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27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管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娅,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1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17420.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174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87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661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7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亦未主动申报财产。
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理财型保险、公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婚姻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苏K×××××、苏K×××××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有多轮在先冻结信息,本院裁定予以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
3、本院通过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丁伙镇大陆桥社区现场调查,经查,判决书所载被执行人居住地丁伙镇锦江东路文明小区39号4幢1-401室的不动产已被出售,被执行人空挂在该社区,在该社区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据另案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已出国劳务,目前不在国内。
5、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6、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到位标的289193.58元。
7、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求意见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5日签收上述《征求意见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告知其意见或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到位款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即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汪德义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