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742号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管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娅,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王舒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17420.5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江都分公司)承包经营。2018年7月,被告以建筑公司江都分公司名义与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签订《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SCR装置非标制作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承接该工程时因欠付工人工资,由中瑞公司垫付产生纠纷。中瑞公司将原告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并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款项。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建筑公司账户扣划617420.5元。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5日书面承诺于2021年3月27日偿还部分欠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垫付工人工资472370.5元、罚款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42元,合计606612.5元;
2.执行通知书、扣划通知书、(2020)鲁0191执697号结案通知书,证明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共计扣划原告617420.5元;
3.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未履行;
4.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保函费1575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中瑞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江都分公司诉至法院,济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2019)鲁0191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瑞公司将2018年京北热力集中供热锅炉SCR装置非标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江都分公司,***系项目负责人等事实。因中瑞公司垫付了工程中的部分款项形成诉讼,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472370.5元、垫付的罚款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5月25日,法院出具(2020)鲁0191执697号结案通知书,注明划拨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17420.5元。2020年8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建筑公司617420.5元,此款系其应承担的员工工资款,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及义务,于2020年8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3月5日,被告在上述欠条复印件左下方注明于2021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先偿还以上欠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函费用1575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外系上述工程的负责人,对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以建筑公司江都分公司名义承接案涉相关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无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以建筑公司江都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原告建筑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承诺由其履行还款责任,该欠条在法律效力上有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作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承担相应款项,合情合理,原告据此向被告追索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并非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617420.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174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657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7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娇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