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6763南京合力电光源设备制造厂与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763号
原告:南京合力电光源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
法定代表人:高国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凯,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合力电光源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合力制造厂)与被告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被告日月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制造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6343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采购电光源设备,即T8组装老化、包装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13149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供货、安装、调试,被告也早已投入生产使用、收益,至今也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但是遗憾的是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5月底,经统计原告尚拖欠被告货款合计为人民币634399元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月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应当扣减相应的金额50万元,其中未依合同约定供应8台打胶机为28万元,装配线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扣减22万元。由于原告拒不交付打胶机和退回维修包装机,导致被告另行购买两台打胶机和一台-包装机,共计花费24.8万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由于原告不按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为315908.51元,按原告要求订购的包装袋损失29200元。合计345108.51元,另外原告仍差欠被告税票150601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原告合力制造厂(乙方)与被告日月电器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日月电器公司向原告合力制造厂购买T8产线装配老化检测线一台、T8产线包装线一台,合同金额490000元,其中T8产线装配老化检测线一台2700**元、T8产线包装线一台2200**元,合同约定产线损耗率不大于千分之一;结算方式为:甲方于货到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于12月15日保证设备到甲方,安装调试时间为15天,于12月30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50%,剩余2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乙方在收到80%货款后,乙方应当于当月或次月5日前开具全额发票。2018年1月15日,原告合力制造厂(乙方)与被告日月电器公司(甲方)又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日月电器公司向原告合力制造厂购买T8产线装配老化检测线一台,合同价款259999元,结算方式为:甲方于货到前支付合同总额的70%,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设备到甲方,安装调试时间为15天。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剩余10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乙方在收到70%货款后,乙方应当于当月或次月5日前开具全额发票。2018年5月19日,原告合力制造厂(乙方)与被告日月电器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T8-LED-1500mm、1200mm灯管组装老化生产线、T8-LED-1200mm、900mm、600mm灯管组装老化生产线各一条,合同价款565000元,其中T8-LED-1500mm、1200mm灯管组装老化生产线300000元、T8-LED-1200mm、900mm、600mm灯管组装老化生产线265000元;结算方式为:设备到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乙方保证设备在25日内安装完毕运行生产,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30%,剩余10%的货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力制造厂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相关货物,被告日月电器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货款182000元,于2018年6月5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8年6月8日支付货款39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货款12600元,合计680600元。后原告向追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日月电器公司申请对T8产线包装线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12月11日,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T8产线包装线损耗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大于千分之一的要求;2、涉案设备的电器控制系统不符合GB5226.1-2008《机械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情况。被告日月电器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日月电器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鉴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T8产线包装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运行标准,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履约行为存在重大违约,故被告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了解设备的性能和原理,故意忽视设备现状强行鉴定,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系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其供应8台打胶机,原告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8台打胶机设备,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打胶机与案涉的生产线系整体交付,交付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当场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对损失部分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力电光源设备制造厂欠款414399元及利息(以41439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合力电光源设备制造厂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4元,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88914元,由原告南京合力电光源设备制造厂负担79870元,由被告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陶文君
人民陪审员  祁国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