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3民初144号 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业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在某某塑业公司处加工定做不同规格的面粉包装袋,经核对,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某某塑业公司94,107元货款未付,***出具欠条一张。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塑业公司与***存在长期面粉包装袋加工合同关系。***将加工完成的包装袋转卖给案外人。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某某塑业公司包装袋款94104元。***向某某塑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算到2015年4月24日,其挪用货款94107元,清单如下:茌平出发面粉63400元,聊城某粮食16878元,某雪28216元,聊城某粮食制品公司23500元,莘县某面粉47113元,共计179107元,于2015年4月24日之前已付85000元,下欠94107元。欠款人***,2015年4月24日。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塑业公司申请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提供担保,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案涉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面粉包装袋加工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某塑业公司向***交付了包装袋,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加工费用,其未按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塑业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9410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塑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限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行为给某某塑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向某某塑业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41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某某塑业公司主张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某某塑业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某某塑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其为提供保全担保交纳的保险费300元为损失性质,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其请求***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塑业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加工费94107元、相应利息损失及保险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加工费94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1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上述合计209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