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主厂房)**A2。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原审第三人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9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专利号为201130225944.6、名称为“球泡手电(GT-PC93-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和对比设计2的灯罩部分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对比设计组合)的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具体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之间共有八个区别:1.本专利中的灯罩是“插入”到灯头中,对比设计组合中的灯罩是“外扣”在灯头上;2.本专利灯头部分只有一道水平凹槽,对比设计组合灯头部分有两道水平凹槽;3.本专利的筒身所占整个手电筒的比例与对比设计组合不同;4.本专利在尾盖的侧壁上有两个挂绳孔,对比设计组合在尾盖上只有一个挂绳孔;5.本专利灯罩与灯头部分有连接绳设计,对比设计组合无此设计;6.本专利尾盖上有挂绳,对比设计组合没有挂绳;7.本专利灯头前部与灯罩连接处呈阶梯状收缩设计,对比设计组合的灯头前部与灯罩连接处无此设计;8.本专利尾端具有凹陷设计,对比设计组合尾部没有凹陷设计。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月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分别相比,两者均存在诸多区别,该区别不属于细微变化;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并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阶段未向格瑞公司送达任何材料,构成程序违法,损害了格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格瑞公司。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本专利产品整体为一个较为规则的圆柱体,从上而下包括灯罩、灯头、筒身和尾盖几部分。灯罩为半球形,灯罩与灯头部分有连接绳设计;灯头部分直径略大于筒身,竖向均匀分布有八道竖向凹槽,凹槽呈花生状;竖向凹槽之间还有横贯一周的一条横向凹槽。筒身与尾盖直径相同,表面带有竖向密集均匀分布的平直防滑纹路,尾盖上带有挂绳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

2016年11月21日,日月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22594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7204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即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产品整体为一个较为规则的圆柱体,从上到下包括灯头、筒身、尾盖几个部分。灯头部分直径略大于筒身,竖向均匀分布有八道竖向凹槽,凹槽呈花生状;竖向凹槽之间还有横贯一周的两条横向凹槽。筒身与尾盖直径相同,表面带有竖向密集均匀分布的平直防滑纹路,尾盖上带有挂绳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证据3:专利号为JP1350606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即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拆下灯罩部分产品视图以及立体图,如图所示,产品包括圆柱形的筒身和一个与之直径等大的半球形的灯罩,灯罩可拆卸(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30224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30224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2016年12月19日,日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6:专利号为JPD1401205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专利号为USD042472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8:证据3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日月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补充证据转送格瑞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格瑞公司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3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日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格瑞公司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日月公司明确放弃证据1、4、5,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分别与证据3、证据6、证据7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对比,日月公司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除球形灯泡以外的大部分设计特征,而证据3、6、7都公开了手电筒的球形灯泡设计,所以证据2分别与证据3、6、7组合之后的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做出被诉决定,认定: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日本专利文献,日月公司提交了相关文字的中文译文。格瑞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3月3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9年2月9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11年7月15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格瑞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阶段未向格瑞公司送达任何材料,构成程序违法,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无效宣告阶段已经依照程序向格瑞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送达了相关材料和被诉决定,现格瑞公司亦认可系经专利代理机构转达收到被诉决定,但不认可其在无效宣告阶段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其他材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格瑞公司在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地址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有关仅收到被诉决定而未收到其他材料的主张不合逻辑,如因专利代理机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收到相关材料,其应当向专利代理机构主张权利,而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关,故在格瑞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球泡手电,对比设计1、2分别公开了一种手电筒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涉及的产品相比,两者的产品功能和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判断。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1)灯头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竖向均匀分布有八个竖向凹槽,凹槽形状相同,横向均有凹槽设计;(2)筒身与尾盖设计相同,表面均带有竖向密集均匀分布的平直防滑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有半球形灯罩,对比设计1没有;(2)灯头部分横向凹槽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一个凹槽,对比设计1为两个凹槽;(3)本专利灯罩与灯头部分有连接绳设计,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另外两者尾盖上挂绳孔的设计不同。

鉴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相同,均为手电筒,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1整体与对比设计2中的灯罩部分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根据对比设计2所示图形可知,其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拆下灯罩部分产品视图以及立体图,产品包括圆柱形的筒身和一个与之直径等大的半球形的灯罩,灯罩可拆卸。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进行对比,二者主要不同点为:(1)灯头部分横向凹槽数量不同;(2)本专利灯罩与灯头部分有连接绳设计,对比设计组合无此设计,另外两者尾盖上挂绳孔的设计不同。对于上述区别,原审法院认为,手电筒类产品作为立体产品,筒身与灯头的形状、图案设计以及灯罩部分的设计都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并都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灯头、筒身部分设计相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2中的灯罩部分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并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而灯头横向凹槽数量的不同、灯头与筒身部分连接绳的有无以及尾盖部分挂绳孔的差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即上述区别点(1)、(2)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格瑞公司有关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格瑞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格瑞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之间存在八个区别设计特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1。因对比设计组合系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中的灯罩部分进行组合所得,此种组合并未限定灯罩是“内插”到灯头中还是“外扣”在灯头上,并且,从对比设计2的附图来看,其灯罩亦是紧贴内插在灯头中,故格瑞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2。虽然本专利的灯头部分只有一个横向凹槽,对比设计组合在灯头部分有两个横向凹槽,但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在灯头部分的“花生状凹槽”设计整体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一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3。格瑞公司认为本专利中筒身占整个手电筒的比例大于对比设计组合中的占比。但从对比设计1的附图来看,其筒身占整个手电筒的比例与本专利附图显示的相应比例并无明显区别,并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的筒身均为圆筒状,表面均带有竖向均匀密集分布的平直防滑纹路,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故格瑞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4。本专利中的尾盖侧壁在相对两侧各有一个挂绳孔,对比设计组合在尾盖侧壁一侧有一个挂绳孔,由于挂绳孔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均位于尾盖侧壁下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5。本专利中灯罩与灯头处有连接绳设计,对比设计组合未在灯罩与灯头处设有连接绳,但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灯罩与灯头处于闭合状态,消费者根本无法看到本专利灯罩内的连接绳,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6。本专利中的尾盖底部有挂绳,对比设计组合在附图中虽未显示出其尾盖底部设有挂绳,但根据附图可见其尾盖侧壁设有一个挂绳孔,故在实际使用状态下,对比设计组合在其尾盖底部显然也是设有挂绳的,故格瑞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7。格瑞公司认为本专利灯头前部与灯罩连接处呈阶梯状收缩设计,对比设计组合的灯头前部与灯罩连接处无此设计。经观察可知,对比设计2中的灯头前部与灯罩呈平滑连接设计,但对比设计1中的灯头前部因“花生状凹槽”设计,故将对比设计2中的灯罩与对比设计1中的灯头进行组合后,同样呈阶梯状收缩外观,故格瑞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格瑞公司主张的区别设计特征8。格瑞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尾盖底部呈半球形凹进设计,其认为对比设计组合无此设计。但从对比设计1的仰视图可见,其具有多个同心圆圈,故对比设计组合的尾盖底部亦是凹进设计,加之尾盖底部内凹位置属于正常使用状态下消费者难以观察到的部位,故格瑞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格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附图:

本专利

附图:

对比设计1

附图:

对比设计2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77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涉案专利



“球泡手电(GT-PC93-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201130225944.6)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明显区别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