况来看,苏南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称案涉款项系苏南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则***应对此主张充分举证,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福建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基于上述证据和情况,本院对***上诉主张的案涉款项系苏南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案涉款项经苏南公司举证,可以认定系***欠苏南公司的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