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03民初375号
原告:***,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在圆织车间从事普工职务。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3日,被告找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21年12月24日。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5月份明确提出辞职,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我公司在仲裁程序申请的证人王某、***对此能够予以证实;二、假如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与其补签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已知道其于2017年10月23日之前未计入劳动合同期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自2017年10月23日起就应计算仲裁时效,原告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与原告在仲裁程序请求确认的终止时间2021年12月6日自相矛盾,且超出了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的范围。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时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原告因劳动争议对被告向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到2021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自2012年至2021年12月24日连续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其财务人员账户按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仲裁时效应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开始起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有被告单位名称和财务人员***的工资支付没有异议,其他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自2017年6月11日发放工资后至2017年11月15日发放10月份工资1222元,在此期间并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举证称此期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正常发放工资不能成立,没有依据;证据二: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其发送给被告车间主任***的微信截图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车间主任***发送,通知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打印的所谓通知,事实上根据原告在仲裁程序提交的申请及陈述,原告在2021年12月6日后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其证明称12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成立;原告的手机聊天记录与其提交的打印纸质版通知函一致,即使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发出该通知,但此时原告早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况且***不是被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想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将通知发给被告单位。证据三:德州市陵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2016年原告曾因病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原告需进行休养;证据四: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2017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请假休养治疗,至2017年10月恢复上班。该期间内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辞职。在该病例中陵城西城医院的彩超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检查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原告为进一步治疗而请假而不是辞职。病例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情况也表明该病的症兆有两年的时间,入院时已查体发现子宫肌瘤两个月,这和原告请假治病是相符的。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记载原告曾在2016年4月份因左腿静脉曲张在陵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与其提交的证据四中于2017年7月2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子宫肌瘤是毫不相干的两种疾病;原告举证证据四称2017年7月份因病住院请假休养,但原告在被告处离职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支付工资2449元后再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6月份支付的是5月份的工资,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离职时并没有因疾病而离开,也没有向被告请病假;证据四中陵城西城医院2017年5月20日的彩超报告单显示子宫肌瘤仅为3个,最大一个是4.44.0,根据妇科医疗诊断规则,带瘤生存也属正常,不是非必要的手术;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后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中除第一条中的劳动合同时间和甲方盖章处的日期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异议部分的内容,当时根本没有填写,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均是被告书写,当时没有限定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该劳动合同所列明的时间也只能表明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期限有异议,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故对劳动合同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部分内容,本院在之后的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再做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单方离职是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请假,离开近半年的时间,应视为劳动关系中断。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5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于2006年任圆织拉丝车间主任,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前后到被告的圆织拉丝车间工作,2017年5月份,原告说有事不上了,好几个月没来,2017年10月23日又来公司上班,也没有说中间这几个月干嘛去了。被告的公司辞职制度是员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填写公司办公室的正规的手续,原告没有提交过辞职报告,被告也没有作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2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因没有提前一个月写辞职报告的申请,按公司制度不成立。另说明***、***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9年秋后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7年5月份当时的代理班长***给其电话,说原告不上了,没有书面的手续,没有说因为嘛不上了。工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是提前一个月交辞职报告,具体实行起来有的写辞职报告有的口头通知。2017年10月份原告再来上班就不在其6号车间工作了。另说明公司的工资发放是每月的15号到20号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对二证人陈述原告辞职的说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还是被告的公司高管,其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证人陈述原告不干了只是自己所认为,并不是辞职。本院认为,证人***、王某陈述的公司的员工辞职制度、原告没有向公司提交过辞职报告、公司没有做出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工资发放的内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证人所述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23日未在公司上班的内容,应认定是辞职还是请病假,本院在之后的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再做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圆织拉丝车间工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办理了工资银行卡。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因左侧大隐静脉曲张(中医诊断:筋瘤病)于2016年4月4日入住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5天,进行了相关部位的结扎剥脱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修养,术后14拆线,病情变化随时复诊。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陵城西城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多发性子宫肌瘤、盆腔积液。于次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9天,进行了相关部位的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原告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于10月23日与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8号;“工作内容:1、乙方同意在甲方圆织部门(或岗位)担任普工。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乙方的资薪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1、若乙方需解除劳动合同书,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书面通知以送达甲方(具体部门、职务)为准;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合同还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了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原告于2021年12月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21日,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1]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内,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期间,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其工作车间的主任***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请求于即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案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原、被告在劳动仲裁之前未发生过确认过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被告所述原告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原告于2017年5月份明确提出辞职,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原告“说有事不上了,不知道干嘛去了,好几个月没来”,2017年10月23日又来公司上班,“也没说俺当中间隔这几个月干嘛去了”。这之前,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这期间及之后,被告亦未按单位的辞职制度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结合原告在此期间治病的检查报告和住院病历,应当认定原告系请假治病,无法认定是原告向被告辞职。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原告从此离开被告单位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劳动关系理应是中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参照原国务院劳动部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已年满五年,原告享有六个月的休病假期限,故原告没有工作的该段期间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中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与原告在仲裁程序请求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自相矛盾,超出了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的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诉求增加的确认劳动关系时间,系原告仲裁期间及之后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被告亦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2月的工资),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5元,由被告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