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3563号
原告:**,女,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215号。
管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梦。
原告**与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发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被告**、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陈怡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2、两被告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到2018年3月21日止,共43个月,43个月*4300元/月=184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因伦发公司急需用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借款165000元,于同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1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年息24%,本人愿以个人及公司名下资产保证还款。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正在和政府谈拆迁事宜,直至2018年3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4破1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依然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所以向原告借钱用于公司运营,并且公司也盖章确认。2、关于公司破产的情况,也告知了原告,让他该起诉就起诉。3、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对于利息也是认可的。
被告伦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破产案件是2018年3月28日由法院裁定受理,故本案应为确认之诉。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伦发公司并非本案的主债务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本案的利息,在最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而后在还款协议中加入利息的约定,鉴于伦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形中加重了破产企业的债务,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所以伦发公司对于利息部分不能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凭据、转账汇款凭证2张、借款借据、平安银行取款单、2014年8月14日取款凭证、2014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伦发公司认为应属于债务加入,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文件、快递单、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的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为此出具《借款借据》,并注明“7万元转账、3万元现金共计借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12月12日,**再次在该借据下方签名。2014年8月14日、1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转账7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现6.4万元,**在取款凭证下方手书“收到陆万伍仟元”。
2014年8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的4倍利率计算。**在借据下方手书“款已收到”。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取现5万元。2017年12月12日,**再次在该借据下方签名。2014年10月20日,伦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2014年8月14日到2014年8月22日共计借到**21.5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本人愿用个人及公司名下资产保证还款。伦发公司作为还款人在协议书下方盖章,**在下方签名并手书“同意还款”。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4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同案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担任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季阳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18年9月17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请,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认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无法确认债务人**和保证人伦发公司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故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同年11月6日,管理人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称案涉借款均汇至**个人账户,但2014年9月26日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俊杰,**未经授权无权代表或代理伦发公司进行借款,且无法确认债务人**和保证人伦发公司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故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伦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俊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并出具借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伦发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作为还款人盖章确认,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伦发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该公司提出过还款请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作为被告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即可视为被告伦发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利息应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还款协议书签订日)至2018年3月28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8年3月28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和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凌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