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3560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215号。
管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梦。
原告***与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发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陈怡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8日(裁定受理破产日期)期间的4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因伦发公司急需用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3天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40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息24%,借款人为**,伦发公司为担保方。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6年3月15日由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还款”、“南京伦发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承诺,伦发公司已是共同还款人。之后原告一直催要此款,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还款确认书》,被告**签收该确认书,约定两债务人“上述借款及利息到还清上述债务之日起确认函失效”。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所以向原告借钱用于公司运营,并且公司也盖章确认。2、关于公司破产的情况,也告知了原告,让他该起诉就起诉。3、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对于利息也是认可的。
被告伦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破产案件是2018年3月28日由法院裁定受理,故本案应为确认之诉。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伦发公司并非本案的主债务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伦发公司股东之间未形成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伦发公司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应是有效的对外担保的方式。5、伦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或者法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6、关于本案的利息,在最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而后在还款协议中加入利息的约定,鉴于伦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形中加重了破产企业的债务,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所以伦发公司对于利息部分不能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本票、业务凭证、还款协议书、还款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文件、快递单、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以及还款协议签订时候**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3天归还,**为此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方式向**支付了上述款项。同年1月26日,**和案外人刘俊杰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40万元,借期重新约定为两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年利率24%,借款人愿意以个人及公司名下资产作为担保。伦发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确认,**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名。2016年3月15日,**再次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下方手书“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5月17日,**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2016年3月15日至今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借款,债务人仍然未能归还,现债权人***要求**、刘俊杰、伦发公司签署还款确认函,上述借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还清之日起确认函失效。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4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同案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担任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季阳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18年9月27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请,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发出《债权审核通知书》,认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无法确认债务人**和保证人伦发公司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故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同年10月30日,***再次致函管理人要求确认债权,管理人于11月6日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伦发公司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伦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俊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伦发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伦发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该公司提出过还款请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作为被告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即可视为被告伦发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伦发公司辩称,被告**和刘俊杰作为公司股东,未就公司对外担保达成股东会决议,故伦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伦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下方盖章,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有效,故被告伦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伦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还款协议书签订日)至2018年3月28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金额为40万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合计80万元。
二、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和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凌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