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连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俞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毓慧,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钢天彩靖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西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毓慧,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靖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天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月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江苏天彩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日月照明公司2003年与靖江市天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天彩公司)发生业务,2006年与江苏天彩公司发生业务,2011年7月5日双方对账,日月照明公司确认欠江苏天彩公司和靖江天彩公司合计707万元。2012年6月27日包钢天彩公司成立后,日月照明公司一直与包钢天彩公司发生业务,与靖江天彩公司和江苏天彩公司无业务往来。江苏天彩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日月照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之后两年为江苏天彩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7月20日届满,江苏天彩公司一直未向日月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2月,包钢天彩公司单独出具律师函,称日月照明公司欠包钢天彩公司34万多元,函中未提及江苏天彩公司货款,表明江苏天彩公司和包钢天彩公司主张债权习惯上都是单独主张的,不存在共同主张的问题。2018年6月,包钢天彩公司与江苏天彩公司联合发函称日月照明公司尚欠包钢天彩公司和江苏天彩公司362万元,再次表明包钢天彩公司与江苏天彩公司单独各自主张债权,否则就不需要联合发函,但此时江苏天彩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日月照明公司与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之间的业务具有延续性明显证据不足。日月照明公司分别与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开展业务,不具有连续性,日月照明公司在和江苏天彩公司开展业务的同时没有与包钢天彩公司发生业务,在江苏天彩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日月照明公司终止与江苏天彩公司的合作。3.原审判决有认定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与日月照明公司之间的往来是滚动记账、共同主张、日月照明公司滚动支付货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日月照明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分类账,日月照明公司与包钢天彩公司发生业务以来,账面显示对包钢天彩公司的借方金额超出贷方金额,日月照明公司后续购买材料时确实也会先行支付甚至超付货款,日月照明公司当时为了尽快获得紧俏的荧光粉货源而超付货款,原审判决以日月照明公司对包钢天彩公司的付款截止日期作为江苏天彩公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4.原审判决以郑某某接待包钢天彩公司的事实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日月照明公司未委托郑某某处理债权债务,且郑某某未向包钢天彩公司明确具体债务,也未作出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于2011年7月5日进行对账,日月照明公司确认欠江苏天彩公司、靖江天彩公司货款7076521.24元,对于该对账函件载明的欠款金额及后续的支付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因该对账函件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江苏天彩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向日月照明公司主张货款,且双方直到2016年4月还有业务往来,因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江苏天彩公司从未放弃主张债权。2.江苏天彩公司因合作原因于2012年6月27日成立了包钢天彩公司,由包钢天彩公司接手了江苏天彩公司的全部业务,向日月照明公司供货,考虑到日月照明公司拖欠应收账款,从有利于维系客户及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的需要,仍由原来的业务员殷某某负责,在以包钢天彩公司名义供货时,对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的货款一并催要,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日月照明公司称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7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包钢天彩公司单独发函及与江苏天彩公司联合发函催要货款,并无不妥之处,包钢天彩公司与江苏天彩公司于2018年6月联合发函要求日月照明公司支付货款3626622.74元,日月照明公司拒绝支付货款。4.从天彩系列公司的成立及关联关系,人员安排及应收账款的催收、开具发票、交易习惯等方面均充分证明包钢天彩公司与江苏天彩公司与日月照明公司的业务往来具有连续性,滚动记账、一并催收,日月照明公司滚动支付的事实。5.在天彩系列公司与日月照明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应收账款催收过程中,一直是日月照明公司郑某某与天彩系列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沟通协调,2018年9月11日双方接洽商谈,日月照明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驳回日月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月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日月照明公司自2003年开始,随着靖江天彩公司、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的陆续成立,依次与上述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往来,所涉标的物均为各种型号的荧光粉,在双方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中,日月照明公司向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发出的订货合同、订货通知单、采购订单均由同一人殷某某经办负责,日月照明公司单据所载明的两公司联系方式亦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日月照明公司与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具有延续性,日月照明公司知晓江苏天彩公司与包钢天彩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或人员上的关联关系。此外,日月照明公司认可2011年7月5日与江苏天彩公司对账时将所欠靖江天彩公司的账目一并核对计入确认,表明日月照明公司与几家天彩公司交易往来中确实存在滚动对账付款的情况,且日月照明公司停止与江苏天彩公司的业务,转而继续与包钢天彩公司发生往来时,尚欠江苏天彩公司货款,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往来经过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关于其与日月照明公司之间的往来是滚动记账、共同主张、日月照明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因日月照明公司对其欠付江苏天彩公司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江苏天彩公司与日月照明公司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江苏天彩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日月照明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不再继续付款,亦未与包钢天彩公司发生新的业务往来,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于2018年9月至日月照明公司催要货款,直至江苏天彩公司、包钢天彩公司于2018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日月照明公司关于江苏天彩公司主张案涉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日月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日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