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114号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正丰路554号5号科研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董海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区丁伙镇虹桥路3号。
负责人:许国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管静。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江都公司)、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蹇泽琴,被告苏中江都公司的负责人许国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中江都公司支付中瑞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505946.2元;2.判令苏中江都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苏中江都公司赔偿中瑞公司施工费、工程罚款、税款等各项损失共计259779.18元;4.判令苏中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苏中江都公司、苏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瑞公司与苏中江都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SCR装置非标制作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RSJ20180709-01)。合同约定由苏中江都公司分包中瑞公司总承包的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SCR装置非标部分(主要包含项目中的SCR壳体、烟道、烟道支架、整流格栅等),其中,制作安装工程非标制作安装采用固定单价(单价3200元/吨,施工难度系统500元/吨,赶工费500/吨),烟道、管道、平台等拆除施工采用固定单价2200元/吨的承包方式,结算价格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安装单价计算得出。合同工期约定为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8年9月20日交付使用。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苏中江都公司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但由于苏中江都公司的施工技术及施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施工进度严重滞后。2018年11月14日,因苏中江都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其雇佣的工人罢工,严重影响了工程正常进展,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中瑞公司应苏中江都公司《委托函》的请求,在工程款之外又为其垫付了合计472376元的工人工资。垫付工人工资后,苏中江都公司在未完工未交接的情况下撤出工地,给中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赶进度,中瑞公司自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苏中江都公司逾期完工并且擅自撤场构成严重违约,其擅自撤场后也一直未向中瑞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根据苏中江都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中瑞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131950元,该款项应由苏中江都公司返还给中瑞公司。另,中瑞公司为苏中江都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72376元,亦应由苏中江都公司偿还。除此之外,苏中江都公司还应赔偿因存在电焊工无证上岗被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80000元、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256413元,苏中江都公司拒不承担上述责任。苏中江都公司系苏中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苏中公司应与苏中江都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苏中江都公司辩称,一、中瑞公司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工程款双方未完成结算,又主张其实际超付工程款,自相矛盾,苏中江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苏中江都公司负责人在工资表上对人员的姓名、出勤、工资标准、工资总额签字确认,由中瑞公司按表支付,中瑞公司应出示相应的证据原件;中瑞公司认可垫付工人工资时,双方对工程款未予结算,垫付的工人工资经苏中江都公司确认后,可以冲抵已付工程款,现双方尚未结算,中瑞公司要求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不符合情理,亦无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非标部分制作安装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内容,但中瑞公司最后一批材料、设备在2018年11月22日才到场,追加的项目,也未留足安装施工时间,故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中瑞公司没有按时提供所需的材料及设备,苏中江都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四、中瑞公司主张的为解决施工缺陷而支付的施工费60956.6元等相关费用,中瑞公司需提供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和鉴定机构的报告,认定是施工缺陷方可维权。中瑞公司没有出具通知苏中江都公司对扫尾工程复工书面通知,单方解约属于侵权行为。
苏中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瑞公司(乙方)就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脱销(SCR+SNCR)建设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后中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7月9日与苏中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ZRSJ20180709-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造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SCR装置非标部分(主要包含项目中的SCR壳体、烟道、烟道支架、整流格栅等)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2018年9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达到使用条件,并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非标制作安装采用固定单价(单价3200元/吨,施工难度系统500元/吨,赶工费500元/吨)的承包方式,烟道、管道、平台等拆除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单价2200元/吨)的承包方式,结算价格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安装单价计算得出。合同条款4.5.1承包人应与所雇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用工费用。如承包人未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用工费用,发包人有权代其支付,并可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费用;12.1.1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计算量。实际结算工程量与图纸计算量浮动±5%以内都含在合同总价内,不再另行计费。实际结算工程量超出图纸计算量5%部分依据综合单价的90%结算;12.1.2合同中未在工程量清单中填入单价或总价的工程子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在本合同的其它子目的单价和总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12.3预付款为壹拾万元;12.3.1预付款将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一次或分批次扣除;12.4.1承包人应在每月30日向发包人提交从上月30日至本月29日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报告(以下简称月度工程量报告),所报工程量应满足分项工程量计量的要求。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月度工程量报告后10天内按工程实际进度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除另有规定外,发包人应通过计量核实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时应通知承包人参加。承包人应提供发包人为核实工程量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对工程量核实的回复后,重新提交月度工程量报告,如果承包人逾期未能重新提交月度工程量报告,则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发包人对不符合合同和施工图要求的工程量、承包人自行超出合同和施工图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或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核实;12.4.2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确认的当月合同工程量,依据合同价款相应内容的构成单价或有关取费标准,计算出已完合同价款,编制“合同价款结算账单”,如果发包人对合同价款结算账单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金额与承包人要求支付的金额之间有差异,则发包人仅有义务按经其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承包人可以按本合同第20条规定提起争议解决。发包人可以在任何月度付款之,对以前的支付进行适当的改正或修正;12.10发包人可以将承包人根据合同应向发包人支付的任何金额从根据本合同应由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到期或将到期的款项中扣除和抵销(包括动用所提留的质量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文明、质量、进度考核金等);15.1由于承包人原因和风险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预定工作,承包人应按采取赶工措施赶上进度。若采取赶工措施后仍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完工,承包人必须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未按考核工期投产,每推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以每天10000交付误期违约金。附件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承诺函》第5条,我方(即苏中江都公司)承诺如果因我方原因不能继续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工作,或是懈怠不予执行,贵公司有权将余下未完工程或部分未完工程委托其它单位完成,因此所发生费用悉数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并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附件9《建筑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质保金为计算价格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清。
2018年1月20日,苏中江都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许卫顺处理中瑞公司各项管理、结账付款等事宜,有效时间均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苏中江都公司函致中瑞公司,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SCR装置非标制作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RSJ20180709-01,我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于2018年11月14日罢工,给贵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贵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等额扣除,我工资在开具发票时连同贵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一并开具,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2018年11月23日,苏中江都公司向中瑞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孔维金68工人总借支伍拾叁万陆仟元整(536000元)”苏中江都公司、许卫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
诉讼中,中瑞公司主张苏中江都公司已向许卫顺出具委托书,授权许卫顺使用其项目部印章,中瑞公司提交的加盖苏中江都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证据系真实有效的,苏中江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从未刻过项目部专用章。中瑞公司主张其代苏中江都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共计472376元,提交了委托函、借条、工资单及对应的工资确认单。苏中江都公司对委托函予以认可,但对借条、工资单、工资确认表均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证据并无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垫付的工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而不应另行支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代苏中江都公司垫付了3万元的罚款,提交了承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苏中江都公司作出的(冀承)安监管罚[2018]二科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苏中江都公司不予认可,称对现场负责人杜波不是其施工负责人。中瑞公司主张其已向苏中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99000元,根据苏中江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瑞公司自认应向苏中江都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应为1074500元,扣除质保金107450元后,已超额支付苏中江都公司131950元,提交劳务费凭证一宗。苏中江都公司对其中的979000元付款予以认可,对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5日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收条、2018年8月19日董海威汇给许卫顺的2万元均不予认可。苏中江都公司称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其现场负责人许卫顺记录的工程量明细,工程款应为338万=238万(合同内工程款)+84万(增补项目)+16万(电气安装),提交许卫顺记录明细。中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仅是苏中江都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统计的,并未经过中瑞公司确认,且该证据手写部分有庭审过程中苏中江都公司代理人单方添加的,不属于许卫顺出具的原始内容,苏中江都公司累计完成的总工程量结算款应为1074500元,中瑞公司同意不扣除质保金,按照1074500元结算。
另查明,苏中江都公司系苏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与苏中江都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已陆续支付苏中江都公司部分工程款,苏中江都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截止目前双方仍未对工程量达成一致,中瑞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苏中江都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中江都公司对中瑞公司提交的授权许卫顺使用项目部章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辩称其从未刻过项目部章,但苏中江都公司亦自认许卫顺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委托书中有苏中江都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许国坤的人名章,中瑞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苏中江都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瑞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表可知,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为472370.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应由苏中江都公司负担,故中瑞公司要求苏中江都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7237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中江都公司辩称该工资确认表上并无其负责人签字,该款应从工程款中冲抵,但中瑞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借条、工资单及对应的工资确认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许卫顺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中瑞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亦未超过借条中数额,案涉合同仅约定垫付款可以通过从工程款中冲抵的方式扣除,现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中瑞公司未采取冲抵方式而是要求苏中江都公司另行支付垫付款,中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苏中江都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瑞公司已代苏中江都公司缴纳了3万元罚款,现中瑞公司要求苏中江都公司支付垫付的罚款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苏中江都公司辩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该决定书的作出系行政处罚行为,苏中江都公司如有异议,应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中瑞公司已代其垫付了罚款3万元,该款应向中瑞公司支付,故本院对苏中江都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苏中江都公司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现中瑞公司要求苏中江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天10000元,现中瑞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8万元,苏中江都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苏中江都公司辩称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中瑞公司未及时交付供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瑞公司要求苏中江都公司向其支付施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瑞公司要求苏中江都公司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但未对损失实际发生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苏中江都公司对中瑞公司的债务应由苏中公司承担。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72370.5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垫付罚款30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7元,减半收取6628.5元,由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386.5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