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长虹路33号(主厂房)8层A2。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原审第三人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120261196.1、名称为“一种球泡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是能够改变光线运动方向的光学透镜,而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5中的部件22名义上为“透镜”,但结合该文献附图3可知其实际为一块等厚的玻璃片,只能用于保护灯头内部部件与透过光线,并不能改变光线的运动方向。因此,该证据5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光学镜片”这一技术特征。此外,证据5中的专利是作为灯笼使用,本专利是手持便携式照明用具,两者用途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月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相关事实认定错误。1.证据5中的部件22是平板玻璃而不是透镜,而本专利的光学镜片应对LED灯光进行调焦变焦,不同于证据5中的不进行调焦和变焦的部件22。2.证据5中的球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球面部。原因在于全球灯罩和半球灯罩在生产工艺以及成本上存在区别,LED灯为单向发光,所以只需半球灯罩,而传统的灯丝灯泡是全周光,近270度需要全球灯罩。3.权利要求2限定了连接部的具体结构,其卡块卡槽的配合结构不同于证据5中的凸起和沟状槽结构,其操作性和实用性优于证据5。4.权利要求3中的绳索可以任意角度旋转,而条带只能单方向扭动。(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有创造性。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口审及作出被诉决定过程中,存在偏袒日月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予格瑞公司充分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损害了格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有关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格瑞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球泡手电筒,包括灯头、灯筒以及后盖,该灯头与后盖分别组设在灯筒的两端,该灯筒具有容腔,该容腔内设置有电池组件,该灯头内设置有与电池组件电性连接的LED灯以及罩设在LED灯上的光学镜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球泡,该球泡具有球面部和与球面部相连的连接部,该连接部可拆装地组设在灯头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连接部形成有卡块,该灯头则形成有可供与卡块扣合的卡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泡与该灯头之间还设置有绳索,该绳索一端与球泡固定相连,另一端与灯头固定相连。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泡的球面部采用PC、玻璃或塑料材质制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泡的连接部采用PC、玻璃或塑料材质制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球面部与连接部一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光学镜片为透镜。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光学透镜为反光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球泡手电筒,其特征在于,该光学透镜为全反射镜片。”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

日月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80456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08月09日;

证据2:CN20122169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04月15日;

证据3:CN2016619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2月01日;

证据4:CN20165179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24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日月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格瑞公司,并告知其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格瑞公司逾期未答复。

2016年12月19日,日月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日月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JP2002-313123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2002年10月25日;

证据6:US5440465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95年08月08日;证据6公开了一种光棒装置(参见证据6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2、10-11),所述光棒装置包括透明盖7、光棒部件1、为防止透明盖7丢失而将保护盖7紧固至光棒部件1上的系带或条带8。

证据7:CN20190283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7月20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向格瑞公司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日月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格瑞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格瑞公司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前并未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任何意见,也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且在口头审理期间,格瑞公司明确确认此次无效程序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日月公司提交的证据1-4、7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6为外文专利文献,格瑞公司未对日月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5-6的文字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并且证据1-7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格瑞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阶段未向格瑞公司送达任何材料,构成程序违法,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无效宣告阶段已经依照程序向格瑞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送达了相关材料和被诉决定,现格瑞公司亦认可系经专利代理机构转达收到被诉决定,但不认可其在无效宣告阶段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其他材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格瑞公司在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地址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有关仅收到被诉决定而未收到其他材料的主张不合逻辑,如因专利代理机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收到相关材料,其应当向专利代理机构主张权利,而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关,故在格瑞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诉讼中,格瑞公司主张证据5中的部件22是平板玻璃而不是透镜,而本案的光学镜片应对LED灯光进行调焦变焦,不同于证据5中的不进行调焦和变焦的部件22。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理解本专利和相关证据中的技术方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应当从整体上去理解和把握,而不能仅关注部分内容;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证据5原文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部件22的日文为“”,而根据标准日汉汉日辞典(出版社为: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2006年4月第1次印刷)可知,其翻译为透镜,镜片,凸透镜、凹透镜;并且该词为音译的英文词语“lens”;由此来看,证据5的原文已经记载了部件22为透镜;另一方面,说明书的附图仅仅是一种示意图,从图示中并无法确定其为平面玻璃板;由此可见,被诉决定中将证据5中的部件22认定为透镜并无不妥,意即其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镜片的技术特征。

本案诉讼中,格瑞公司还主张证据5中的球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球面部。原因在于,全球灯罩和半球灯罩在生产工艺以及成本上存在不同,LED灯为单向发光,所以只需半球灯罩,而传统的灯丝灯泡是全周光,近270度需要全球灯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球泡具有球面部,而并未限定其为全球泡还是半球泡;另一方面,即使进一步考虑全球泡和半球泡在工艺和效果上的不同,此种不同也是基于两种产品本身固有的结构特性不同,并且这种特性的不同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将其用于球泡照明仅仅是利用了已知产品的已知性能。

本案诉讼中,格瑞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连接部的具体结构,其卡块卡槽的配合结构不同于证据5中的凸起和沟状槽结构,其操作性和实用性优于证据5。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5已经公开了灯罩和前座之间通过突出部和卡扣结构的配合来连接两个部件,并且该连接结构还可以实现扭动,具有更好的防脱开效果;其次,卡扣和卡槽相配合连接两个部件为公知领域的公知技术,在各个领域也有广泛的使用,例如,日常背包上的背带连接卡扣、电脑上的连接部件;再次,本专利也是利用了凸起的卡扣和凹陷的卡槽来实现锁定结构,这和证据5中所采用的原理是相同的,仅仅在卡扣和卡槽的结构设计上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没有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案诉讼中,格瑞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绳索可以任意角度旋转,而条带只能单方向扭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6已经披露了其具有透明灯盖21和光棒部件1,而为了防止透明灯盖丢失通过系带和条带将其紧固在光棒部件上,即在透明灯盖与光棒部件分离时通过系带或条带来实现,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6与本案中针对同样的技术问题能够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次,本案请求人强调绳索可以360度随意旋转的技术效果并未明确记载在本案的原申请文件中,并不能作为其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而被加以考虑;即使进一步考虑柔软的绳索相较于具有一定塑性的系带或条带具有更优异的变形性能,但是这也是其本身的固有属性,并为各领域技术人员所广泛认知。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设在灯筒的另一端的后盖;2.权利要求1中发光部件为LED灯,而证据5中的发光部件为灯泡24。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手电筒(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0行-第3页第4行,附图1-4),所述LED手电筒包括:筒体11、LED灯12、电池组13,筒体11从前至后依次分为灯头座111、筒身112和电池盖113;LED灯12为9盏(该LED灯也可采用一盏大功率LED);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以及证据5同属于手电筒领域,且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且在证据1和本专利中设置电池盖113都是为了起到避免安装电池时损毁灯头部件的作用,从而解决从灯头侧装入电池会对灯头部件产生影响的技术问题,采用LED灯作为发光部件都是为了起到节能耐用的作用,从而解决普通灯泡耗能、使用寿命短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应用于证据5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9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其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决定对其创造性的相关评述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格瑞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格瑞公司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3、4、5、6的创造性,主张权利要求7、8、9的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该光学镜片为透镜4,从而达到聚光的作用……”;第0040段记载:“……该光学镜片采用的为反光杯8,该反光杯8能起到聚光的作用”;第0041段记载:“……该光学镜片采用的为全反射镜片9,由此,当入射角增大到某一角度,使折射角达到90°时,折射光完全消失,只剩下反射光,从而可以让光线照的更远。”

(二)关于证据5公开的内容。证据5公开了一种带灯罩的手电筒,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段记载:“……装在前座21内的透明透镜22;反射板23,装在前座21内的透镜22后方,反射灯泡的光……”;第0022段记载:“……灯泡24的光被反射板23聚光并反射,经过透镜22后朝前方照射……”。

本院认为,根据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设在灯筒的另一端的后盖;2.权利要求1中发光部件为LED灯,而证据5中的发光部件为灯泡24。格瑞公司上诉主张证据5中标号22的部件实际上仅为一块等厚的玻璃片,不具有改变光路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不同,故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光学镜片”结构与功能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为罩设在LED灯上,能够起到聚光、透光等作用的镜片。根据证据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16段关于“装在前座21内的透明透镜22;反射板23,装在前座21内的透镜22后方,反射灯泡的光”的描述,以及第0022段关于“灯泡24的光被反射板23聚光并反射,经过透镜22后朝前方照射”的描述,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4,可知证据5中标号为22的部件是罩设于灯泡上、具有透光作用的“透镜”。证据5的中文译文显示,标号为22的部件名称为“透镜”。根据常识,透镜是由透明物质(如玻璃、水晶等)制成的一种光学元件,属于光学镜片的范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这一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格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证据5的中文译文不准确,该主张与其在无效宣告阶段认可证据5、6中文译文准确性的表态相悖,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格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避免安装或更换电池时损毁灯头部件;(2)增加手电筒发光部件的亮度且更加节能耐用。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手电筒,根据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所述LED手电筒包括:筒体、LED灯、电池组,筒体从前至后依次分为灯头座、筒身和电池盖。证据1手电筒的发光部件亦使用LED灯,筒体尾部设有电池盖,从而使电池组从筒身后部装入,不会从筒身前部推出从而避免安装电池时损毁灯头部件。故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镜片”分别为“透镜”“反光杯”“全反射镜片”。证据5公开了罩射在灯泡上的透镜以及反射板,灯泡的光被反射板聚光并反射,经过透镜后朝前方照射,故证据5公开了在手电筒中利用透镜和反光杯进行聚光和反射的技术内容,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全反射镜片实现对光源的全反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7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涉案专利



“一种球泡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61196.1)





关 键 词



创造性;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