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1898号
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109号大才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汤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静,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孙桂梅,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清桐、汤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孙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家具制作款31666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上缴公司结算款622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定做家具款14500元及余欠结算款3526元。事实和理由:**以其名义为自己及两朋友家在大东公司定做家具,2015年7月24日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结算,**的太平门朋友家欠款为6600元,聚福园朋友家欠款为10566元,**自己欠款为14500元。**除上述欠款外,还需支付公司3526.6元结算款;**私自收取客户家具款27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892.6元。因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大东公司生产的定做家具,因大东公司测量时尺寸有误,无法在**家进行安装;关于大东公司主张的结算款3526元,根据**统计已不欠大东公司上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微信截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于2015年6月前原系大东公司员工。2015年4月,**委托大东公司为其定做家具。
2015年6月29日,**与大东公司员工汤静间通过微信对家具安装及付款事宜进行通话,根据微信截屏记载,通话内容为:汤静问:“**你家的衣柜做好了什么时候装”,**说:“随时来安装,安装的时候把POS机器带回来”,汤静问:“好的,衣柜款什么时候付”,**答:“总价多少,不安装能付款吗?正常惯例是什么?”汤静说:“还是你当时定的惯例”,**说:“提前一天联系安装,把总价款告诉我。安装完付款。”汤静说:“正常先打预付款你应该比我清楚,12000”,**问:“明细价格”,汤静说:“你自己算”,**说:“我自己算不出这个价格,汤静。”汤静说:“我们厂以最低的价格给你算的。你这么聪明不会算不出来的,汤总说一定要给你最低价。你可以到别的地方重新报价”,**说:“你把明细拍个图片或者在这里编辑给我,先谢谢汤总了”,汤静说:“你在时候有没有发过明细给客户”,**说:“当然发过,即使不发那也是客户信任我。而且在做之前都是跟客户确定了价格才动工的,没有客户的认可我们不可能动工的,因为我没钱去承担由此产生的毁单损失。”汤静说:“这是你在的时候就做的现在还说这些有什么用”,**说:“我在的时候没有说要什么价格,这是厂长去年11月前后去测量的尺寸,到现在7个多月完工。厂长可没说这么多钱,你让我算人工原材料及分摊成本也不要这么多呀。既然你说12000你总要给我个依据吧,而且汤总还明确说给最低价”,汤静说:“明天发给你”。
2015年6月26日上午,汤静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名为“百叶木饰面柜报价明细表”的文件。并于当日下午通过微信询问**是否看过上述报价明细表,但之后**未进行答复。
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并由大东公司会计制作了书面对帐单交付给**,但**未在该对帐清单上签名进行确认。审理中,**亦否认双方此次对帐曾形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
1、根据大东公司提供的**家家具报价明细表记载,大东公司报价金额合计为12072元,其中安装费600元、包装费100元、运费500元。大东公司同时称上述价格系优惠价格,但现要求**按照145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家具的价款。
2、原、被告双方确认**委托大东公司定作家具为实业百业门5樘(其中2250*545规格为4樘、1200*450规格为1樘),实木门套线23条(其中1650*60规格的15条、2440*60规格的8条),实木门框24根(其中卫生间1250*520的门框4根、北面小门1360*1400的4根、南面大门2100*1500的4根、南面小门1270*1200的4根、客厅1300*1100的4根、百叶门框2300*565的4根),杉木柜体3个(规格为2400*1220的1个、2400*450的1个、2400*1030的1个)和床撑。
3、审理中,**对大东公司制作的家具尺寸提出异议,为此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在本市XXX城一期XX栋510室进行家具尺寸的重新测量勘验。重新测量后,大东公司表示现制作的家具尺寸符合**家对家具安装的要求,同时**表示定作的上述家具要求大东公司负责安装,但对家具的运输由其自行负责。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案涉家具价款过高,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9月和2016年9月购买家具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
原告大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被告大东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委托大东公司制作家具的价格;2、**是否拖欠大东公司结算款3526元。
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定做家具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大东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家具的报价单后,**未对该报价单提出异议。审理中,**提供了其在其他厂家订购家具的付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家具在品种、规格、用材等方面均一致,故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家具价格认定的依据。且家具的价格系市场定价,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东公司所报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以大东公司与**在微信中所确认的12000元作为案涉家具的定价标准。对大东公司要求**按照14500元的标准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大东公司的报价中,有500元系家具的运输费用。现**表示案涉家具不需要大东公司进行运输,由其自行负责家具的运输,故**在支付家具款时,应将运输费用从12000元家具款中扣减。
关于**是否拖欠大东公司3526元结算款的问题。大东公司为此提供了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的对帐材料,但该对帐材料未经**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欠大东公司352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家具款11500元。
二、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在给付上述家具款的同时,向被告**交付实木百业门5樘(其中2250*545规格为4樘、1200*450规格为1樘),实木门套线23条(其中1650*60规格的15条、2440*60规格的8条),实木门框24根(其中卫生间1250*520的门框4根、北面小门1360*1400的4根、南面大门2100*1500的4根、南面小门1270*1200的4根、客厅1300*1100的4根、百叶门框2300*565的4根),杉木柜体3个(规格为2400*1220的1个、2400*450的1个、2400*1030的1个)和床撑(运输由被告**负责,家具的安装由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保全费399元,合计1146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剑锋
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
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