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1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10472172962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蚌埠市华夏云谷地块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时缴纳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开工日期以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工日期为准,约定为2016年5月30日。迟于此日期,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全额退还合同保证金(按月息1分计算)…本协议有担保方负责担保。担保方承担按期退还全额保证金责任。当日原告便将3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日前,该工程仍旧未开始施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蚌埠市华夏云谷地块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时缴纳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开工日期以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工日期为准,约定为2016年5月30日。迟于此日期,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全额退还合同保证金。本协议有担保方负责担保。担保方承担按期退还全额保证金责任。当日原告便将3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具收条一张并盖有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工程一直未动工。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找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催要保证金,但***未能给付,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在仪征市找到***,***写了一份退款协议,但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2016年1月29日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保证金义务。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保证金退还承担责任。证据4、光盘一张以及两份庭审笔录(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讼被告***保证合同案),证明被告***将原告夫妻带到江苏仪征市一同向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讨要保证金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夫妻向被告讨要保证金。证据5、2016年9月26日经办人***出具的退款协议,证明2016年9月26日***承诺退还保证金时间。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协议是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而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光盘中的录音只证明原告向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两份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追要保证金)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在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