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2执188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又,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又、**、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又、**、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室的不动产正由法院进行处置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重新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又、**、南京伦发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重新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烈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