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469号
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4777X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1520、1521、15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0163805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分公司支付汇票据金额106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无锡分公司向恒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30206501820201127782384492的商业承兑汇票106944元,出票日为2020年11月27日,票据到期承兑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2021年8月17日,农牧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票据到期,其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分公司辩称,对大东公司之请求并无异议。**无锡分公司属于恒大集团企业,因恒大集团资金困难而拒付案涉票据款,现在不具备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7日,出票人**无锡分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302065018202011277823844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农牧公司,票据金额为1069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承兑人为**无锡分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7日,农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东公司。2021年11月17日,大东公司对案涉票据申请提示付款,遭拒付,遂于2021年12月2日再次申请提示付款,此后又多次申请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大东公司**称,大东公司代南京市溧水区众盛食品经营部向农牧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后因农牧公司交付的货物货值未达到200万元,农牧公司遂以案涉汇票支付了部分退还货款,并提供了代付款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另查明,**无锡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大东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代付款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出票至背书前后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大东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大东公司已**其与前手农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农牧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大东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平台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后,大东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即**无锡分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就汇票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大东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6944元及利息(以106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已减半收取1219元,由**无锡分公司负担(大东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 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